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非诉行字第02号
3、诉讼双方
申请人:都江堰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地址:都江堰市外北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世贵,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都江堰市禹王镍渣处理厂(以下简称禹某),住所地:都江堰市天马镇禹王村1组
法定代表人杨旭,该厂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继东;审判员:潘秀芳;人民陪审员:李泽贵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诉称:2011年5月17日,申请人之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对企业例行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建设贮存场所,安全分类存放工业固体废物,在厂北面堆放有约7-8吨工业固体废弃物。由于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第33条第1款之规定,故申请人依据该法第68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禹某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正。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1年7月13日送达被申请人禹某。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市环保局认为,被申请人禹某的行为,属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了维护申请人的行政权威,依法维护法律尊严,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149600元予以强制执行。
(三)事实和证据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听证查明:2011年5月17日,申请人之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对企业例行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建设贮存场所,安全分类存放工业固体废物,在厂北面堆放有约7-8吨工业固体废弃物。由于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第33条第1款之规定,故申请人依据该法第68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禹某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正。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1年7月13日送达被申请人禹某。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申请人禹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市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出了请求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是主体资格证据:
1、申请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法人身份证明;
3、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被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该组证据证明市环保局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4、《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组证据是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
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立案登记审批表;
2、环境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3、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询问笔录;
4、现场照片;
5、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立案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6、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7、环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8、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9、案审记录;
10、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表)。
以上证据证明市环保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四)判案理由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11年5月17日,申请人之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对企业例行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建设贮存场所,安全分类存放工业固体废物,在厂北面堆放有约7-8吨工业固体废弃物。由于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第33条第1款之规定,故申请人依据该法第68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禹某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正。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1年7月13日送达被申请人禹某。并告知了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和向法院起诉等相关权利。被申请人禹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市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出了请求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通过举行听证的方式,对申请人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了全面的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市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且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形式,故应准予执行。对于申请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付129600元滞纳金的问题,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还未实施。但在申请强制执行的201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经实施。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对行政处罚的滞纳金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因此,从2012年1月1日起,对行政处罚的滞纳金收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对行政处罚的滞纳金作出的专门规定执行。即申请人市环保局申请执行的滞纳金不能超过行政处罚罚款的本金数额。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准予执行都江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都环罚〔2011〕罚字第06号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2、申请人都江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对被申请人都江堰市禹王镍渣处理厂给付行政处罚的滞纳金为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
(六)解说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行政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的基本要求。本案中,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对企业例行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建设贮存场所,安全分类存放工业固体废物,在厂北面堆放有约7-8吨工业固体废弃物。由于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第33条第1款之规定,故依据该法第68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禹某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并依法将处罚决定送达被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经正式施行。虽然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还未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计算滞纳金并无不当。但在申请强制执行的201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经实施。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对行政处罚的滞纳金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因此,从2012年1月1日起,对行政处罚的滞纳金收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对行政处罚的滞纳金作出的专门规定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滞纳金无法"封顶",新法在立法过程中,规定滞纳金不能超过罚款的本金数额,就是考虑到《行政处罚法》的这一不合理性,而作出的专门规定。根据法律的溯及力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溯及。故该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计算滞纳金。即申请人市环保局申请执行的滞纳金不能超过行政处罚罚款的本金数额。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时,要全面、依法进行,不能因为被申请人未到庭,而放松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审查。行政行为公开、透明,并且给相对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权利和机会,将会使行政执法行为更加做到有法可依,也会提升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度和依赖度,从而保证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
(苏继东)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的滞纳金收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专门规定执行,即申请执行的滞纳金不能超过行政处罚罚款的本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