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2)连民初字第1362 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原告黄某。
原告黄某2。
原告吴某。
原告黄某3。
被告连城县庙前镇芷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4,该村负责人。
第三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林青松、代理审判员陈洁、人民陪审员杨上炘。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0年冬,原告黄某、黄某2之母原告杨某家庭户及原告黄某3之母原告吴某家庭户向被告连城县庙前镇芷星村民委员会承包经营了"茶山口"耕地1亩,承包期限按法律规定为30年,但被告在未满30年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该耕地再次发包给第三人,且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无第三人签名,属未成立亦未生效的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自1980年起原告对位于连城县庙前镇芷星村的"茶山口"1亩耕地承包经营,与被告已形成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同时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12月1日所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
3、第三人邱某述称,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形成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位于"茶山口"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于1998年12月1日即取得了由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1999年11月1日,被告根据当时政策,又与第三人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由龙岩市农业局监制并加盖连城县庙前镇农业承包管理委员会印章,地名、面积、承包年限与承包经营权证相同。第三人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即已实际承包本案诉争的耕地,且一直履行缴交公粮的义务。2000年,政府扩建芷丰公路征用该地块0.1322亩,政府也对第三人予以了补偿。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也与被告签订了相应的耕地承包合同,原告所承包的耕地无诉争的地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日,被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开展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原告及第三人所在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延续未作调整,由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1999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与被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原告黄某、黄某2之母原告杨某为户主签订编号为051651《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杨梅降1.4亩、寨上2.0亩;原告黄某3之母原告吴某为户主签订编号为051648《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杨梅降0.7亩;寨上1.0亩;第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051647《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茶山口" 0.8亩。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2000年政府扩建芷丰公路征用了该地块0.1322亩,现余0.688亩,第三人因此获得部分补偿并相应减免了部分征粮任务。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1、讼争的"茶山口"耕地于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是否由原告承包经营。
原告认为,自1980年起其承包经营了"茶山口"耕地1亩,与被告形成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及部分村民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1980年讼争的耕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后出租给第三人耕种;(2)缴交公粮的表格及缴交公粮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对承包土地有缴交公粮的事实;(3)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第三人是在2005年才从龙岩市东肖镇迁移到芷星村,不可能参与对讼争耕地的承包。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 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该发票并不能证明所缴交的公粮系为讼争耕地所交,原告另有承包耕地;证据3,第三人一直生活在芷星村,期间迁移东肖镇一段时间,但后来又迁回了芷星村。第三人据此认为,讼争"茶山口"耕地0.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并向法庭提供: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05164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岩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岩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查明第三人取得"茶山口"面积0.8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2000年政府扩建芷丰公路征用了该地块0.1322亩,第三人因此获得部分补偿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效的,第三人取得补偿起后有支付原告500元的事实。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四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11月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11月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未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属未成立亦未生效的合同。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书中不规范的地方系当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该合同与同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一样的,是有效合同,第三取得诉争"茶山口"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编号为051651《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051648《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此证明1999年11月1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户根本没有承包本案诉争的"茶山口"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各自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连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1980年即取得了讼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确认自1980年起原告对位于连城县庙前镇芷星村的"茶山口"1亩耕地承包经营,与被告已形成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于1999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取得诉争"茶山口"0.8亩耕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书未侵犯他人利益,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11月1日所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
(五)定案结论
连城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黄某、黄某2、吴某、黄某3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基础,如何赋予农民完整、有效的权利,并长期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是关健。《物权法》第127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规定了这样一个程序:(1)签订合同;(2)设立农地承包经营权;(3)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证;(4)登记农地承包经营权。从上述步骤来看,签订农地承包经营合同为设立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个法定条件。其实,《物权法》第127条的规定实质上就是民法学中的权利"继受取得",意在强调农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原始创设的一种权利,而是存在于他人所有权--农民集体的农村土地所有权--之上、由他人让渡的一种他物权。也就是说,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需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实现,故其设立还须通过承包方与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的意义在于其性质与效力的法律强制,是一种抽象的价值宣示,而其设定的债权方式之意义则在于明确具体的权利内容,如具体期限、农地的面积、四周边界等。
另外,从《物权法》第127条规定的顺序可以看出,通过(1)这个前置的合同行为,实质上是为了依次达到(2)至(4)之法律效果:(2)之农地承包经营权一经设立,并非就万事大吉了,还需首先履行(3)之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手续,因为《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农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应以农地承包经营权证来证明自己的权利,此即"不动产权利之公示"。而按照《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前述(4)之登记亦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公示所必需。但是,在实践中,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乡土熟人社会之间的社群生活有密切关系,村民可以通过对某人的村民资格的了解而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是否享有对农地的物权,这就极大地降低了农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的重要性。并且,目前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颁发了农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在一定程度上已起到了对农地承包经营权之公示作用与替代登记作用。也就是说,农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未经登记,农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可公示权利之存在,并且农地承包经营合同也可表明权利之存续。
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从稳定和维护当事人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出发,在作为所有权人的村集体组织刻意回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经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林青松)
【裁判要旨】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乡土熟人社会之间的社群生活有密切关系,村民可以通过对某人的村民资格的了解而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是否享有对农地的物权。目前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颁发了农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在一定程度上已起到了对农地承包经营权之公示作用与替代登记作用。农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未经登记,农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可公示权利之存在,并且农地承包经营合同也可表明权利之存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