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刑初字第0038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东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满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兴城市东辛庄市场支行信贷员,被捕前住兴城市。因本案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赵强久,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兴琦;人民陪审员:王爽、高经纬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杨某在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城市东辛庄市场支行信贷员期间,于2011年11月26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贷款用款人张某某1归还给银行的30万元人民币挪用,用于与其叔叔杨某某2做萝卜条生意,至2012年5月2日案发前,尚有153 800.00元未归还。案发后,赃款于2012年6月18日被追缴后退还发案单位。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答辩意见: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钱,应该从30万元中剔除;对被告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葫芦岛连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城市东辛庄市场支行信贷员期间,于2011年11月26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贷款用款人张某某1归还给银行的30万元人民币挪用,用于与其叔叔杨某某2做萝卜条生意,至2012年5月2日案发前,尚有153 800.00元未归还。案发后,赃款于2012年9月10日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1证实,被告人杨某让张某某1将提前归还给银行的30万元贷款存在自己的个人银行卡上,未将张某某1贷款下账,将30万元贷款挪用于自己做生意,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2、证人孔某某证实,邮储银行系国有企业,信贷员有发放贷款和回收贷款的职责,借款人将贷款交给信贷员就是在履行职责;
3、证人符某证实,杨某是东辛庄支行的信贷员,2012年2月上旬,杨某辞职离岗,银行在排查其经手的贷款情况发现有不合规贷款三笔。2012年4月25日,一客户张某某1到兴城支行找行长反应他提前把贷款还了,把钱交给了杨某,由杨某做结清处理。但银行这块没有收到钱。后杨某的哥哥杨某某1替杨某还了部分贷款本金,截止2012年5月3日,这笔贷款在银行帐面上还欠本金15万余元;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4月25日张某某1曾到银行反映过将30万元贷款本金存到杨某账号上,但银行还在催他还款的事。了解情况后,经查发现30万元贷款没还清,2011年11月26日杨某的一个账号有一笔30万元的进款。
5、证人杨某某2证实,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8月,他和杨某的父亲杨立华合伙做过萝卜条生意,实际上是和杨某合伙,杨某先期投了20多万,后期就不知道了,因为生意赔了。
6、证人杨某某1证实,老达子烧烤店老板曾跟他说,他买门市房从邮储银行贷款30万元,还款时将30万元打在杨某卡上,杨某将这笔钱挪用了。当时他答应替杨某还款,后来他还过三次,一共12万余元。
7、证人张某某2证实,张某某1是通过三户联保贷的款,每户10万,共30万元,合同贷款期限一年,前四个月还利息,后八个月分期还本付息。贷款后,前四个月正常还利息,2012年1月份开始还本付息,1、2、3月也正常还了,4月份的本息到5月份逾期四五天后还了,截止5月份还欠本金及利息15万余元未还,杨某是这笔贷款的管户,负责所管商户贷款申请、调查、催收和收款等全面工作。
8、证人张某某3证实,杨某曾和杨某某2收萝卜条,投资了20-30万,后来生意赔了。
9、电话记录一份证实,杨某的哥哥杨某某1曾让张某某1出证说30万元钱是借款,以逃避法律制裁,张某某1拒绝其要求的事实。
10、张某某1出具给银行的《关于贷款用款人还款情况的说明》证实,张某某1将30万元本金打到杨某账号后即意味贷款结清了,12月份银行曾催款,杨某告知张某某1系电脑故障,至银行工作人员到张某某1家中催收贷款时张某某1才知道贷款未结清。后找到杨某哥哥杨某某1,杨某某1答应替弟弟还钱。
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市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公司登记审核表等证实,该行系国有商业银行。
12、杨某的个人简历、职工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该行信贷员;
13、扣押清单一份、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证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退还赃款15 3800.00元
14、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四)判案理由
葫芦岛连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案发前已归还的钱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即使案发前已经归还,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鉴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葫芦岛连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解说
本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因邮政储蓄银行不是国有企业,被告人作为邮政储蓄银行的职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故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但一审法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系国有商业银行,被告人系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被告人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前虽归还了部分公款,但其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即使案发前已经归还,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案发前归还公款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外对该笔款项是不是公款,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杨某没有将30万元入账,因此该款属于杨某与张某某1之间系保管关系,该款不属于公款。另一种意见是,张某某1以归还贷款的意思表示将钱打入杨某指定的账户,应属于公款。合议庭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作为贷款人张某某1并没有委托被告人杨某保管的意思,而是基于归还贷款的意思将款打入杨某指定的账户,而杨某代表的是银行向贷款人张某某1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该款性质上应当属于公款。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运用法律理论知识,正确适用法律,使犯罪行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犯罪,维护了公共安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吴兴琦)
【裁判要旨】邮政储蓄银行系国有商业银行,被告人系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在案发前虽归还了部分公款,但其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即使案发前已经归还,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案发前归还公款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