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2)邮刑初字第05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管大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范启勇;代理审判员:高阳;人民陪审员:葛乃富。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已欠下大量债务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为企业垫付电费等为借口,虚假许诺给付高额利息,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6.5万元、被害人顾某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管大平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民间借贷,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已欠下大量债务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为企业垫付电费等为借口,虚假许诺给付高额利息,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顾某人民币40余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借条、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已欠下大量债务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为企业垫付电费等为借口,虚假许诺给付高额利息,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余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借条、银行卡交易记录、取款凭条、被告人王某出国前写给王某的信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逃匿至国外,2012年1月公安机关从国外将被告人王某押解回国,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迪拜总领事馆回国证明、被告人王某护照、高邮市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夏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证人绪某、张某等19人的证言、本院民事判决书、借条、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欠下大量债务的事实;提供证人徐某、陈某等4人的证言,证实所在企业未要他人垫付电费;提供证人王某4、苏某等4人的证言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出国前处置财产的情况;提供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身份;提供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供述及外围调查,对被告人王某供述中提及的他人已立案侦查,尚在办理之中。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已无偿还能力,采用编造谎言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行为是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指控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负大量债务,属无还款能力;以虚假借口骗取被害人信任高额举债,属无还款诚意;逃匿至国外断绝与被害人联系,未有任何退赃打算,属无还款行为,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侵害被害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损失至今未能挽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本案定论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对被告人王某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依法予以追缴。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诈骗与民间借贷的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如果被告人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则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处理。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认定起来有难度,不能单凭行为人的口供,而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还款的真实意愿,这需要结合一些客观因素来认定。具体到个案,应当根据行为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借款的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及借款人的偿债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在债台高筑、已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隐瞒借款用途,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巨额资金,最后无法归还借款进而逃跑藏匿,其行为表明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双方非正常的借贷关系,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胡玲玲)
【裁判要旨】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如果被告人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则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处理。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对此在认定时不能单凭行为人的口供,而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还款的真实意愿,并结合行为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借款的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及借款人的偿债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