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2)连刑初字第4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永吉,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赖某1,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振忠;审判员:曹才生;人民陪审员:江兴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3日。
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马某指使被告人赖某、赖某1以被害人黄某欠李某500元高利贷为由,强行将被害人黄某带至连城县四堡乡马屋村的山场上,让黄某在一坟墓前下跪,并以要用棒球棒、电棍等工具殴打等威胁方式,要被害人黄某支付人民币12000余元。被害人黄某因害怕受到伤害,遂打电话向其朋友陈某借钱。后陈某与被告人马某协商,到该山场上向被告人马某交付了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马某、赖某、赖某1放黄某离开该山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赖某、赖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拘禁、暴力威胁、要挟等方法,当场向他人劫取人民币10000元,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马某辩解,其是受李某委托向被害人黄某催收人民币500元的高利贷,每日利息按30元计算,所以要被害人黄某还款人民币10000多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陈永吉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属定性不准,被告人马某顶多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如下:1、被害人黄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非法债务关系,黄某欠李某赌债。2、马某经李某同意向被害人黄某索要非法债务,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3、被害人黄某被被告人马某等人带到山上后,在索要债务的过程中,黄某主动打电话给陈某,经包某从中与被告人讨价还价后,才达成还款人民币10000元的协议,而抢劫是强行劫取,不存在讨价还价的情形。
被告人赖某、赖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㈢事实和证据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月30日,在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里田村,被告人马某指使被告人赖某、赖某1并共同以被害人黄某欠李某500元高利贷为由,强行将被害人黄某推进被告人马某驾驶的闽FL69XX号小轿车,带至福建省连城县四堡乡马屋村"丰瑶"砖厂的一座山场上。后被告人马某、赖某、赖某1等人以辱骂、威胁等方式强行让被害人黄某在一坟墓前下跪,并以要用棒球棒殴打、电棍电击等威胁方式,要被害人黄某支付人民币12000余元。被害人黄某因害怕受到伤害,遂打电话向其朋友陈某借钱。陈某接到电话后,通过包某联系到被告人马某,经与被告人马某协商,到该山场上向被告人马某交付了人民币10000元。随后,被告人马某、赖某、赖某1放被害人黄某离开该山场。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马某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2月5日,赃款由被害人黄某领回。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赖某、赖某1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马某伙同赖某1、赖某等人将被害人黄某强行带至四堡乡一山顶上,以辱骂、强迫下跪、暴力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黄某索要人民币12000多元,后被害人打电话委托其朋友陈某凑钱,陈某联系到被告人马某,经商定后,向被告人马某交付人民币10000元。另外,被害人黄某欠 "胡子" (即李某)赌债是人民币500元,双方都没有约定利息。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几年前的一天,被害人黄某和一个叫"胡子"的人去赌钱,黄某因此欠下"胡子"赌债人民币500元,当时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 。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因赌博欠李某人民币1000元,已还了人民币500元,还欠人民币500元一直未还。并证实李某有将黄某欠其人民币500元的事情告诉被告人马某,但没有明确委托被告人马某帮忙索要这笔钱,马某亦未把从黄某处索取的人民币10000元交给他。
4、证人包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黄某索要人民币10000多元,后被害人的朋友"骚鸡"(即陈某)通过包某联系到被告人马某,双方经商定交付人民币10000元。陈某凑到钱后,和包某一起去找马某,由包某将钱交给马某。并证实在现场看见有人抬了一根棒球棒。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赖某、赖某1强行将被害人黄某带走后,向被害人黄某索要人民币10000多元。黄某打电话给陈某,要陈某帮她凑钱给马某,经包某出面协商,陈某交给包某人民币10000元,让包某转交给马某人民币10000元。
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正月前后的一天,他的老婆黄某打电话给他说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开车把黄某拉走,并告诉他不要报警。后黄某回来告诉他,那些人把黄某押到连城四堡的一个机砖厂的山上,有人抬棍叫黄某拿人民币10000多元给他们,否则就不让黄某回去。后黄某叫一个朋友送了人民币10000元钱给对方才让黄某回来。
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带赖某1、赖某到连城县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8、被告人马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指使被告人赖某、赖某1并共同以被害人黄某欠"胡子"500元为由,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四堡一山顶机砖厂旁用辱骂、强迫下跪、暴力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黄某索要人民币12000余元,后被害人黄某的朋友找到被告人马某后,经双方商定交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供述还证实,被告人马某是因为听说被害人黄某不还钱还要打"胡子",气不过才这样做的。
9、被告人赖某1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指使被告人赖某、赖某1并共同强行将被害人黄某带至四堡一山顶用辱骂、强迫下跪、暴力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黄某索要人民币10000多元。后来,经一个讲本地口音的人过来与马某商谈后,一个清流人送钱上来。
10、被告人赖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指使被告人赖某、赖某1并共同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四堡一砖厂旁用辱骂、强迫下跪、暴力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黄某索要人民币10000多元。后被害人黄某的朋友到场商量,最终交付人民币10000元。
11、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连城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连城县公安局民警暂扣被告人马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
13、连城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连城县公安局民警从闽FL69XX轿车后行李箱内搜查出一根棒球棍。
14、被告人马某、赖某1、赖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赖某1、赖某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被害人黄某出具的领条证实,被告人马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已由被害人黄某领回。
16、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赖某1、赖某的到案情况。
㈣判案理由
连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马某提出,其受李某委托向被害人黄某催收人民币500元高利贷,每日利息按人民币30元计算,所以要被害人黄某还款人民币10000多元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李某证言表明李某未与马某一起放高利贷,仅向被告人马某讲过黄某因赌博输钱而向他借款,并未明确委托马某向被害人黄某催收欠款,亦未表明该笔欠款要收取每日人民币30元的利息。而证人黄某证言和被害人黄某陈述均证实被害人黄某因赌博欠李某人民币500元债务,双方对该债务并未约定要支付利息。黄某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故被告人马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陈永吉提出,因被害人黄某与李某间存在非法债务关系,被告人马某经李某同意向黄某催债,且索债过程中黄某主动打电话给陈某,后经过讨价还价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人马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黄某与李某之间虽存在人民币500元的非法债务关系,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已证实李某未委托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黄某索要债务,该债务未约定需付利息,被告人马某以此为由当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要求被害人黄某支付远远高于非法债务数额的款项,得款后将款项占为己有,未将款项交给李某,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方面,被告人马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黄某带上山后,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相威胁,要求被害人交出款项。被害人黄某处于孤立无援的偏僻环境中,因害怕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只得屈从被告人马某等人的意志,委托其朋友陈某携款交给马某。被告人马某等人非法占有的款项虽不是被害人黄某随身携带,但被害人委托其朋友陈某带来,仍属被害人的财产。在陈某携款到山上经包某交给被告人马某人民币10000元后,马某等人才放被害人黄某下山,被告人马某等人的行为符合以暴力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故此,辩护人陈永吉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㈤定案结论
连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赖某、赖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拘禁、暴力威胁等方法,当场向他人劫取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赖某1、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1、赖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赖某1、赖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赖某1、赖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赖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4、已扣押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
㈥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马某等人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被告人马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该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马某等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将黄某从清流县劫持至连城县,并未在控制住黄某人身自由的第一时间内向黄某索要财物,该种行为不具有抢劫罪行为的"当场性"。其后,虽然被告人马某等人有使用暴力手段向黄某索要财物,但最终是马某等人与黄某的朋友陈某"讨价还价"后,由陈某交付了赎金,可见,被告人马某等人并不是从黄某本人处获取财物。因此,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而应当以绑架罪论处。
观点二:被告人马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该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马某等人将黄某绑走,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高利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规定: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马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观点三:被告人马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该种观点认为,马某等人虽然将黄某从清流绑至连城,但马某等人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更便于劫取黄某财物,并不能割断劫取行为的持续性。在黄某被绑至清流后,被告人马某等人让黄某跪在坟墓前,并以要用棒球棒、电棍等工具殴打等威胁方式,向其索要12000元。黄某在这种情形下精神受到强制,心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虽然后面钱财是黄某的朋友陈某送来的,但该笔钱是黄某向其借的,马某等人并未向陈和森索要,马某等人也没有强迫黄某打电话向陈某借钱。综上分析,被告人马某等人获取财物具有当场性,获取财物的对象也是被害人本人,因此,被告人马某等人不构成绑架罪。对于马某等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从现有证据看,李某并未曾委托马某等人向黄某索要高利贷,马某等人系虚构事实向黄某索要财物,因此,被告人马某等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综上分析,连城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等人构成抢劫罪。
(吴振彪)
【裁判要旨】抢劫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将其财物劫走;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不排斥财物所有人)、经管人的亲属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手段,将其劫持,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迫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交出一定的财物,换取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财物不是当场取得,不是由被绑架人直接交出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