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成都市景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泓。
(二)诉辩主张
2.成都市人社局辩称:与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及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下午,景华汽车销售公司负责人聂某安排唐某与同事常某一同到卧龙镇的一小区去拿一顾客的身份证为其办理车辆上户手续。二人在拿到顾客身份后,应返程朝邛崃方向回到公司,唐某却驾车沿108线向雅安方向行驶欲前往一朋友家去玩,因常某表示不愿去,要唐某返回,在行驶距办事地点约3公里处,于15时25分唐某驾车调头返回时与郭某所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常某受伤,当即被送到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当日19时10分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31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郭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唐某与景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某受景华汽车销售公司指派外出办事系因工外出,景华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唐某受伤死亡是非工作原因,故唐某在因工外出办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景华汽车销售公司对成都市人社局认定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不服,同年12月6日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景华汽车销售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于2012年2月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1】12-109号认定工伤决定。景华汽车销售公司仍对此有异议遂起诉到法院,认为【2011】12-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四)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成都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法定职权负责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故成都市人社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2011】12-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
本案中,成都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唐某、陈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景华汽车销售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景华汽车销售公司在15日内就唐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向成都市人社局举证。景华汽车销售公司在收到成都市人社局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逾期未就唐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履行举证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由于景华汽车销售公司在收到成都市人社局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逾期未就唐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履行举证义务,成都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唐某、陈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2011】12-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已分别向景华汽车销售公司及第三人唐某、陈某送达了该决定书。故成都市人社局作出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充分,程序合法。
唐某与景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某受景华汽车销售公司指派外出办事系因工外出,因景华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唐某受伤死亡是非工作原因,故唐某在因工外出办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 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011】12-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正确。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邛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维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12-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判后,成都市景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成行终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因公指派外出办事而公司未能在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15日内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受伤死亡是非工作原因,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行政确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对"公司未能在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15日内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受伤死亡是非工作原因",可据此认定为工伤亦无争议,对 "行驶在返程途中距办事地点约3公里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无法证明系非工作原因,法院以此判令维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12-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陈泓)
【裁判要旨】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