(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昭平县人民法院(2012)昭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贺刑终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国超。
被告人黎某,女,1968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昭平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许坚,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正国,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新光;审判员:朱展智;人民陪审审员:马剑钊。
二审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益林;代理审判员:关熠、雷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9日20时许,昭平县木格乡鹿坡村旺岭组村民黄某、黄某2、黄某3、黄某4等人到木格乡鹿坡村岭旁组村民覃某家里追债,在追债的过程中,被告人黎某(系覃某的妻子)便与黄某、黄某2、黄某3、黄某4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黎某拿一小瓶硫酸到屋楼顶上,用硫酸往黄某4等人泼去,致使黄某4的脸部被泼致伤。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4的伤已构成重伤,评定为伤残七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辩解被害方手持刀、棍到她家,敲门、撞门,她才用硫酸泼向被害人。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4、辩护人以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与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相互矛盾及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4年1月19日20时许,昭平县木格乡鹿坡村旺岭组村民黄某、黄某2、黄某3、黄某4等人携带刀、棍到木格乡鹿坡村岭旁组村民覃某家里追债。在追债的过程中,被告人黎某(系覃某的妻子)便与黄某、黄某2、黄某3、黄某4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黎某拿一小瓶硫酸到屋楼顶上,用硫酸往黄某4等人泼去,致使黄某4的脸部被泼致伤。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4的伤已构成重伤,评定为伤残七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4陈述,2004年1月19日18时许,他和他父亲黄某、叔叔黄某2、黄某3去覃某家追债。他到覃某家后,先是用手敲大门,叫覃某老婆开门,没有人开门,他就转到覃家屋后,想看覃某是否在家。覃某老婆在屋顶说他们欺负她,不一会儿,覃某老婆在屋顶泼硫酸下来,他被泼中面部、眼部和左手手掌。黄某2送他到木格乡卫生院治疗。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黄某4等人到覃某家追债,覃某不在家,黄某4被覃某老婆泼中硫酸受伤。据说早几年,黄某和覃某签有一份关于勾松脂油的协议,黄某给了5000元给覃某,但后来没有松脂勾,黄某就要覃某给回定金,但覃某一直未给。
3、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他在广东罗定市承包松木山勾松脂油,后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后黄某以受让的松木山有一处没有勾松脂油,要求退回2000元,他不同意。此后,黄某、黄某4经常带人到他家找他,讲要打要杀的。2004年1月19日就发生了他老婆用硫酸泼伤人的事。他拿500元让派出所转交给受伤者。
4、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实鹿坡村旺岭组的人多次到她家找她父亲。2004年1月19日晚,鹿坡村旺岭组的人拿着铁棍又来找她父亲,那些人敲门并叫得很凶,她的家人不敢开门。后来就发生了她母亲黎某用硫酸泼伤旺岭组的一个男青年。
5、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黄某、黄某4、黄某2到覃某家追债。他们拍打覃家的门不开,因担心覃某跑,他和黄某4就去围覃家屋后。不久,覃某的妻子就从楼上向下泼硫酸,黄某4被泼中脸部,他被泼中衣服和手部。后来,他们把覃某的妻子送到派出所。
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黄某、黄某4、黄某3到覃某家追债。他们拍打覃家的门叫开门,覃某的妻子问他们是谁,他们没有讲姓名就继续叫喊开门,时间长达十多分钟。黄某2、黄某4就去覃家屋后看覃某是否在家。不久,黄某3就讲黄某4被硫酸泼中脸部。后来,他开摩托车送黄某4到木格乡卫生院治疗。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原来覃某在广东罗定市承包松木山勾松脂油,后来覃某以5000元的价格把木山转让给他。由于当地群众不给勾松脂油,他就找覃某要回钱,追了多次覃某都不给。2004年1月19日晚,他和黄某4、黄某3等人到覃某家追债,黄某4被覃某妻子泼硫酸。
8、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黎某用硫酸泼伤黄某4的事实。
9、证人江某2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19日晚,在得知覃某家有人喊救命后,他就赶到覃某家。黄某2告诉他,覃某老婆泼硫酸伤害黄某4,并叫他借摩托车送黄某4去医院治疗。他返回覃某家时,见黄某等人在覃家地堂围着黎某,有的扯衣领,有的嚷着要押黎进村,有的拿有棍,拿剑的也有,气氛相当紧张。经他们劝阻,双方派人送黎某到村委会接受处理。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貌。
11、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和补充鉴定书,证实黄某4所受伤构成重伤,伤残评定为七级。
12、抓获经过、鹿坡村委证明、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黎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经网上追逃,于2011年10月25日在梧州市被抓获归案。
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某家扣押装硫酸的玻璃瓶一只。
14、木格乡卫生院证明,证实黄某4受伤入院时的病情。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的年龄、身份情况,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6、被告人黎某的供述,1997年,她丈夫覃某以5000元的价格把在广东罗定市承包的松木山转包给黄某。2003年,黄某回到木格乡,以他承包的木山没勾到油,要求给回5000元,覃某不同意退钱,此后两家有了矛盾。2004年1月19日晚,她在家突然听到门楼外不断有人拍门,并叫嚷着"开门!"。她问对方是谁,对方回答是龙塘的。因不熟悉对方,她没有开门。此后,双方发生争执。她叫女儿覃某2上屋顶叫人打电话报警,突然听到女儿说被他们用石头打她。她赶上屋顶,发现屋后菜地站着三个男子,其中一个是黄某的大儿子。三个男子不断地扔石头、木薯梗等物上屋顶。双方又僵持几分钟。由于心里焦急,就跑下楼拿了一瓶差不多用完的硫酸上屋顶,看到黄某儿子爬到她的屋墙角处,她就在屋顶泼硫酸到黄某儿子身上。听到门楼外传来"劈崩门,进去杀死她全家"后,她就大呼救命!对方破门而入,用刀架住她脖子,对她进行殴打。后来,在江某等人的劝说下,双方到村委请求处理,后转到派出所。
关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元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辩解被害方手持刀、棍到她家,敲门、撞门,她才用硫酸泼向被害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4被硫酸泼烧伤,其伤属化学烧伤,伤情稳定一般要3-6个月。公安机关依据黄某4受伤当日到木格卫生院治疗的诊断记录作出的鉴定,存在鉴定材料不充分,结论不科学。黄某4作为当事人,其自行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收集黄某4自行申请鉴定取得的鉴定结论,符合刑诉法的规定。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不适用于黄某4的伤情鉴定。综上,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一审判案理由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1、案发时她不知道自己拿的是硫酸,没有伤害的故意,她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上诉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3、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并对被害人黄某4的伤情鉴定为重伤提出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提出案发时她不知道自己拿的是硫酸,没有伤害的故意和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依法不予准许。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黎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黄某4的陈述、证人黄某3的证言与上诉人黎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黎某将硫酸泼向黄某4之前,黄某4正在黎某家后院围墙上攀爬,并未对黎某或其家人实施不法侵害,黎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上诉人黎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黎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案发当晚,黎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并非自动投案。且上诉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长达8年,2011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梧州市将其抓获,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相应 的刑罚,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被害人黄某4伙同他人在夜间携带刀、棍到被告人黎某家中追讨债务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被告人用硫酸泼向被害人,导致被害人重伤。对于此事件,社会上的普通人都会认为被害人有过错。
在故意伤害的案件中,被害人有过错很常见。被害人有过错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其对于实现量刑均衡具有重要意义。如何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引发争议。
被害人有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反法律或者违背社会伦理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的情形。被害人有过错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被害人有社会一般人都认同的过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2、被害人必须具有故意,过失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有过错;3、被害人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反法律或者违背社会伦理的行为。但是,不是所有的过错都能为刑法所评价,只能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有可能被纳入刑法评价体系,才可能成为酌定量刑情节;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5、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必须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当然,在具体办案中,不能拘泥于以上条件,要综合全案作全面分析来认定被害人是否有过错。
本案中,被害人黄某4伙同几个男人在夜间携带刀、棍到被告人黎某家中追讨债务,在被告人拒绝被害人进入后,被害人企图攀爬围墙入内,给被告人的安全带来严重威胁。被害人的讨债方式方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引起被告人用硫酸泼向被害人,导致被害人重伤,应当认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
(朱展智)
【裁判要旨】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有过错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其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被害人有社会一般人都认同的过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被害人必须具有故意,过失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反法律或者违背社会伦理的行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必须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