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1)万源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达中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马某1,男,生于1978年1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务农。
委托代理人:项立峰,万源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兵,万源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向某,男,生于1970年12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
二审委托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侯某1(侯某2),男,生于1978年9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生于1970年6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唐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映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朝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万源市曾家乡曾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村村主任。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宗勇,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彭善文,住万源市曾家乡曾家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庞仁宣;审判员:高伟;代理审判员:兰海。
二审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邦鑫;审判员:程晗;审判员胡光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 2012年3月31日
(一)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向某,侯某1承包曾家乡曾家村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并租用王某挖机在硬化公路施工,于2010年9月7日下午在原告修建房屋的地段平整料场,当时原告在自家房屋的一楼圈梁上,被告用挖机吊砖时,挖机斗反方向过来撞滚原告,当场导致原告从第一楼圈梁上摔下,昏迷不醒,被告侯某1及在场人王某将原告立即送往曾家乡卫生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转入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环椎右侧侧块及横突孔骨折。2、C5爆裂性骨折伴脱位伴椎管狭窄。3、C6、7椎体骨折。4、C3-7右侧附件骨折。5、C5脊髓受压,挫伤伴四肢瘫。6、双肺挫伤。7、头皮挫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在治疗中,几被告互相推卸责任,不积极有效治疗,导致原告现在四处借高利,并且家里生活无着落,被告在原告出事后为了推卸责任,找有资质的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员是被告向某、侯某1,被告这种行为依法不应对抗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身体各部位的伤于2011年5月16日,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被告现也不过问原告,迫于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依法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2438.94元、残疾赔偿金102800元、误工费74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60元、租车费4600元、护理依赖费432000元、营养费3660元、器械设备及必备品3402.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马源源生活费42367.5元、被抚养人马某3生活费66577.5元、被扶养人于某1生活费82820元、后续治疗费232800元,共计1245996.4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辩称:本案是侯某1为了平整拓宽料场提前进场施工,将路面平整工程发包给王某,王某聘请了刘胜开铲车,事发之后村委才与长城公司签订合同,答辩人此时才作为长城公司的受托人参与管理,所以本案与答辩人向某和长城公司无关。2010年9月7日出事故后,经过法律咨询才得知,建设单位要有资质,于是后来就促成村委会与长城公司签订合同的,答辩人才作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管理。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万源市曾家乡曾家村村民委员会把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向某和侯某1不实,对原告起诉状称村委会在事发之后与有资质的被告四川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答辩人既不是施工者,承包者,又不是发包者,更不是侵权者,事实是,事发之后答辩人作为受托人与长城公司才介入工程,据了解事实真相是路面土方平整转运工程,经过口头协商由王某承包,每月承包费32000.00元,期限两个月。王某自带铲车自己雇请司机刘胜,在修建中侯某1方的带班人罗书元安排三位工人将马某1新房前的砖块从左边捡到右边平整料场,马某1叫刘胜用铲车帮他把砖块运到新房墙角,于是刘胜用铲车去铲,结果有砖块烂了,马某1叫他三个工人捡到铲车里,这时马某1站在自家新修房屋的圈梁上,后来马某1跌倒地面。原告马某1主动叫刘胜帮忙运砖块的行为是无偿帮工行为,而长城公司是在发生事故之后才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答辩人根本不应承担责任。加之原告护理费计算过高,营养费无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器械设备费用无据,不应支持,被扶养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确定。
被告侯某1辩称,我与王某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王某承担责任。其它答辩内容与被告向某的答辩内容一致。
被告王某辩称:致伤原告的挖机系答辩人出租给被告向某和侯某1使用,被告向某和侯某1租用答辩人的挖机期间,使用和支配挖机时将原告致伤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由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实际享有占有权,收益权和使用权,出租人虽名义上享有所有权但并没有真正使用,收益该租赁物,并且"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人生伤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由于挖机这一租赁物所造成损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操作挖机的司机虽系答辩人所雇请,但在其工作的内容是受被告向某和侯某1安排和指挥,答辩人无权干涉和控制司机的行为,并且在租赁挖机行规中司机均是由出租方雇请,但工作内容是由承租方安排,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也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同情原告,但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计算标准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某、侯某1与被告万源市曾家乡曾家村村委会协议由向某,侯某1承建该村村道路,在修建过程中2010年9月7日因挖机操作失误导致原告马某1受伤。被告四川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家乡曾家村村委会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在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从合同时间可以明显看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9月7日,我公司从来未派遣任何人员以该公司名义施工,至今实际工程施工人员是向某和侯某1个人名义实施的。对此客观事实是可以明确认可的,且被告向某,侯某1与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公司之间无任何人事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四川长城建筑(集团)公司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联性以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长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曾家乡曾家村村委会辩称:应群众要求,村委会于2010年9月6日召开了村委会议,专题研究是否硬化村道公路,初步拟定实施方案,并向上级相关部门提交申请,9月8日再次召开村委会并邀请相关承包单位及联系人参加会议,讨论工程承包事宜,后于2010年9月2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具体研究讨论实施方案,决定由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曾石路改造工程,由村上的安监人员全程监督安全质量工作,马某1受伤我村还未正式进入相关程序,是否硬化还未确定,更不知挖机什么时候来我村的,来做什么的,目的是什么,2010年9月7日出事时我们村干部均在7.17洪灾灾后重建工地组织工作,并不知道情况,出事后挖机方和受害方也没有向我村委会谈及此事,总之马某1受伤不是硬化我村村道公路施工中受伤的,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向某、侯某1是曾家乡曾家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的直接承包合伙人,二人内部约定由向某负责工程的资质,争取项目资金,侯某1负责垫支工程前期资金。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某,侯某1提前进场平整该路料场,2010年9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侯某1及其工程管理人员罗书元、魏某到现场安排,当挖机在平整到原告马某1新建房前时,原告马某1正站在自己新建的楼房二楼圈梁上施工,被告向某,侯某1为疏通车道用挖机转运原告堆放在路上的砖块,在转运过程中由于现场指挥不当,挖机司机刘胜不慎,将正在二楼施工的原告马某1从圈梁上撞下公路,当即昏迷不醒,被在场的侯某1送往万源市曾家乡卫生院急救,由于伤势过重,当即转至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环椎右侧侧块及横突孔骨折。2、C5爆裂性骨折伴脱位伴椎管狭窄。3、C6,7椎体骨折。4、C3-7右侧附件骨折。5、C5脊髓受压,挫伤伴四肢瘫。6、双肺挫伤。7、头皮挫伤清创缝合术后。2011年5月16日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马某1因外力作用(高坠)至颈椎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挫伤,造成四肢瘫痪(高位截瘫),四肢肌力,均小于3级,评定为1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马某1于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4月15日第一次在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5459.74元,第二次治疗时间是2011年4月28至2011年5月11日用去医疗费6761.94元,伤残鉴定费1400.00元,机械设备、辅助治疗费用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12张购辅助材料发票金额368.4元,达州富安康老残病人用品门市购按摩棒120.00元,冰袋70.00元,轮椅一辆900.00元,气垫床680.00元,合计2138.4元。原告马某1出院后在曾家乡卫生院门诊收据两张,金额为506.5元,租车费1600.00元(到达州医院共4次,收款人于义声),2011年6月30日租车费3000.00元(收款人于绍波),病人姓名赖川,周婧的三张医疗费门诊发票金额为276.8元。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治疗被告王某为马某1垫付医疗费75000.00元,被告侯某1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原告马某1住院期间第一个月系两名陪护人员,其余时间为一名陪护人员。
同时查明,曾家乡曾家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是根据相关部门批准,并纳入"十二五"规划的工程,全长3.8公里,该村先后召开了三次村委会,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实施方案。2010年9月6号村委会议记录:彭书记发言,经请示交通局可提前实施。2010年9月8号村委会记录:侯某1参加了会议并发言,我继续要施工,按照村委意见愿意垫钱修成功。2010年9月26日曾家村村委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万源市曾家村村道公路(曾家村-石袁子)改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同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与被告向某签订了"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金额1710000.00元,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被告侯某1与被告王某系口头协议租用被告王某的挖机,挖机司机由被告王某负责,并由王某支付司机工资,被告侯某1每月支付被告王某挖机租金费32000.00元,油料费由被告侯某1负责,租用期间挖机的使用管理工程安排均有侯某1指挥。马某1之母于某1生育有马某1及一女两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村居民家庭常住人口登记户口复印件5份。马某1,马某1之女马某2,马某1之子马某3,马某1之母于某1,马某1之妻汪某。
(2)、原告代理人对向某、李某、王某、于某2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是在修建自家房屋时被挖机撞滚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侯某1(本案被告之一)的调查笔录,证实发生事故的当天是侯某1自己在现场指挥挖机平整料场,同时陈述了挖机是侯某1与王某口头协商租给王某每月32000元的租金。
(4)、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曾家乡曾家村村委会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公司签订的(曾家村-石袁子)村道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间是2010年9月26日。
(5)、侯某1委托代理人对罗书元的调查笔录:马某1站在他自己新修的平房上挖机转动将马某1从二楼圈梁上刮下来,是侯某1将马某1送往医院的。
(6)、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刘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伤害原告的挖机是王某出租给向某和侯某1的,原告受伤时不受王某使用和支配。
(7)、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言:我只是介绍他们,挖机是租的还是包的我不清楚。
(8)、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证实被告向某于2010年9月26日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合同,从2010年9月26日起被告向某以自负盈亏的方式内部承包修建该路段的改建工程。
(9)、2010年9月26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向某为曾家村-石袁子公路改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款的划拨和业主单位的联系事宜。
(10)、万源市交通局文件,万交通(2010)264号复印件一份。
(11)、曾家村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复印件一份10页。
(12)、出院证,证明马某1入院时间为2010年9月7日,出院时间2011年4月15日。
(13)、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诊断为:1、环椎右侧侧块及横突孔骨折。2、C5爆裂性骨折伴脱位伴椎管狭窄。3、C6、7椎体骨折。4、C3-7右侧附件骨折。5、C5脊髓受压,挫伤伴四肢瘫。6、双肺挫伤。7、头皮挫伤清创缝合术后。
(14)、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第二次入院)入院时间2011年4月28日,出院时间2011年5月11日。
(15)、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
(16)、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马某12010年9月7日-2011年4月15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84597.40元。马某1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11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761.94元。赖川(实际住院人为马某1)医疗发票一张,金额为227.00元,周婧(实际为马某1)医疗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2.80元,37.80元。
(17)、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复印件10份。
(18)、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马某1于2010年9月7日-2011年4月15日前一个月由两名陪伴护理,余期间由一名陪伴护理。
(19)、器械设备发票2份金额为:844.00元。
(20)、其他医用材料费发票16份金额为3360.50元。
(21)、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收据2份金额为40000.00元。
(22)、伤残鉴定费收据1份金额为1400.00元。
(23)、租车费收据1份金额为3000.00元。
(24)、换尿管材料费发票11张金额为344.40元。
(25)、换尿管4次租车费1600.00元。
(26)、汪某收条一张:"今收到侯某1交来现金15000.00(一万五千元整)用作马某1的医疗费,此款抵作侯某1,向某租用王某挖机的租金"。时间:2010年9月20日,在场人:罗文派出所所长雷祥刚签字,侯某1,向某签字。
(27)、为原告马某1垫支60000.00元医疗费收据。
(28)、视听资料:(光盘一个)2010年9月20日罗文派出所主持下侯某1为王某支付15000.00元的租金给原告马某1作医疗费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万源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向某,侯某1是曾家乡曾家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合伙人,二被告为个人合伙承包关系,被告向某,侯某1在庭审中均无异议。2010年8月30日二被告合伙期间在未与曾家乡曾家村村委签订合同,也未与长城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提前进场施工,根据曾家村委会议记录,结合相关证据和实际施工情况足以认定曾家村委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侯某1,向某,提前进场施工这一事实的。施工中由于现场指挥不当,司机不慎,导致原告马某1严重受伤,该工程承包人向某,侯某1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理应承担其主要赔偿责任。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整个改建工程均没有被告王某及其他委托相关人员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原告马某1之妻在汪某的领条上注明了系应付王某的挖机租金,说明了系租赁关系,并有向某本人签字及罗文派出所所长在场签字。原告代理人在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侯某1作第一次调查笔录时:侯某1自述:"我与挖机业主王某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商给他每月32000.00元的租金"。加之挖机及司机实际受被告向某,侯某1管理使用、收益,以上事实结合庭审及证人的证词,其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向某、侯某1所使用的挖机与被告王某系租赁合同关系。关于侯某1与王某之间使用挖机的性质《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所用挖机是侯某1按月给付王某定额32000元,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量,均是由向某,侯某1自己在具体负责安排,为此,本案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定要件。但挖机司机刘胜系被告王某聘请,受雇于王某,由于现场指挥不当,致原告马某1严重受伤,刘胜亦有一定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责任主体应为雇主王某。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才与曾家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与本案原告马某1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后果,故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被告曾家村村委会作为该村道公路改建工程的业主,对该工程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被告向某,侯某1在未签订合同之前带上工人,挖机提前进场施工到2010年9月7日事故发生曾家村村委没有干预过问,由于被告曾家村村委疏于监督管理,没有坚持承包工程原则,放任了提前进场施工这一行为,亦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1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费185459.74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6761.94元,共计191359.34元,有正式发票,应予认定。伤残鉴定费1400.00应予认定,器械设备费用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购辅助材料票据12张金额368.4元,达州富安康老残病人用品购按摩棒120.00元,冰袋70.00元,轮椅一辆900.00元,气垫床680.00元,合计2138.4元,有正规票据能够证明系病人原告马某1受伤后的必要辅助治疗用品,本院应予确认。原告马某1出院后到曾家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发票两张金额506.5元系出院回家后所用,无门诊病历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保护。病人姓名赖川,周婧的3张医疗门诊发票金额276.8元,因与本案原告马某1姓名不符,无法证实用药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保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器械发票:高压锅,豆浆机,无名票据及私人白条收据,均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1残疾赔偿金20年×5140×100%=1028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元/天×30天×2人=1800.00元,其他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员为1人陪护,30元/天×201天=6030.00元。长期护理费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10年为108000元(暂计算10年,超过可再请求)。误工费,马某1实际务工天数为231天×30元/天=6930.00元。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根据马某1病情应予保护,即231天×10元/天=2310元。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告马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一级伤残为2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231天×10元/天=2310.00元。器械设备及辅助用品金额2138.4元应予保护,伤残鉴定费1400.00元客观真实应予保护,交通费46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根据原告病情(瘫痪)的实际情况租车前往达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次换尿管,应属于必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应予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分段计算为马某1之女马源源7年,马某1之子马某311年,马某1之母于某1(58岁)计算20年,按四川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896.7元计算为:3896.7元/年×7年÷3×3人=27276.90元;3896.7元/年× 4年÷2=7793.40元;3896.7元/年×13年÷2=25328.55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398.85元(本案被扶养人的扶养人均为二人)。后续治疗费请求232800.00元数额较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考虑马某1今后续治费的不确定性,本案不予合并处理,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4、一审定案结论
万源市人民法院依照依照<font class="legalbasis" data-lawId="FA0045841" style="color:#04659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font class="article" data-lawId="FA00458410106">第一百零六条</font>第二款、<font class="article" data-lawId="FA00458410119">第一百一十九条</font>、<font class="article" data-lawId="FA00458410134">第一百三十四条</font>第一款(七)项</font>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损害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马某1的医疗费191359.34元、残疾赔偿金163198.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398.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30.00元、长期护理费108000.00元、误工费6930.00元、营养费2310.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10.00元、交通费4600.00元、器械设备费2138.40元、鉴定费1400.00元,共计517076.59元。由被告向某、侯某1连带赔偿70%即361953.61元(含被告侯某1已支付原告马某1医疗费2500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15%即77561.49元(含王某已支付原告马某1的医疗费75000.00元),由被告曾家乡曾家村村委会赔偿15%即77561.49元。以上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候大坤、向某的上诉理由: 1、原审认定候大坤使用王某雇请司机的挖机是租赁行为,与法律相悖,双方应认定为承揽关系。2、原审判决由侯某1、向某承担70%的责任,而王某承担15%的责任不当。3、刘胜无特种行业操作证,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4、一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重新确定举证时间,属程序违法。5、原审确定的赔偿数目不符合法律规定。6、马某1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负一定责任。
万源市曾家乡曾家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万源市曾家乡曾家村委员会按法定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四川长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监督管理过失,帮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侯某1系侯某2的曾用名,其身份证载明为侯某2。王某向法庭提交刘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以证明刘盛系合格的挖掘机司机。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向某、侯某2合伙承包修建万源市曾家乡曾家村村道公路改建工程。2010年9月26日,上诉人万源市曾家乡曾家村村委会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改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万源市曾家乡曾家村村道改建工程。同日,向某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承包责任合同,以自负盈亏的方式内部承包修建该工程。2010年8月30日,侯某2在未与曾家乡曾家村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带挖机(挖机系被上诉人王某所有,挖机司机刘盛由王某发放工资)提前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司机操作不慎,将在自家新建房二楼圈梁上的马某1致伤,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马某1于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4月15日在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4597.4元,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21日马某1在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用去医疗费6761.94元。共计191359.34元。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向某、侯某2上诉称已经将路面平整工程发包给王某,由王某自带挖机进场作业,帮向某、侯某2与王某之间是承揽关系。2010年9月26日,侯某2(侯某1)在接受马某1的代理人调查时陈述:我与挖机业主王某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商给他每月32000元的租金,师傅是王某自己负责,另外我负责加油,根据工程量由我安排。2010年9月20日,马某1之妻汪华蓉在收到侯某1交来的现金15000元用作马某1的医疗费时,亦在条据中载明抵作侯某1、向某租用王某挖机的租金,向某在亦在条据上签字"属实"。发生本次事故的挖机虽系王某所有,司机刘盛亦由其发放工资。王某并不实际完成工作量,也不向侯某2交付工作成果。挖机系由侯某2在现场管理、支配、使用。侯某2、向某与王某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帮原审认定侯某2、向某之间系租赁关系正确,向某、侯某2上诉称双方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王某已向法庭提交刘盛的特种行业操作证,侯某2、向某并未淮证实该件不具有真实性,帮对该份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帮刘盛应系挖机合格驾驶员,但刘盛在现场操作失误致马某1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由雇住王某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当。2010年8月30日,侯某2未与曾家乡曾家村村委会签订正式合同即带挖机及众多工人进场施工,曾家村村委会对此应当知情,但采取默许和放任的态度,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1在自家建房圈梁上被挖机撞到受伤,侯某2、向某未能证明马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上诉称马某1应自负一定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事发后才与曾家乡曾家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马某1的院外治疗费802元,系以他人名义开票,不能证明系马某1本人所用,原审不予认定正确。原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对马某1的长期护理依赖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某1、侯某2、向某及曾家乡曾家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七)解说
该案例的难点和焦点在于:
一、如何界定向某、侯某1与王某的法律关系
要准确认定该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要厘清租赁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法律概念及其特征。
租赁合同属于移转财产权利(使用权)的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要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并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因为承租人租用租赁物的目的是使用租赁物,若租赁物不交给承租人直接控制,或不能按预期目的使用、收益,租赁合同的目的就会落空。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金,保管好租赁物,承租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若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的,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租金是按租赁时间计算。出租人除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维修义务以保持出租物适合于使用状态外,不承担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所花费用(如使用租赁汽车、机械设备所用燃料费用)。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实际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某项工作成果,双方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期间还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和检验,以保证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
本案中,侯某1、向某与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租用挖机,约定油料费由被告侯某1负责,租用期间挖机的使用管理,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量,均是由向某,侯某1自己在具体负责安排指挥。实际上侯某1对该挖机以及挖机司机进行实际占有和控制。在租金方面,侯某1、向某每月定额给付王某挖机租赁费32000元。这些都符合租赁合同的要求。同时,原告马某1之妻在汪某的领条上注明"今收到侯某1交来现金15000.00(一万五千元整)用作马某1的医疗费,此款抵作侯某1,向某租用王某挖机的租金"上有向某本人签字及罗文派出所所长在场签字,更从另一侧面说明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
二、如何界定挖掘机司机刘盛与侯某1、向某、王某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挖机司机刘盛虽然受侯某1、向某管理,但根据侯某1、向某与王某达成的协议,挖机司机实际上系王某聘请,受雇于王某,换句话说挖机司机刘盛受雇于王某,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刘盛的过错责任,应由其赔偿责任主体即雇主王某来承担。
(高伟 杨永朋)
【裁判要旨】侯某1、向某与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租用挖机,双方形成租赁关系。挖机司机刘盛虽然受侯某1、向某管理,但根据侯某1、向某与王某达成的协议,挖机司机实际上系王某聘请,受雇于王某,王某与挖机司机系雇佣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挖机司机的过错责任,应由其赔偿责任主体即雇主王某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