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2766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赵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尹XX诉称:2012年5月26日19时许,原告因家庭琐事与丈夫发生争吵,原告的丈夫说原告不要脸,被告听到后,也说原告不要脸,原告非常生气,就和被告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用手中的塑料盆殴打原告的头、面部,将原告的鼻子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房县青峰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经法医初步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鼻子倾斜。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鼻子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为此,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090元(其中:医疗、鉴定费17909元,误工费391.56元,护理费3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18元)。
2. 被告辩称:(一)原告和其丈夫周某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中有侮辱、诽谤被告的言辞是导致此事发生的起因。在双方发生口角的过程中,原告用自己手中的塑料盆殴打被告的腰部,损坏了被告荷包里的手机,而且原告用左拳头打伤被告的左眼、左面部,被告在夺塑料盆的过程中,无意打伤原告的鼻子,属于正当防卫。基于此,被告只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0%责任。(二)原告诉称的15000元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实际发生,需要确切的票据证实,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尹XX要赔偿我医疗费和手机损坏费用。
(三)事实和依据
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尹XX与被告陈XX系邻居,双方邻里关系一直不和。2012年5月26日下午19时许,原告尹XX在自家后院端着盛满水的黄色塑料盆与其丈夫李XX发生争吵,俩人在争吵的过程中牵涉到一些关于陈XX的不恰当言语,恰好被在自家屋后院子除草的被告陈XX听见。被告陈XX于是找原告尹XX理论说"你们俩口子吵架,干什么把我带上",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原告尹XX准备用手中的塑料盆子殴打被告陈XX,被告陈XX见状就上前夺盆子。在双方相互纠缠中,原告尹XX向被告陈XX的左眼部、左面部打了两拳,被告陈XX一气之下,将从原告尹XX手中夺过来的黄色塑料盆朝原告尹XX面部打去,导致原告鼻子受伤。事发后,原告尹XX拨打110报警。2012年5月26日,原告尹XX前往房县青峰中心卫生院住院检查治疗。住院诊断:鼻子伤。2012年6月6日,原告尹XX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不适随诊,3、按本病健康教育处方执行。原告尹XX在房县青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1301.5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70.90元、门诊医疗费130.60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尹XX前往房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门诊医疗费560元。后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尹XX鼻背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9月10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XX鼻中部瘢痕致鼻尖部畸形影响容貌需行手术整形修复以改善面部美感,后续治疗瘢痕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被告陈XX受伤后,前往房县青峰镇张XX卫生室检查治疗,开支医药费108元。由于双方对各自的过错及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县公安局青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包括对证人解会兰的询问笔录,对证人张XX、刘XX的询问笔录,对原告尹XX的丈夫李XX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尹XX、陈XX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厮打的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情况。
证据二:房县青峰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结算发票及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尹XX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等事实。
证据三:房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房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尹XX在房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及开支费用情况。
证据四:房县鸿泰司法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尹XX的伤系轻微伤及开支的鉴定费400元。
证据五: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尹XX因鼻子受伤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开支鉴定费700元。
证据六:原告尹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张XX、刘XX的证言原件各一份,证明事件的起因、经过等事实情况。
证据二:房县药品零售企业药品销售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开支医疗费情况。
证据三:医生张XX出具的治疗费用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开支医疗费108元。
证据四:手机照片一张、购买手机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XX损失手机的价值。
证据五:被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四)判案理由
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侵犯。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陈XX致伤原告尹XX,给原告尹XX造成的损失,被告陈XX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属于互欧,被告陈XX辩解其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尹XX和其丈夫争吵过程中提及有关被告陈XX的不恰当言语是事件的起因,且在原、被告纠缠的过程中原告尹XX又先动手殴打被告陈XX。故,应当减轻被告陈XX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XX在厮打中受伤,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被告陈XX并未提出反诉,其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尹XX提供的证据五,虽系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后续治疗瘢痕修复以改善面部美感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尹XX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一,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尹XX和被告陈XX在打架过程中张XX、刘XX在场,房县公安局青峰派出所也没有关于张XX、刘XX的调查询问笔录。故,本院对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一不予采信。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医疗机构的签名或盖章,仅有药品的名称及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房县公安局青峰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仅有被告陈XX的陈述提及手机受损,其他证人未提及被告陈XX手机受损一事,在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四是孤证,不能单独证明被告陈XX所述手机受损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赔偿原告尹XX各项损失为187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尹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证据的采信问题。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需后续整容费15000元系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此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其请求有法律上的依据,法院本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2013年1月1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虽然修改仅有一字之差,客观上却在证据效力上降低了专家鉴定的证据效力,由过去专家权威的真理性结论转化为专家依据个人的学科知识作出的意见,更加的严谨科学。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却并没有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否是此款项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也不得而知,且被告提出后续费尚未实际发生,是否确需15000元尚不确定。据此,法院依法暂未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整容费1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此观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修改后,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民事领域配套法律法规应当及时的修改与之相匹配,便于法官准确适用法律,促进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二房县药品零售企业药品销售凭证复印件一份,没有医疗机构的签名或盖章,仅有药品的名称及费用,缺乏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可能是确实发生的费用,但是没有出具医疗机构或医务人证明费用产生的时间、受伤情况、治疗情况等辅佐证据证实,由存在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房县公安局青峰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仅有被告陈XX的陈述提及手机受损,其他证人未提及被告陈XX手机受损一事,时过境迁,法庭也无法确认是否确实存在被告手机受损情况。虽然被告提供购买手机收据复印件一份,只能证明被告买过手机,跟手机受损是两回事,被告的陈述在没有证据证实,而且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于证据效力要根据证据产生的时间、地点、事件经过,采集的人员、收集的过程、来源的途径,还有与案件的关联、证明事实等方面综合的考察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
2.正当防卫的认定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有:1.必须有不法行为的发生,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正在进行,3.必须针对不法侵害本人实施,4. 必须为了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5、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正当防卫最难认定的就是如何理解"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中的"正在进行"四字。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认为以不法侵害人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且待其实施后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时,可以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当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的时候,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具体表现在:不法侵害人被制服,丧失了侵害能力,主动中止侵害,已经逃离现场,已经无法造成危害结果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原告准备用手中的塑料盆子殴打被告,被告见状就上前夺盆子。在双方相互纠缠中,原告向被告的左眼部、左面部打了两拳,被告一气之下,将从原告手中夺过来的黄色塑料盆朝原告面部打去致原告鼻子受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因为原告打被告左眼部、左面部的两拳虽有不法行为,但是原告的行为已为成完成时,被告的反击行为实在原告侵害行为危险消失后,出于气愤和不服用盆子殴打原告,其行为就不是正当防卫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失去了合法性,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汪冬冬)
【裁判要旨】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的反击行为实在原告侵害行为危险消失后,出于气愤和不服用盆子殴打原告,其行为就不是正当防卫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失去了合法性,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