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人民法院(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华。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黄2X,男,1953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孝昌县粮食局职工。
辩护人刘永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1990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
被告人丁某2,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
被告人丁某3,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范波涛;人民陪审员:刘俊。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2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电动车行至孝昌县花园镇中山街时,不慎将安某某1停放在自己服装店门口的摩托车撞坏,二人发生争执、拉扯。被告人黄某认为自己被打,为了泄愤,邀约被告人丁某3、丁某2、丁某等人到安某某1服装店门口与安某某1等人发生打斗。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安某某1、姜某某2、姜某某1刺伤。经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丁某、丁某2、丁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三)辩护人辩称: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造成的后果不严重,且黄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三、事实和证据
孝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电动车行至孝昌县花园镇中山街时,不慎将安某某1停放在自己服装店门口的摩托车挡泥板刮坏,二人为此发生争执、拉扯。被告人黄某认为自己被打,遂邀约被告人丁某、丁某2、丁某3等人到安某某1服装店门口与安某某1等人发生打斗。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安某某1、姜某某2、姜某某1刺伤。经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2年1月7日,被告人丁某、丁某2、丁某3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丁某、丁某2、丁某3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四名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万元(含已付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骑着电动车带一坛煤气回家,路过中山街时,我车上的煤气坛将安某某1停放的摩托车挡泥板刮破了一点。我急着回家送煤气,就答应让他自己先修理,我过后来赔偿。我说:你哥哥(安某某2)认识我,我在你家后面住。但安某某1不同意,把我的车钥匙拿走了,我去抢车钥匙,就争执起来。他抓住我的领口,用拳头把我的腮帮打了一下,然后我还手的时候,他们弟兄三人就围着我打,我当时倒在安某某1的店门口,后来被街坊拉开了。回家后,我给爱人说我被安某某1几兄弟打了,我又来到安某某1家门口,又和他们理论,街坊又把我劝了回去。我回家时,碰见我的四个侄子,我给他们说我被安家弟兄三个打了,我和我爱人就领着他们四个到了安某某1门口,我指着安某某1说:就是他打的我。然后几个侄子就把安某某1抓着打,安某某1家里有两个年轻人,一个拿锤子、一个拿小板凳也冲上来打,双方就打了起来。这时,安家老二就和我抱在一起,安家有两个女的也参与了,打起来后,我怕伤了人,就叫安家老二松手,我就劝他们不打了,这期间我爱人的额头挨了对方一锤子,然后我们就散开了。
我开始没看见他们带东西,最后有一个侄子的朋友打完了我才看见他手上有个水果刀,我就马上吼他们,然后拉着他们走了。
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9日中午12时许,我和丁某2、丁某3在我家吃过午饭后一起到老街买衣服逛街,在中山后街口碰见黄某。黄某看见我们后,就叫住丁某2,说"我刚才被别人打了,吃了亏,你们几个帮我去打还原",我们就答应了,然后跟在他后面来到中山街一家服装店门口。黄某指着一个戴眼镜的人说"就是那个人打的我",丁某2就冲上去踹了那个人一脚,把他踢倒在地。那个人店里有两个年轻人冲出来,拿着锤子和凳子,我们就互相打了起来,后来被旁边的群众拉开了。
丁某2首先打的是那个戴眼镜的中年人,对方几个年轻人拿东西打我们,后来我看打不赢,就顺手从我身上掏出水果刀乱划,当时下意识的乱打,没有想故意伤人,也不知伤到人没有,后来被群众拉开了。我后来才知道刺伤了他们。
3、被告人丁某2、丁某3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9日中午12时许,我们碰到黄某,他说"我刚才被别人打了,你们几个帮忙去给我打还原",我们就答应了,然后跟着他来到一家服装店门口。黄某指着一个戴眼镜的人说"就是那个人打的我",我就冲上去踢了那个人一脚,把他踢倒在地。那个人店里有两个年轻人冲了出来,一个拿锤子,一个拿板凳,我们就对打起来,不一会群众就把我们拉开了。
我们没有拿凶器,群众拉开我们的时候,丁某拿着他随身带的刀子站在店门口,黄某把他吼住了,他就把刀子收起来了,然后我们就一起走了。
4、被害人安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9日中午12时许,我把我的摩托车停放在中山街我店门前的街中心,黄某骑摩托车把我的摩托车挡泥板碰坏了,我就出去看了一下,黄某就问我怎么搞,我说把挡泥板换了,黄某说"你去换,我认帐",说完就要走。我不认识他,就不让他走(当时我不知道他是邻居,是一个误会),抢了他的车钥匙。他就边骂边往我三哥安某某2那边走,说我三哥不够意思。我怕他跟我三哥打起来,就走过去了。黄某就和我争,把我的衣领抓住,被街坊劝开了。黄某就打电话,过了五分钟左右,有几个年轻人过来了,黄某指着我说"就是他",然后那一群人就扑过来,一脚把我踢在地上,用拳头将我的头打伤,把我打得晕头转向。打了几分钟,我站起来时就发现手上有血,背上也有血,接着听到有人说再不打了,那几个人就停了下来。我看到我的女婿姜某某1、姜某某2都受了伤,我们就往医院去了。
5、被害人姜某某1、姜某某2的陈述证实安某某1所述事实。
6、证人田某某、安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9日中午12时许,黄某骑摩托将安某某1停放的摩托车挡泥板撞破了,然后安某某1就出去和他理论并发生争执。后黄某带了人来将安某某1、姜某某1和姜某某2打伤。
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系被抓获归案,及被告人丁某、丁某2、丁某3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8、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安某某1、姜某某1、姜某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的事实。
10、孝昌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1月7日,被告人丁某、丁某2、丁某3主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
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实被害人安某某1等人与四名被告人达成调节协议,已领到医药费及其他补偿款共计6万元,及请求人民法院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孝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与安某某1为碰擦摩托车一事发生纠纷后,邀约被告人丁某、丁某2、丁某3对安某某1等人实施殴打,造成安某某1、姜某某1、姜某某2受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造成的后果不严重,且黄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与安某某1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而是邀约他人对安某某1等人实施殴打,并造成三人受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四名被告人的供述来看,在被告人黄某邀约丁某等人准备斗殴时,未明确授意他人携带刀具,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丁某2、丁某3均未持械,在斗殴结束后其他三名被告人才发现被告人丁某持刀伤人,且被黄某及时制止,故被告人黄某、丁某2、丁某3均无持械斗殴的故意,本案持械斗殴的行为应由被告人丁某承担相应后果。本案中,被告人黄某邀约他人对安某某1实施殴打,并现场指挥;被告人丁某在斗殴过程中持刀伤害他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丁某2、丁某3受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丁某、丁某2、丁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五、定案结论
孝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
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丁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丁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当聚众斗殴中只有一个或部分参加人临时持械时,对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是否均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情况的处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了聚众斗殴而预谋持械,并在斗殴中使用械具或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因此,一个或部分参加人临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罪处罚。一种观点认为在没有事先预谋的情况下,一个或部分参加者持械聚众斗殴的,对持械者以持械聚众斗殴处罚,未持械者因主观上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而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还有人则认为凡聚众斗殴中有人持械者,即可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应该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来分析。作为必要的共同犯罪,聚众斗殴罪主观要件有其特殊性,即行为人须具备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所谓犯罪的意思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因此,在聚众斗殴罪中,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在持械聚众斗殴的场合,共同犯罪人则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如果系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各参加人对"持械"当然具有共同的认识,并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因此,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无论个别参加者是否实际使用械具,"持械"行为已因共同犯意而结合成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故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聚众斗殴者虽是临时持械,但在斗殴前或斗殴时聚众斗殴参加者均认识到自己系与他人配合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即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则对之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中虽有临时持械者,对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结合本案来看,在黄某邀约丁某等人准备斗殴时,未明确授意他人携带刀具,在斗殴过程中,黄某、丁某2、丁某3均未持械,在斗殴结束后其他三人才发现丁某持刀伤人,且被黄某及时制止,故黄某、丁某2、丁某3均无持械斗殴的故意,本案持械斗殴的行为应由丁某承担相应后果。
(范波涛)
【裁判要旨】如果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中虽有临时持械者,对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