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6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骏,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斌,审判员:彭良旗,代理审判员:肖曼。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新,代理审判员:陈辉、童海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姚某诉称:姓名权、肖像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云鹤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姓名和肖像用于武汉云鹤公司产品的宣传上,武汉云鹤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姚某一代"产品侵犯其姓名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武汉云鹤公司: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立即停止侵害姚某姓名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姚某"或者任何包含"姚某"字样的商业标识;3、立即停止侵害姚某肖像权的行为,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姚某的肖像;4、在《中国工商报》、《中国体育报》、《解放军报》、《楚天都市报》上刊载声明向姚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未特别标明外,均为人民币)。
武汉云鹤公司答辩称,姚某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具备不正当竞争诉请的主体资格。武汉云鹤公司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未侵犯姚某姓名权与肖像权,姚某的诉讼请求涉及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同时向人民法院主张。请求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姚某为世界范围内知名职业男子篮球运动员,因其在职业篮球运动领域内的突出表现及对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的贡献,曾获得政府及媒体评选的多项荣誉,树立了良好的社会形象且享有很高知名度,是多个国际知名品牌的形象代言人。
2010年11月3日,姚某的代理人徐进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云鹤公司)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公证保全。保全内容显示武汉云鹤公司网页中载明:"香港姚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上海东方篮球俱乐部的宏观指导下,以姚某一代为主导形象而创立的专业体育用品企业,武汉云鹤公司、香港姚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强强联手,实现战略合作,将共谋姚某品牌的发展";2010年1月11日的新闻中以"热烈祝贺姚某品牌登陆湖南"为标题进行"姚某一代"的宣传;在"姚某一代"的品牌释义中说明"'姚某一代'的品牌标识由'1'与'三'+'奔跑的人'变形组合而成。其中'1'代表姚某作为NBA第一中锋,同时也体现了姚某对篮球运动的热情,他的梦想就是成为篮球界的第一"。2010年11月,姚某的代理人徐进再次分别向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和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随徐进分别在武汉市多福路国体武汉商城3楼20号和南京市秦淮区节制闸苏尧大厦负一层门口贴有"姚某一代上海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江苏总代理"字样的房间,购买到"姚某一代"的运动鞋、男士外套等商品。一审庭审中勘验查明公证购买的商品上印有姚某的图像、签名,购买过程中获取的2010"姚某一代"春夏新品的宣传册、宣传光盘、名片等也使用了姚某的肖像、签名,同时获取了以姚某的肖像及签名作为背景的"姚某一代"产品的巨型广告牌照片等。
2010年3月11日,姚某通过新浪体育发布声明,称:"本人姚某,系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队员,现效力于美国NBA休斯顿火箭队。截止本声明发布之日,除本人的赞助商Reebok公司外,本人从未授权给国内外其他任何运动服装、鞋类企业或个人将本人的姓名、肖像、签名以及其他任何含有本人个性特征的标识使用在包括篮球、运动鞋在内的体育、休闲服装等用品以及其他商品上,也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以'姚某'的名义成立公司、售卖商品或从事特许经营或其他商业经营活动。目前市场上出现标有'姚某'、'姚某一代'、 '姚某一族'、'姚某-OBC'、'姚某世家'、'姚某正大'、'姚某正义'、'姚YAO'等文字或类似图案的篮球、运动鞋、服装及其他产品,均非本人之授权产品:任何以本人姓名'姚某'作为企业字号在境内外成立公司,如'姚某企业公司'、'姚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姚某体育用品(国际)有限公司',并以该类公司名义进行商标许可、特许经营及其他商业经营行为,均与本人无关。本人在此严正声明:未经本人书面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将本人姓名、肖像、签名及与本人相关的各类标识进行任何商业性使用。对于未经本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本人姓名、肖像、签名及与本人相关各类标识行为,本人均将适时采取法律措施予以追究"。该声明发表至本案诉讼时,武汉云鹤公司仍在将姚某的姓名及肖像用于企业产品的宣传及销售中。
3、一审判案理由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武汉云鹤公司的行为既侵害了姚某的姓名权及肖像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行为人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姚某要求武汉云鹤公司赔偿10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以证实由于武汉云鹤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综合本案中武汉云鹤公司的侵权事实及姚某的维权支出情况,酌情由武汉云鹤公司赔偿姚某经济损失30万元(含本案诉讼费用)。
4、一审定案结论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武汉云鹤公司立即停止对姚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武汉云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姚某姓名权和肖像权的行为;三、武汉云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中国体育报》、《解放军报》、《楚天都市报》上刊载声明向姚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武汉云鹤公司赔偿姚某经济损失30万元;五、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600元,由武汉云鹤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姚某诉称:(一)武汉云鹤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姚某作为具有极高商业价值和市场号召力的公众人物,进行商业广告获得商业利益,系其主要收入来源。姚某在一审中已提交大量代言合同,以证明因武汉云鹤公司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武汉云鹤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姚某的声誉造成极大损害,降低了相关公众对姚某的评价;(三)武汉云鹤公司通过侵权行为获得巨额非法收益。武汉云鹤公司在其网页、宣传册中,多次以喜报的方式自认其侵权获利额巨大,如某经销商仅2011年元旦当天的销售额就高达10万元,还自称其销售网络已经遍布全国大部分地区,并以极高的速度进一步扩张;(四)本案属严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应依法加大赔偿力度;(五)武汉云鹤公司应当承担姚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为:武汉云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由武汉云鹤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及维权合理费用。
被上诉人武汉云鹤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已对姚某的权利进行了充分保护,赔偿金额合理。姚某的上诉请求远远超过合理赔偿范围,且存在重复主张,请求驳回姚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1、武汉云鹤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销售,注册资金500万元,专营"姚某一代"品牌。2、武汉云鹤公司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2009年2533808.58元,2010年2201721.59元,2011年1551369.55元(截止2011年7月)。3、2011年3月18日起诉时,姚某诉请的赔偿金额为300万元,后于一审庭审当日变更为1000万元。4、姚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商业大厦6楼602室,法定代表人张国强。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肖像、签名及其相关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武汉云鹤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仅严重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予立即和严厉制止。原审在酌定赔偿经济损失时未充分考虑武汉云鹤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2010年3月姚某发布正式声明之后,武汉云鹤公司继续侵权并放任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为此,综合以上因素和考虑,在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照武汉云鹤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由武汉云鹤公司赔偿姚某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2、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3、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武汉云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4、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1600元,均由武汉云鹤公司负担。
(七)解说
人格权商品化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以姓名、肖像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人格权,特别是知名人士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在商品经济社会呈现出巨大的商业价值。本案由于姚某本人的知名度及其影响力,同时作为其国内诉讼第一案,备受媒体和社会关注。该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权进行商业化使用是否具有正当性来源,本案应适用人格权进行保护,还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以及该种情形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1、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权进行商业化使用是否具有正当性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目前,随着商业经济的迅猛发展,知名人士的姓名和肖像在生活中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具有引人注意的信息价值。当其被用来标识商品时,知名人士和商品被"捆绑"在一起,消费者就会爱屋及乌,将知名人士所代表的时尚、品味等价值转嫁到推销的商品上,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实现知名人士的"形象价值"到"注意力价值"的转换。本案中,姚某作为国际知名篮球运动员,其市场知名度不言而喻,商业价值、品牌影响力也不容否认。被告武汉云鹤公司未经姚某的许可,将姚某的姓名、肖像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体育用品上,帮助商品树立产品形象,让人们通过对姚某知名度、职业、形象、个性、品行的联想产生对其品牌美好印象,最终引导消费者进行购买。这种状态下,知名人士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已经不再是纯粹意义上的人格权,它将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扩充为带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也就是专家学者们讨论的人格权商业化使用问题。
人格权商业化使用是否具有正当性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这两条规定一般被认定为不得侵害公民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的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和肖像权两部分,关于姓名权商业化使用的正当性来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这应该是姓名权商业化使用的法律依据。关于肖像权商业化使用的正当性来源问题,目前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规范,但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予以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虽然这是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的规定,但类似姚某这类知名人士的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如果用于广告等商业目的,取得使用的同意一般需要付给相应的对价,未经同意擅自使用,直接影响知名人士应当获得的财产利益,因此也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知名人士可以据此请求赔偿。
如果法律对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或者人格权的商业化使用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话,至少会损害三方面的权益:首先,会损害知名人士的权益。这是不言而喻的,既会损害知名人士的声誉,也会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如果这些广告就是为了宣传这些名人或者名人的产品,我们还可以忍受。但是,如果这些不朽的名人们的肖像被用在粗俗的商品上,降低了他们的身份和声誉,那我们就应该让这些商人们受到惩罚。";其次,会损害同业竞争者的正当经营权。对普通商家而言,商业化使用知名人士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必须经过知名人士许可并支付一定费用。侵权行为人未支付对价擅自使用知名人士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会占据已支付对价的同业竞争者的部分市场份额;第三,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侵权行为人利用消费者的"名人"心理,生产质次价高的产品混同名牌,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自然人人格权具有经济利益内涵时,如果法律对此不予承认和保护,那么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就不够全面和充分,就有所遗漏。这种保护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知名人士可以运用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使用,在商业化使用中获取经济利益;另一方面,知名人士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
2、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笔者始终认为,人格权所代表的人格利益属于高度抽象且界限模糊的概念,它的具体类型很难固化。现在又提出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概念,那么,该财产权益的具体内容、类型等,学界更是众说纷纭,尚无定论。虽然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格权财产权益法律依据的问题,但随之而来的就是此种情形下如何适用法律以及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对于武汉云鹤公司侵犯了姚某的肖像权、在无明确具体法律规定前提下,仅将肖像权纳入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进行保护的问题,大家没有争议,但对于武汉云鹤公司侵犯了姚某的姓名权,是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关于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的规定,还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充了人格权财产权益的规定?大家存在分歧。并且,在诉状中,姚某自认与锐步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步公司)签订广告代言合同后,不得再就与锐步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体育用品进行代言。在此情形,姚某还能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扩充了的人格权财产权益?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有观点提出,《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形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本案的姓名权。的确,《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某种程度上将《民法通则》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规定具体化了,而且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关系的限制,难以规制那些没有直接竞争关系而发生的知识产权利益侵害行为,在这样的情形下,只能通过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关于不法行为的最一般规定对这些知识产权利益提供保护。但涉及到本案中的姓名权,还不仅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问题,《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都对姓名权予以保护,但二者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民法通则》从保护人格权角度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从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维护竞争秩序的角度而言,保护的是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二部法律保护的立足点不同。毫无疑问,知名人士姚某通过对商品进行品牌代言服务,将自己的姓名授权给特定商品生产者作为商品广告宣传使用,这种行为是对其个人形象的经营,知名人士的经济利益即产生于这种经营与交换之中,姚某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并且,姚某通过将自己的姓名授权给特定商品生产者作为商品广告宣传使用,将自身的形象与产品形成一定的联系,姚某的姓名已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且标识意义已成为其主要意义,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内涵,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律关系更清晰。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将姚某作为一个市场经营者进行保护,可实现其人格权的财产权益部分,更有利于姚某(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和诉讼请求的实现,也为社会各方面所接受。
关于姚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观点提出,虽然与人身紧密相连的人格权不能转让或许可给别人使用,但人格权中能够获得财产权益的部分还是能够转让或许可别人使用,本案中姚某把在体育用品行业使用其姓名、肖像等财产权益已经排他地让渡给锐步公司,其已经无权再在此领域获取经济价值,也无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人格权的财产权利,或者说姚某仅仅有权制止别人侵犯其已经转让出去的人格权的财产权益部分,但无权获得赔偿。笔者认为,这就涉及到侵犯姚某人格权的侵权事由与姚某和锐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虽然从姚某的自认来看,姚某的许可可能是知识产权法所界定的"独家"等,类推适用关于商标许可的独家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的规定,锐步公司有权就其享有的权利提起诉讼,但本案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主张或将被保护的是与人身关系紧密相连的姓名权,虽然通过前述的分析,认定姓名权也有可许可使用的财产权益,但毕竟不是一项单独的财产权。可以想象,如果本案的原告是锐步公司,估计对其主体资格持异议态度的观点更甚。笔者的这种担心也来源于著名的"乔丹案"。2002年,一家美国著名企业提出反对乔丹体育公司在同一类及类似商品上注册乔丹中文商标以及图形商标。它引证其在中国注册的Jordan英文文字与运动员腾空灌篮动作的图形组合商标,要求撤销乔丹体育公司的运动员快速运球(剪影)图形商标,以及中文乔丹商标等。有关人士认为,"特别是该案的申请人是一家企业,主张这一权利的并非Michael Jordan本人,即并非乔丹姓名权的适格主体,不能以保护姓名权为由作出裁决。所以经再三考虑,最终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不能不说,该著名企业的律师办案也有些失误,若当时由Michael Jordan本人提出保护姓名权的主张,也可能案件裁决结果就完全不同了。"因此,即便姚某与锐步公司签订了在体育用品领域"独家"代言合同,介于姚某许可的姓名权的人格权特性,还是只能由姚某来主张姓名权,包括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主张。至于锐步公司在本案所涉权益中的利益,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锐步公司与姚某之间的合同来解决。从某种程度上讲,武汉云鹤公司与姚某、锐步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可类似于一种外部侵权与内部约定的关系,姚某作为被侵权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并且,介于姚某在本案中还主张了肖像权等人身权益,由姚某作为本案的原告更为合适。
关于武汉云鹤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笔者仅就二审的唯一争议焦点赔偿数额进行讨论。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责任法》均规定了三种途径,一是依据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二是依据侵权人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三是在前述两者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酌定。本案存在的问题是,姚某选择按其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为此主张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并提供其与4家企业签订的相关代言协议及缴税证明作为经济损失赔偿依据,包括其与锐步公司的代言合同。民事损害赔偿,要求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根据权利人因其他商业机会所获收益来直接确定本案发生的实际损害赔偿金额。广告代言费虽是名人一定时期的收入来源甚至主要收入来源,但并不是唯一来源,不能将其直接作为计算因他人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的参考标准。同时,还有前面提到的那个问题,姚某不得再就与锐步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体育用品进行代言,其已经无法再在此领域获取经济价值。在此情形下,姚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但可以肯定的是不能参照与锐步公司的代言费用进行计算。据此,在姚某未提供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其直接损失依据及其计算方式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参照相关代言费确定赔偿数额。那么,能否按照侵权人武汉云鹤公司的侵权获利来进行赔偿?一审阶段,武汉云鹤公司提交财务报表等证明自己处于亏损状态,二审阶段,二审法院专门到税务部门调查了武汉云鹤公司的纳税情况,结果也显示武汉云鹤公司一直亏损经营,但由于武汉云鹤公司属于自行申报营业收入的企业,二审未采信武汉云鹤公司未因侵权获利的主张。接下来,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酌定经济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酌定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但纵观侵权人武汉云鹤公司的侵权行为范围(武汉云鹤公司自称在武汉设立十余家直营店、在全国多省份招募近五十家加盟商)、侵权持续的时间(从2009年6月成立至今持续侵权)以及武汉云鹤公司自成立到本案一审诉讼时止不到两年的时间内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收入高达500多万元,2010年3月姚某发布正式声明之后,武汉云鹤公司继续侵权并放任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等,50万元的赔偿数额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显然不相适应。二审判决最终将目光投向了没有酌定赔偿数额上限规定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补充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照武汉云鹤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由武汉云鹤公司赔偿姚某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不论是从本案原告姚某既起诉了人格权中的肖像权,也主张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姓名权的角度,还是从姓名权既包括与人身紧密相连的人身权益,也包括了财产权益的角度,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又适用《侵权责任法》。
(徐翠)
【裁判要旨】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肖像、签名及其相关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当事人发布正式声明之后,当事人继续侵权并放任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照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