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0002号。
二审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11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朱一葵、陈一玮(实习),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朱一葵、葛友高,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精技机电(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财,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精技电子(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财,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建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傅某,系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伟;审判员:沈征宇;人民陪审员:袁思美。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晓威;代理审判员:钱泊霖;代理审判员:王吉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3月起原告开始在被告机电公司工作,2005年12月被选举为工会副主席。2006年左右,被告电子公司成立,两被告实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关联企业。2009年2月,两被告成立联合工会,原告被选举为工会主席。2010年6月,两被告联名向原告发出职位晋升通知书,由原PTD生产部副经理晋升为公共采购部经理。2011年9月21日,两被告无故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两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原告身为两被告联合工会主席,在任期未满前,被无故终止劳动关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工会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元,双倍工资192000元,并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均是新加坡精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公司)投资的独资企业,杨某是由新加坡公司雇佣并派往被告机电公司的雇员,机电公司仅是杨某受新加坡公司派遣工作的单位,杨某与两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杨某等新加坡公司的雇佣派员,他们的雇佣关系和保险都是按照新加坡法律执行和办理的。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杨某担任两被告联合工会主席,并不表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必然具有劳动关系。而杨某身为工会主席,却和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且未办理社会保险,反而能说明其与两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两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一说。杨某离开两被告处系其被新加坡公司解雇,与两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2002年2月18日与新加坡公司签订雇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加坡公司为杨某提供工艺工程师职位,派往中国南通工作,从2002年2月20日开始生效;杨某在机电公司工作一年,最多两年,完成两年后,杨某的合同将转为南通当地实行的工资结构和福利;杨某在新加坡公司工作期间,每年进行年度审查是否属于公司的确认员工;在南通工作期间配有住宿条件,由公司承担费用等。2002年3月18日,杨某与新加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其工资每月由机电公司支付1500元人民币,其余由新加坡公司支付,从2002年3月20日起生效,其余主要条款与合同一致。此后,杨某一直在机电公司工作。2003年7月23日,电子公司成立。机电公司与电子公司均是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05年被选举为机电公司工会副主席,于2009年2月被选举为两被告联合工会主席。2010年6月8日,两被告向杨某发出职位晋升通知书,晋升其为公共采购部经理,该通知书上落款是两被告,加盖了电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杨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均发放工资,同时,新加坡公司每年均向其支付工资、缴纳公积金并办理员工薪酬申报审查工作。2011年9月,新加坡公司召杨某回新加坡工作,杨某回复其担任两被告联合工会主席,在任职期内无法回新加坡任职,新加坡公司认为其违反指令,于2011年9月21日通知其终止雇佣关系。同日,被告要求杨某移交相关资料离开公司,双方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杨某与新加坡公司于2002年2月18日的雇佣合同,证明杨某与新加坡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是受新加坡公司委派到被告机电公司工作的人员。
2、2002年3月18日的补充协议,证明杨某在南通工作期间,工资中的1500元由被告机电公司支付,其余由新加坡公司支付。
3、2010年6月8日职位晋升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落款是两被告,加盖了电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该通知书证明了杨某在工作中成绩突出,被两被告任命为公共采购部经理。
4、杨某部分工资明细单,证明其工作年限和被告每月支付给其的工资数额。
5、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工作委员会批复两份,证明杨某从2005年开始在被告公司先后担任工会副主席、主席的事实。
6、2011年5月14日新加坡公司薪金调整通知,证明新加坡公司与杨某的雇佣关系处于持续状态。
7、部分新加坡公司支付给杨某工资单证明,证明新加坡公司根据新加坡的规定对员工工资情况进行申报的情况。
8、新加坡公积金局出具的新加坡公司为杨某支付公积金的情况证明,证明杨某受雇于新加坡公司期间新加坡公司为其缴纳公积金的情况。
9、2011年9月21日新加坡公司终止雇佣关系的通知,证明新加坡公司终止了与杨某的雇佣关系。
10、新加坡公司支付给杨某告2个月工资及没有结清的账目的银行付款凭证、支付证明,证明新加坡公司解除与杨某的雇佣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了2个月工资的事实。
10、新加坡公司的声明一份,证明新加坡公司与杨某之间雇佣、终止关系、工资发放以及法定公积金的情况。
11、新加坡公司与杨某的部分电子邮件往来,证明杨某认可其是2002年受新加坡公司指派前往南通公司工作以及新加坡公司在2011年9月21日前按照其与杨某的雇佣合同召杨某回新加坡工作,杨某予以拒绝,被新加坡公司终止雇佣关系等事实。
12、原、被告的邮件往来,证明被告通知杨某移交相关公司资产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杨某与两被告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杨某与新加坡公司于2002年签订的雇佣合同和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当时杨某与新加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受新加坡公司派遣至被告机电公司工作。虽然合同和协议约定派遣期间最多两年,两年后将转为南通的工资结构和福利,但实际上在两年期满后,原、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新加坡公司每年均按照原约定履行支付杨某工资、缴纳公积金、办理年度申报等义务至杨某被终止劳动关系止。在新加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该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给其两个月的工资。结合杨某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系列邮件,说明原告自身也认可其受新加坡公司指派在南通工作的事实,而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是新加坡公司,被告公司人员在与杨某的往来邮件主要内容是要求其移交公司的资产。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认定杨某自2002年起一直与新加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受新加坡公司指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仅是杨某提供劳动的实际用工单位。杨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符合其与新加坡公司的约定。杨某在受指派向被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有义务服从被告的日常管理,被告根据其劳动情况,对其变换工作岗位,晋升其待遇,仍属于正常管理范畴,难以以此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根据工会法和相关规定,并非只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有权加入工会组织,杨某告在被告处工作,其可以成为工会成员,当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先后担任工会副主席、主席,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杨某根据上述理由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新加坡公司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因而导致杨某是否还应继续担任被告工会主席的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理涉。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原告杨某未能提供被告机电公司及电子公司已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事实和理由:(1)《雇佣协议》明确新加坡公司派其至机电公司的时间最多两年,到期后直接转为与机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其两度被选为机电公司、电子公司工会副主席、主席;(3)机电公司及电子公司向其发出《职位晋升通知书》,任命其为公共采购部经理;(4)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工资。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新加坡公司终止与其雇佣合同后,其是否还应继续担任机电公司及电子公司工会主席的问题,不属于审理范畴不予理涉亦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第一、杨某与新加坡公司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我们两公司仅是其雇佣工作的场所,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杨某担任我们两公司联合工会主席,并不因此和我们两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第三、杨某以工会主席身份请求特殊保护,在本法律关系中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智慧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但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上述标准并非绝对,还需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本案中,杨某虽然提出工资发放明细单、职务晋升通知书等证据,以此主张其与机电公司及电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杨某与新加坡公司于2002年签订的雇佣合同和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杨某与新加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某受新加坡公司的派遣至机电公司工作。双方协议约定的两年期满后,新加坡公司每年仍按照原约定支付杨某工资、缴纳公积金、办理年度申报等义务至2011年杨某被终止劳动关系止。在新加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该公司仍按照原约定支付杨某两个月的工资。机电公司及电子公司仅是杨某被外派工作的场所,作为杨某的实际用工单位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包括变换工作岗位、晋升待遇等,而向其发放工资亦符合原合同约定。杨某据此主张其与机电公司及电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杨某在外派工作期间,在实际用工单位被选举为工会主席,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成为其与上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明。至于新加坡公司终止与杨某雇佣合同后,杨某是否还应继续担任工会主席的问题,原审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因而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杨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本辖区内,由于外资企业较多,相关外国企业外派工作人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时有发生。劳动者同时与外派企业后受派遣企业同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较为普遍,对于这些情形,法院原则上根据其与国内公司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处理纠纷。但本案中原告只与外国公司签订了合同,其在境外与外国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然不能当然适用国内法。加上原告担任工会主席,加上根据工会法,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不得被解除职务。相关法律上的冲突法院该如何解决?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原、被告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被告的举证,杨某之所以在被告处工作是基于新加坡公司的派遣,而非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这一点经双方确认。虽然杨某与新加坡公司的合同约定最多工作两年合同将转到国内,但实际上,在两年期满后,杨某与新加坡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得以延续,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仍按原合同执行,也就是说,杨某与新加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从原告的举证来分析,被告向其发放工资、晋升职位等,但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被告对为其提供劳动的员工的正常管理范畴。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原告仍属于新加坡公司的外派职员,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在其与新加坡公司合同期满后已另行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此外,根据工会法等规定,并非只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有权加入工会组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可以成为工会成员,当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原告先后担任被告工会副主席、主席,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至于新加坡精技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而导致原告是否还应继续担任被告工会主席的问题,该法律上的冲突不属法院审理的范畴,以不予理涉为宜。
(沈征宇)
【裁判要旨】劳动者之所以在被告处工作是基于新加坡公司的派遣,而非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新加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被告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晋升职位,应视为被告对为其提供劳动的员工的正常管理范畴。从劳动者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原告仍属于新加坡公司的外派职员,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证明在其与新加坡公司合同期满后已另行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