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2)都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
被告人:韦某。2012年9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立根,江苏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爱军;代理审判员:王星月、吴南。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韦某于2008年至2009年,在担任盐城市盐都区X镇X社区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王某、商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170000元并在道路施工、宅基地安排方面为王某、商某等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不当,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的刑事责任。2、应当认定被告人韦某自首;并应查清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认定其立功表现。3、被告人韦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并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08年至2009年,在担任盐城市盐都区X镇X社区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王某、商某、明某贿送的人民币170000元,并在道路施工、宅基地安排方面为上述三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于2008年至2009年,在村道建设工程中先后2次收受王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150000元。
1、被告人韦某于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以结算村道工程款的形式收受王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
2、被告人韦某于200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以结算村道工程款的形式收受王某、孙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韦某于200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商某的车子里收受商某为请被告人韦某在申请宅基地之事上帮忙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韦某于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其家里收受明某为请被告人韦某在申请宅基地之事上帮忙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11年8月22日向盐城市盐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可据以定案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中共盐都县X镇委员会组织办公室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韦某的身份。
2、被告人韦某的多次供述,所供述的收受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事由、方式及金额形成上述查证事实的基础。
3、证人王某、孙某、商某、明某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韦某贿送财物的时间、地点、事由、方式及金额等,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相印证。
4、证人张某(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言,证实村道工程最终由被告人韦某确定给王某等人施工的,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由被告人韦某决定的。
5、证人陆某(时任X村现金会计)的证言,证实经被告人韦某等人批准,村道工程款有提前支付的情况。陆并证实事后补贴资金与道路不具有对应性。
6、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X村二段道路工程由王某承建;同时证实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
7、付款凭证及财务账据等相关书证,证实村道工程结算金额及工程款付款时间、金额等。
8、X社区X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村道工程的性质及款项来源。
9、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村道工程由被告人韦某确定给王某承建;由被告人韦某决定在X村给商某及时某之父安排宅基地。
10、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韦某退赃情况。
(四)判案理由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被告人韦某时任盐城市盐都区X镇X社区X村党支部书记,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畴。但X村的村道建设系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要求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由本村组织实施,该行为应属于村民自治行为。即使工程结束后,可以根据相关政策向上级政府部门申请专项资金补贴,但这种专项资金补贴能否获得批准及补贴金额等方面均具有不确实性;另查明,该村向上级政府申请专项补贴资金与修建该道路不具对应性。关于宅基地分配问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确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是村民委员会的职权。而根据宅基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方案的审核、发放证照等是乡镇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乡镇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并未将该权限委托或授权村民委员会行使。本案中,被告人韦某利用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通过村民委员会确定了行贿人的宅基地使用方案。而具体审批、发放证照等行为仍系由乡镇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行使,是否能通过审批、取得证照等并不由被告人韦某及村民委员会掌控。因此,被告人韦某虽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畴,但并非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而可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定性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韦某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系盐城市盐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信访件,在对相关关系人进行调查、并掌握了被告人韦某收受他人财物涉嫌犯罪的事实后,对被告人韦某进行针对性调查时,被告人韦某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不构成自首,但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韦某立功的意见,经查,一方面,被告人韦某在接受盐城市盐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曾检举揭发本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张某某将集体30万元未入集体账的问题,后盐城市盐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责成冈中社区进行审计调查。冈中社区经核查认为,确有账目不清等问题,但因部分关系人无法联系等原因而未能核查清楚。因此,本院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韦某具有立功表现,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量。另外,被告人韦某在羁押期间,又检举揭发了二次抢劫案件线索,经转公安部门,经侦查检举不实。故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七万元(现存盐城市盐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确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是村民委员会的职权。而根据宅基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方案的审核、发放证照等是乡镇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乡镇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并未将该权限委托或授权村民委员会行使。为此,利用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通过村民委员会确定了行贿人的宅基地使用方案。而具体审批、发放证照等行为仍系由乡镇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行使,是否能通过审批、取得证照等并不由被告人韦某及村民委员会掌控。因此,虽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畴,但并非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而可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吴南)
【裁判要旨】确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是村民委员会的职权;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方案的审核、发放证照等则是人民政府的职权。利用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通过村民委员会确定行贿人的宅基地使用方案,但并不控制人民政府相关审批、发放工作的,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