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2)资中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卓先燕。
被告人:林某(绰号林二娃),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2008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1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之怡,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敏;审判员赵林;人民陪审员:刘敏。
二、诉辩主张
1.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林某与易某某因拉条石时发生纠纷,当晚,林某遂带领李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X酒店X房间对易某某采用殴打、言语威胁方式,并将易某某从龙都酒店强行带至资中名爵酒店茶楼,以易某某造成50万元损失为由强行要求易某某赔偿50万元,易某某被迫当场给了林某现金5万元,并写下欠林某45万元的欠条。2011年9月3日,被告人林某到资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首和系限制行为能力均系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具有过错,均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易某某在本县星船城水泥厂拉条石时发生纠纷。当晚23时30分许,林某带领李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本县水南镇X酒店X房间,对易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殴打,并强行将易某某从龙都酒店带至名爵商务酒店茶楼。在该茶楼内林某以易某某造成其损失为由,强行要求易某某赔偿50万元。9月1日凌晨,易某某被迫付给林某现金5万元并按照林某的要求,写下欠林某45万元的欠条后才得以离开。2011年9月3日,被告人林某到资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林某的亲属于2011年12月7日将5万元赃款退还被害人易某某。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患有抑郁症,对其2011年8月3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8月31日拉条石时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当晚林二娃在X房间对其辱骂,拳头打、扇耳光,要他拿50万元赔偿,并强行将其带至名爵商务酒店茶楼,在那里他被迫按照林二娃的要求写了欠条,付了5万元现金才得以离开的事实。
2、被告人林某供述了因拉条石与易某某发生纠纷后,带着"阿威"及其朋友十多人在龙都要求易某某赔偿50万元损失,并在过程中,动手打了易某某,将其抬出了龙都酒店,弄到重龙镇名爵商务酒店,叫易某某按照他的意思写了买他价值50万的条石的协议,以及,至次日凌晨,收到易某某5万元钱才让易某某离开的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林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在成都喊十多个人来帮他"扎场子"。他们十人来到资中后的情况与林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易某某与林某因拖条石发生纠纷。晚上易某某与林某在龙都501房间商谈时,林某要易某某赔偿几十万,林二娃等人威胁、殴打易某某后,又强行要将易某某带走。在电梯门口易某某突然逃跑,他看见林某等人去追易某某了。证明9月1日凌晨2时30分,易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借5万元钱,带着钱来到名爵商务酒店,看见易某某衣服被撕得很烂,易某某叫他拿了3万元钱给林某的事实。证明其后来听易某某说易某某被迫给林某打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给了5万元现金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9月1日凌晨1点过,易某某给她打电话叫她马上准备5万元钱送到名爵酒店,易某某将其中2万元拿给他身后一个人的事实。证明她到酒店外,看见易某某的衣服被扯烂了,脚上的鞋子也不在了,看样子被人打了。她还看见邱某也开车来了,后来易某某说林某敲诈了他的钱的事实。
6、证人官某某、朱某某、李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8月31日晚上,易某某在从楼梯间跑出来后,在龙都大厅被强行抬出龙都酒店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31日其在名爵酒店茶楼上班,晚上11时许,来了十多个人在大厅里围成一桌在谈石头和钱的事。在凌晨1时许,其中一人借了纸、笔、印红,写了些什么,这些人在凌晨2时许离开的事实。
9、证人林某、林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31日,易某某的挖机挖了条石后,林某将拖条石的汽车扣了的事实。
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同意邱某到星船城水泥厂工地上拉条石,易某某用挖机上车帮忙只得上车费的事实。
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林某买了重龙水泥厂老厂的废砖和条石。易某某打建渣的地方是在老厂区,对林二娃的条石生产会有一些影响,建渣堆放那里埋了不超过100方的一些石头的事实。
12、证人罗某、孙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了8月31日开车拉条石,上午9点过,被林某等人挡住,直到9月1日凌晨2点过,邱某才通知他们将车和条石拉走的事实。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和易某某因为水泥厂的条石有过矛盾的事实。
1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易某某在水泥厂打建渣,林某花10万元买了老厂的条石,易某某打建渣对林某的条石没有多大的影响的事实。
1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31日他下班回家时看见一辆货车被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黑色越野车挡住了,下午他上班时看见货车还在那里的事实。
16、辨认笔录。官某某、李某分别辨认出易某某是在龙都被强行拖走的人。
17、办案说明,证明2011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到资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队投案。
18、提取物证笔录,收条,证明易某某付给林某现金50 000元。
19、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0、刑事判决书,证明林某被判刑的情况。
21、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患有抑郁症,对其2011年8月3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2、人口信息表,证明林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3、收条,证实被告人林某的亲属已将赃款5万元退还被害人易某某。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林某强行索要被害人易某某50万元,在易某某给付林某5万元现金,打了45万元欠条后因为易某某报警致使45万元未实际给付,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关于林某是自首、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悔罪表现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并不构成抢劫罪。细述之,敲诈勒索与抢劫行为都可能包含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内容,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同时具备当场获取财物的目的和以当场使用暴力作为威胁的内容。本案林某在经营活动中与易某某产生纠纷,主观上是为了非法索取易某某50万元,并以此为目标,客观上是实施了一个连续不可分割的犯罪行为,但并未有就50万元当场全部攫取为所实施行为的明确目标,非法索取的方式包括了当场所实际取得的5万元现金及强迫易某某出具45万元欠条为以后取得非法索取的剩余财物这两种实现目标的方式,体现了林某在主观方面"暴力威胁并不是以当场攫取财物"为其主观目的。因此,在本案定罪为敲诈勒索罪而不定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为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与查明事实不符。同一故意犯罪行为只能一种犯罪形态。刑法理论上,故意犯罪的犯罪形态是具有排他性,不可能共存。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一旦处于某一状态,就不可能再形成其他状态,要么既遂,要么未遂。本案中,林某的全部行为归结起来是一个连续的整体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林某的先前行为不能与后面的行为分割开来,林某向被害人易某某索要50万元并强迫易某某签订协议,虽然当场林某取得了5万元现金,但还剩余45万元,易某某只是出具了欠条。尽管林某的意愿部分完成,但从总体上看林某的索要50万元因为易某某报警,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致使45万元未实际给付,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解说
本案在实践中,十分具有指导价值,在实际中其定性与认定犯罪形态、具体量刑上都往往存在不同的分歧意见。
(一)定性上,应定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办案中,有观点认为,林某等人对易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殴打,并强行将易某某从龙都酒店带至名爵商务酒店茶楼。至次日,凌晨,易某某被迫付给林某现金5万元并按照林某的要求,写下欠林某45万元的欠条后才得以离开。这过程中,林某等人非法限制了被害人易某某的人身自由,是一种以人质方式勒索他人巨额财物(已收取到5万元现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复函》(1990年2月17日)中,指出,"对于掳人勒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在刑法未作修改以前,可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对林某应定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并已经既遂。
敲诈勒索罪从1979刑法至今,经多次修改。我国刑法内容更加丰富,此罪与彼罪之间区分、犯罪构成与认定,已更为细致、完善。以敲诈勒索罪为例。1979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刑法对敲诈勒索罪条文进行了修改,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条中,将敲诈勒索犯罪再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林某等人并无以限制易某某人身自由来勒索财物的目的,虽然在过程中存在将暴力、及对其限制在一定的场所内的犯罪手段,这是为了更好实施威胁易某某的行为,并进一步向其本人提出不法要求,直接向易某某本人索取财物,被害人并非"人质"。林某以经营损失为由,敲诈勒索目的很明显,如前面已分析,主观上也没有必须当场索取到所索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并没有当场全部索取到所索要财物。因此,在本案定罪为敲诈勒索罪而不定抢劫罪。
(二)犯罪形态认定上,该类型案例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案中,有意见认为,林某已经实际取得5万元,数额巨大,应当认定敲诈勒索罪既遂,以欠条形式实际未取得的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认定为未遂;也有意见认为,林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其强行索要被害人易某某50万元,已经实际取得5万元现金与45万元欠条,构成数额特别极大,为犯罪既遂,但未实际取得的45万元可以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考虑。法院判决是持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强行索要被害人易某某50万元,构成数额特别巨大,但由于被害人易某某报警致使50万元中只是取得部分,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敲诈勒索罪是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理论,该罪是结果犯,也是数额犯,往往犯罪行为实现的数额结果影响犯罪的形态。一般而言,全部实际取得,形成了犯罪的完成形态是犯罪既遂;全部未实际取得,若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实际取得,为犯罪未遂。但在实际中,还存在一个行为部分实际取得、部分未取得的情形,或多个行为部分实际取得、部分未取得情形,这些情形在犯罪形态认定上往往十分复杂。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行为是一个犯罪行为还是多个犯罪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或者是部分犯罪既遂与部分犯罪未遂存在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对该类型故意犯罪的犯罪形态认定,应当把握一下三个方面:
1.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敲诈勒索罪作为结果犯罪中的数额犯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要必须有达到法定犯罪数额的故意,客观的数额结果达到定罪标准。本案中,林某主观上是以易某某造成其损失为由,为了非法索取50万元的目标,客观上强迫易某某给付5万元现金,出具45万元欠条的一个连续的整体行为。这个整体行为不宜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林某在一个犯罪目的主观故意下,所实施向易某某强迫索要50万元的行为分割开来,把当场付5万元现金和出具欠条事后支付45万元视为两个犯罪行为,就忽视了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真实心理状态,导致了客观归罪,加重了对行为人的惩罚,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
2.结果犯中数额犯的既遂与未遂。敲诈勒索罪属于结果犯中的数额犯。结果犯的数额基本犯是不存在犯罪未遂,但对于数额加重犯而言,无论是作为行为犯的数额加重犯还是作为结果犯的数额加重犯都存在犯罪未遂,并且应当定罪处罚。从《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条中,对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条文看,敲诈勒索罪属于结果犯中数额加重犯。结果犯的数额加重犯,成立未遂的条件要比行为犯的数额加重犯宽泛一些,即从着手实施犯罪直至犯罪加重结果发生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均属于结果犯的数额加重犯的犯罪未遂。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虽然属于侵财犯罪,但它不同于盗窃和诈骗这类单纯的侵财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威胁和要挟方法让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通过侵犯人身权利进而勒索财物,其既遂应以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为标准,行为人的敲诈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即使未实际非法占有财产也是既遂。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未能体现刑法的谦抑原则和人权保障精神。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应当坚持传统的刑法理论观点,二者根本区别应该在于既遂条件的不同,而并不是在于其犯罪成立条件的不同。行为犯是指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完毕,就宣告犯罪既遂的犯罪;结果犯的既遂条件则是相应的犯罪结果发生。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也是隐含了"敲诈勒索所得财物"。第二种意见,把敲诈勒索罪作为了行为犯的数额加重犯,故不能成立。
3.敲诈勒索中同次行为中未取得与已经取得的数额比例应作为适用具体刑罚的依据。本案,资中法院以敲诈勒索罪,认定未遂,并综合林某所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给予量刑处罚是适当的。结合本案审理,我们认为在同次敲诈勒索的一个犯罪行为中,未取得与已经取得的数额比例应作为决定在某一量刑档次内是否可以从轻、减轻,或若从轻、减轻,则具体从轻、减轻幅度等所适用具体刑罚的依据。即使是未取得数额与已经取得的数额比例十分偏小,已经取得数额已经构成某一量刑档次既遂,已经取得数额与未取得的数额的总数额仍在已经取得数额的量刑档次幅度内,则认定敲诈勒索(未遂),只可以从轻处罚,但在量刑上不能轻于已经取得数额所对应既遂的量刑处罚。若未取得数额与已经取得数额比例十分偏大,未取得数额或已经取得数额与未取得的数额的总数额所对应在更重的量刑档次内,则可以在更重的量刑档次内,对行为人可以减轻处罚,但减轻幅度不能减轻至已经取得数额所对应的既遂的量刑处罚,如本案。
(郑强、王梦姣)
【裁判要旨】1、敲诈勒索罪作为结果犯罪中的数额犯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要必须有达到法定犯罪数额的故意,客观的数额结果达到定罪标准。2、结果犯的数额基本犯是不存在犯罪未遂,但对于数额加重犯而言,无论是作为行为犯的数额加重犯还是作为结果犯的数额加重犯都存在犯罪未遂,并且应当定罪处罚。3、敲诈勒索中同次行为中未取得与已经取得的数额比例应作为适用具体刑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