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2)通川民初字第22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郝某,女,生于1972年7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达州市通州商厦有限公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生于1954年11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退休干部,住达州市。
被告吕某1,男,生于1972年5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雄;审判员:易青山;人民陪审员:肖雄。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2。结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爱好赌博,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4月25日到通川区民政局协商离婚。因被告母亲患癌症,为了照顾母亲,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复婚,但复婚不到一年,被告在外不与家人联系,尤其是2010年后,被告偶尔回家,就在沙发上睡觉,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吕某2。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达州市通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作了相应处理。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因被告缺少对家庭的照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严重不和,2012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结婚证;
3、达州市通川区民政局2007年4月25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07年协议离婚的情况;
4、2012年6月18日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复婚后曾再次协商离婚的情况。
5本院依法对被告之父吕清明的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原、被告复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再度产生矛盾,且被告未珍惜双方重建感情的机会,没有正确的履行家庭生活义务,致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后被告又离家外出致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郝某提出与被告吕某1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某1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吕某2由原告郝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鉴于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吕某1离婚;
二、婚生女吕某2由原告郝某抚养,被告吕某1从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
【裁判要旨】夫妻复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再度产生矛盾,一方未珍惜双方重建感情的机会,没有正确的履行家庭生活义务,致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分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