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1)大竹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达中民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邓某1,女,生于1973年9月9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天津市河西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田文茂(特别授权),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2,女,生于1969年4月14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大竹县。系原告邓某1之姐,欧某2之妻。
被告欧某1,男,生于1934年7月8日,汉族,初识字,住四川省大竹县。系欧某2之父。
被告蒋某3,女,生于1933年2月25日,汉族,不识字,住四川省大竹县。系欧某2之母。
被告欧某3,女,生于1986年6月5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大竹县。系欧某2与前妻张玉碧之女。
委托代理人欧某1(身份同前)系欧某3的爷爷。
被告欧某4,女,生于1994年8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大竹县。系欧某2与前妻周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生于1963年7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大竹县。系欧某2前妻、欧某4之母。
被告欧某5(曾用名欧某6),女,生于2005年12月8日,系欧某2与被告邓某2之女。
法定代理人邓某2(身份同前),系欧某5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一审: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二审: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蒋锡均、黄亚伟、王薪杰。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杜谨、郭力、刘全明。
6、审结时间:一审:2012年5月17日
二审:2012年11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1诉称,被告邓某2与其夫欧某2在陕西镇巴县从事房地产开发中因缺乏资金,于2003年10月5日和2004年5月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和30万,计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现因欧某2于2008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某2及其财产继承人被告欧某1、蒋某3、欧某3、欧某4、欧某5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欧某1、蒋某3、欧某3、欧某4辩称,借款不属实,欧某2身前已不欠他人债务且都是自己出具条据没有使用私章的习惯,本案原告邓某1与被告邓某2父女相互串通,转移欧某2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2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
被告欧某5辩称意见与邓某2一致。
被告欧某1、蒋某3、欧某3、欧某4辩称,借款不属实,欧某2身前已不欠他人债务且都是自己出具条据没有使用私章的习惯,本案原告邓某1与被告邓某2父女相互串通,转移欧某2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1系被告邓某2的妹妹。被告邓某2之夫欧某2(2005年更名为欧伦君,2008年1月16日在陕西镇巴县又更名为欧某2)于2005年挂靠汉中市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镇巴县从事房地产开发,2008年8月1日,欧某2从四川省大竹县自驾川S5XXX9轿车回陕西省镇巴县途径万源市时,轿车坠入河中死亡。2008年8月18日,欧某1、蒋某3、欧某3、欧某4向镇巴县法院起诉邓某2、欧某5析产继承纠纷。诉讼中,邓某2提出在与欧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亲、姐妹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在该诉讼中未提交证据,镇巴县法院未予支持。原告邓某1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二张(借条 今借到邓某1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利息按每月2%计算 借款人:邓某22003.10.5);(借条 今借到邓某1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人民币月息按每月2%计算 借款人:邓某22004.5.10)该二张借条邓某2名字下方均加盖了欧某2的印章一枚。
2、2003年10月29日,邓某1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邓某2汇款10万元的存款凭证一张。
原告提交上列证据认为,被告邓某2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欧某2于2007年5月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原告资金来源有据。被告邓某2对原告意见予以确认。
3、欧某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该件登记的户主为欧某2,曾用名为欧伦君,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
4、镇巴县怡兴居家花园小区与潘云强售房合同一份收条一张,该合同及收条均为被告邓某2书写,加盖了欧某2私章。
5、镇巴县房管所备案的镇巴县怡兴居家花园小区与黄远飞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系邓某2填写并代欧某2签名,出售方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张俊生的印章。
6、邓某2于2003年11月5日用欧某2的房产抵押向江世贵借款12.4万元的借条一张;2003年11月1日,邓某2用唐庆玉的房产、邓德兵、莫兴明、邓德芳的股金抵押向范明风借款37.2万元的欠条一张。该二份借据经达州市中级法院以(2005)达中民初字第140号和四川省高级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系被告邓某2与欧某2的共同债务。
7、邓某2提交账册复印件一本。
8、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一、虽然被告邓某2向原告邓某1书写借条的形成时间是不是2003年10月5日和2004年5月10日无法通过鉴定进行确认,但原告邓某1以该借条主张与欧某2和被告邓某2有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仍然不充分,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欧某1、蒋某3、欧某3、欧某4提出欧某2具有亲自签名的习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理由是:(一)、欧某2于2005年5月19日在大竹县公安局登记已更名为欧伦君并同时启用了欧伦君的私章后,又于2008年1月16日在陕西镇巴县公安局更名为欧某2。因此,可以确认2007年5月期间原告使用的是欧伦君的姓名和私章,在此期间加盖欧某2的私章与常理和事实不符,原告邓某1关于在被告邓某2出具借条后于2007年5月在陕西镇巴县由欧某2补盖欧某2的私章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证人李斌出庭作证证明欧某2生前在与其合伙期间所出具的条据都是欧某2亲自签名以及欧某1等提交的欧某2在经营活动中签字同意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条据复印件也是欧某2亲自签名,据此可以证明欧某2除更名为欧伦君时有加盖欧伦君的私章情形外,在欧某2姓名的使用过程中具有亲自签名的习惯。因此,被告邓某2向原告邓某1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欧某2的私章与欧某2具有亲自签名的习惯不符。且陕西镇巴县法院(2008)镇民初字第410-02号民事裁定书对欧某2具有亲自签名的习惯进行了确认,也没有证据显示邓某2对此提出过异议。据此,对被告邓某2书写的借条上加盖欧某2私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三)原告邓某1对出具借款的资金来源构成不能完整提供证据进行印证。1、2003年10月29日邓某1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邓某2汇款10万元是在2003年10月5日被告邓某2书写200000元借条之后,与一般的借贷交易习惯不符。2、被告邓某2向原告邓某1书写的借条的借款金额是200000元和300000元,而原告邓某1仅选择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而其他选择邮局汇款也违背常理,且原告邓某1能够保存银行10万元的汇款凭条至起诉之时,期间长达七、八年之久,而未保存自己所称通过邮局汇款多达40万元的任何一次汇款凭条,这与常理不符,也是矛盾的。同时,原告邓某1提供的邮局汇款线索本院也无法查证。据此,对原告邓某1诉称于2003年10月5日和2004年5月10日出借500000元给被告邓某2的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在2008年8月18日陕西镇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欧某1、蒋某3、欧某4与邓某2、欧某5继承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邓某2提出在与欧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姐姐、妹妹、父亲借有债务,但邓某2作为案件当事人在案件长达近2年的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据,原告邓某1在此期间也未向该院提交其后在本案中提交的2003年10月5日和2004年5月10日邓某2书写的借条,也没有向该院主张债权。因此,原告邓某1在2008年8月18日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欧某1、蒋某3、欧某4与邓某2、欧某5继承纠纷一案后,既不向该院提供证据,也不向该院主张所谓债权,而于2010年6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行为有悖常理。
(五)定案结论
原告邓某1以被告邓某22003年10月5日、2004年5月10日向其书写的借条2张主张被告邓某2及欧某2的财产继承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邓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欧某2加盖私章的真实性和出借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告邓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邓某1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件亲属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邓某1系被告邓某2的妹妹,被告邓某2之夫欧某2于2008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以被告与欧某2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其举债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某2及欧某2的财产继承人欧某1、蒋某3、欧某3、欧某4、欧某5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邓某1以被告邓某22003年10月5日、2004年5月10日向其书写的借条2张主张被告邓某2及欧某2的财产继承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邓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欧某2加盖私章的真实性和出借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未得到法院确认。
(李德益)
【裁判要旨】原告邓某1以被告邓某2向其书写的借条主张被告邓某2及欧某2的财产继承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邓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欧某2加盖私章的真实性和出借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法院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