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检察员刘江汉。
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会亮,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遇杰;代理审判员:黄桂武;人民陪审员:何承武。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徐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恒大华府工地做事时,结识了在本区406库关山新村卖水果的被害人张某某(女,1998年10月2日出生)。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张某某明确告知其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还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于当晚9时许在406库"XX公寓"203房开好房间。次日凌晨6时许,张某某来到房间内,徐某将张的衣服脱光,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2年3月23日17时许,因张某某与家人吵架,要求被告人徐某将其带离武汉。当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将张带至本市XX路X巷X号"XX招待所"205房开房,再次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于次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没有告知张某某监护人的情况下,私自带张某某乘坐长途客车回到黄冈市浠水县自己家中,期间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后在张某某家人的执意要求下,被告人徐某才于2012年3月28日14时许将张某某送回武汉市。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及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及对案笔录,门诊病历,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并将其拐骗至湖北省黄冈市浠水老家使其脱离家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徐某辩称:对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拐骗儿童罪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拐骗儿童罪的罪名有意见。
(三)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拐骗儿童罪的事实和罪名有意见,提出:1、本案是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在谈恋爱过程中发生的,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的奸淫幼女行为有区别;2、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拐骗儿童罪,因为"拐"是带走的意思,需要有主观故意,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骗"的故意,是被害人让被告人徐某将她带走的,被告人没有使用欺骗、利诱或强制等手段,后来被告人获知被害人家属在寻找她后也将被害人送回了武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所犯的强奸罪从轻处罚,但其不构成拐骗儿童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一)事实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恒大华府工地打工时,结识了在本区406库帮父母卖水果的被害人张某某(女,1998年10月2日出生),两人通过QQ聊天进行交往。
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明确告知其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还提出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于当天21时许在406库"XX公寓"203房开好房间。次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徐某带被害人张某某来到该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2年3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家人吵架后,自行将手机关机并让被告人徐某带其外出玩。当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本市XX路X巷X号"XX招待所"204房入住,并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未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监护人的情况下,带张某某乘坐长途客车回到徐某位于黄冈市浠水县的家中,徐某的父母燃鞭相迎并对其以徐某的女朋友身份相待,期间,被告人徐某多次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3月28日,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开机,看到短信发现其家人正在寻找张某某,随后被告人徐某电话联系上张某某的家人,并在张某某家人的要求下,于当天下午将张某某送回了武汉市,后张某某自行回家。
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1日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
(二)证据
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28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之父张某勇报警后,经侦查,于2012年5月21日将被告人徐某抓获。
2、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
(1)张某勇报案称:其女儿被害人张某某和家人吵架后一直未回家,几天后才知道她被恒大华府保安骗走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是1998年10月2日出生,不满14岁,其在网上认识了一名叫徐某的男子,多次告知徐某其未满14周岁,并曾与其发生过性关系。其在和母亲吵架后,让徐某将其带离武汉,徐某将其带到了徐某位于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巴河镇的老家中,见了徐某的父母。居住在徐某家中期间,其与徐某同房居住且发生过多次性关系。
(3)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徐某)就是将其拐骗并强奸的人。
3、证人证言。
(1)被害人母亲周某某、姑姑张某玉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是1998年10月2日出生。2012年3月23日晚,张某某与父母吵架后离家出走失去联系, 3月25日报警,3月28日17时许张某某自行回了家。通过其母亲询问得知,在张某某离家出走期间被一男子骗到湖北浠水县并和该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后经张某某家人了解,那男子叫徐某,是406库对面工地的民工。
(2)证人徐某2(福安旅社的老板)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3日23点26分有名叫徐某的男子在我旅社登记入住204房。
4、其它书证。
(1)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证实:2012年3月30日,经医院检查,被害人张某某的处女膜6点处见似新鲜创面,无活动性出血。
(2)涉案人员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为1998年10月2日出生,案发时未满14周岁;被告人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等基本身份情况。
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2年3月上旬,其到张某某的水果店买水果,看她年龄不是很大,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她多次说过自己不满14岁。我问过表弟,知道和未满14周岁的女孩儿发生性关系是犯罪。2012年3月23日前一个星期左右,其约张某某开房,阴茎试探性地插进了她阴道2厘米深的地方。3月23日晚,张某某因和家人吵架,遂联系其见面,之后张某某让其将她带离武汉。当晚,其和张某某在一家旅店开房并发生了性关系。3月24日11时许,其带张某某回到徐某位于黄冈市浠水县的家中,徐某的父母燃鞭相迎并以女朋友身份相待,期间两人同房居住,被告人徐某多次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6、被告人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指认2012年3月23日晚12时其和张某某开房的武汉市武昌区XX路X巷X号XX招待所204号房,及2012年3月初晚上9时许其与张某某开房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406库新村XX公寓。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人徐某是否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拐骗儿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其主观认知能力欠缺、意思表示不具有刑法效力,仍在未告知其家属的情况下,利用了被害人与父母发生矛盾的因素,将被害人从湖北省武汉市带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长达4天,致使其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监管,侵害了刑法特别规定的未满14周岁儿童受家庭、监护人特殊保护的法益,损害了正常的家庭关系。综上,被告人徐某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以及侵害的法益上,均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徐某利用被害人未满14周岁,主观认知能力欠缺和其与父母发生矛盾之机,将被害人引诱带至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使其脱离家庭及监护人长达4天,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多次奸淫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所犯的强奸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为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及他人正常的家庭关系,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六、解说
拐骗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采取蒙骗、利诱等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为:首先,该罪的法益是他人的家庭关系与儿童的合法权益。由于儿童身心成长不成熟,其分析判断能力及行为能力均不完善,因此法律对其予以特殊保护,赋予家庭及监护人保护儿童各方面权益免受侵害的权利,在此,儿童的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所谓的"愿意"均需要获得监护人的同意才具有法律效果,如其已满14周岁,则无论监护人是否同意,其均有独立自由行为的权利,行为人在获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或将其带走均不触犯刑法。这是本罪的核心内容,亦是其立法宗旨。是否获得家庭及监护人的同意应为该罪定罪的本质核心。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蒙骗、利诱等方法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再次,对象只能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最后,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但不能有出卖的目的,否则即是拐卖儿童罪。
本案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未获得被害人家庭及监护人的同意而擅自将被害人从武汉市带到被告人位于黄冈市浠水县的家中,致使被害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的监管长达4天之久,被害人亲属在四处寻找无果、走投无路后还以人口失踪报警,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受监护等合法权益,主观上具有使被害人脱离家庭监管的故意。虽然其客观行为看似与典型拐骗行为中的欺骗、利诱等有一定差别,但其利用了被害人与家人发生矛盾而欲离开家庭的时机,未获得监护人的允许而将被害人带走,其行为客观上既"蒙"( 使其不知情)住了被害人的监护人,也在经济、带路等方面上提供了帮助、引诱了被害人离家,否则被害人既无经济能力、亦无地理知识等条件远离家庭,这符合了拐骗儿童罪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本质核心要件。故,被告人徐某构成拐骗儿童罪。
(黄桂武)
【裁判要旨】利用了被害人与家人发生矛盾而欲离开家庭的时机,未获得监护人的允许而将被害人带走,其行为客观上既"蒙"( 使其不知情)住了被害人的监护人,也在经济、带路等方面上提供了帮助、引诱了被害人离家,否则被害人既无经济能力、亦无地理知识等条件远离家庭,这符合了拐骗儿童罪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本质核心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