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仙桃市佳宝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琳,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莉芬,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鄢某
被告(上诉人)许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彭某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汤运芝、刘保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郑爱兵,湖北省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邓保国,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运甫;审判员:梁建平;人民陪审员:姚慧。
二审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鹏;审判员:别瑶成;代理审判员:汪丽琴。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仙桃佳宝公司诉称:被告鄢某、许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仙桃市大新路XX号特步专卖店。2009年1月9日12时许,该店发生火灾,殃及紧邻的有原告经营的佳宝名品店,致该店商品受损,经仙桃市公安局鉴定,原告佳宝公司财产损失4160357.50元。此次火灾事故系被告鄢某和被告仙桃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共同违规将空气开关短接引起。被告鄢某、许某铺设与阳台的进户线为穿阻燃套管,且阳台上堆放了大量可燃物,直接助长了火势的蔓延和扩大。周某系仙桃供电公司专业电工,故仙桃公司供电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鄢某、许某、仙桃供电公司、周某、王某,第三人财保武汉分公司、英大泰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仙桃佳宝公司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4160357.50元。
被告鄢某、许某辩称:该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是赢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短接空气开关所致,原告所受财产损害应有仙桃供电公司承担。被告许某在店面装修过程中,使用木质材料是通行的,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所称助长了火势的蔓延和扩大的责任不应由鄢某、许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仙桃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仙桃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周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周某虽是仙桃供电公司派去为特步专卖店安装电表,但为电表装出线、指使张某短接空气开关等行为不是被告仙桃供电公司的工作范围。周某的职责范围仅到电能表出线端,故被告周某在完成被告供电公司的工作任务后,实施与安装电表工作无关的行为,系其对被告鄢某事实帮助的个人行为。综上,仙桃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仙桃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鄢某为特步专卖店申请安装电表,根据该店的用量应安装一块三相电表,但被告仙桃供电公司的相关领导只批准安装一块单相电表,留下不安全隐患,被告周某作为供电公司职工,只能按领导意见办理。周某短接的空气开关在电表下面,属供电部门安装,且短接行为不影响安全用电。
被告王某辩称:特步专卖店对进户线上的空气开关进行短接,使线路失去保护,导致火灾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周某受仙桃供电公司的指派为特步专卖店安装电表,在安装电表过程中将空气开关进行短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仙桃供电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财保武汉分公司、英大泰和公司系被告仙桃供电公司的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王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涉案空气开关属被告鄢某所有、管理财产,其指使周某短接行为,存在过程,应承担责任。2、周某的职责仅限安装电表,之外的任何行为均为物权代理的个人行为。3、《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所认定的财产损失不真实客观。4、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财保武汉分公司与被告仙桃供电公司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故财保武汉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第三人英大泰和公司未答辩。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7年4月10日,鄢某、许某按照特步专卖店总公司提供的图纸对仙桃特步专卖店进行装修。之后,鄢某要求仙桃供电公司城西供电营业所(以下简称城西供电所)安装一块三相电表,该所工作人员黄某到特步专卖店查看后说:"你店原有两块单相表,再加一块单相表就行了,相当于一块三相电表。"2007年4月18日,鄢某与城西供电所签订《城乡居民生活用电需求表》一份,约定鄢某支付540元,城西供电所为特步专卖店安装一块单相电表。当日10时许,城西供电所开出营业装/拆表工作单并指派该所电工周某进行安装。周某要求鄢某购买一个空气开关。周某和张某将电表和空气开关装好后,又为特步专卖店敷设进户线。鄢某说:"我们店里的空气开关经常跳闸,你们帮忙把空气开关跨接算了。"周某同意后指使张某跨接,张某将特步专卖店的三块电表下面的空气开关用铜芯线进行了跨接并数次测试无误。
2009年1月9日12时38分许,仙桃市大新路佳宝名店、百盛裤业、特步专卖店、路姿鞋业发生火灾,烧毁四店内的服装、鞋等物,总过火面积为1130平方米。2009年2月13日,仙桃市公安局委托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佳宝名店的财产损失为4160357.50元,百盛裤业的财产损失为306285.42元,特步专卖店的财产损失为980069.07元,路姿鞋业的财产损失为436497元,损失财产价值共计5883208.99元。2009年l月16日,仙桃市公安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特步专卖店因违章接线、长期超负荷用电导致火灾发生。2009年3月19日,仙桃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1、鄢某在店面装修过程中使用木质可燃材料搭建阁楼作仓库和生活场所,在招牌后面的阳台上堆放大量可燃杂物,导致火灾的蔓延和扩大;2、周某在为特步专卖店敷设电线时指使帮工张某用铜芯线将该店进户线电表空气开关两端短接,导致火灾的蔓延和扩大;鄢某、周某负本次火灾事故的间接责任。
鄢某、许某系夫妻关系,特步专卖店属二人共同所有,该店在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许某。佳宝名店属仙桃佳宝公司所有。百盛裤业属王某所有。路姿鞋业属喻某所有。周某系城西供电所合同制电工。2009年1月,湖北省电力公司与武汉财保公司、英大泰和公司签订《湖北省电力公司2009年度财产保险协议书》一份,就对电力事故赔偿进行了约定,英大泰和公司为共同保险人。《供电责任险明细表》第四条供电区域载明:本保险单承保以下地(市)管辖的供电和输电区域。包括荆州......《供电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设施,因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
上诉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仙桃市公安局现在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财产损害鉴定书》、《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鄢某、许某夫妻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其共同经营的特步专卖店进行装修的过程中,使用可燃材料搭建阁楼作仓库和生活场所,并在招牌后面的阳台上堆放大量纸盒、木架等可燃杂物,违反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在其阳台上的线路发生故障时,电火花引燃堆放的可燃物品,导致火灾的蔓延和扩大,致仙桃佳宝公司的财产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鄢某为图特步专卖店用电便利,要求周某对电表下面的空气开关进行短接。故鄢某、许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仙桃佳宝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所有的百盛裤业店在敷设进户线经过特步专卖店A区门面外阳台时,未穿阻燃套管保护,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虽有进户线断裂现象,但电表、空气开关完好无损,即使百盛裤业店的进户线出现故障,由于空气开关会瞬间跳闸,火灾不会迅速蔓延和扩大。故王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周某系城西供电所合同制电工,其受城西供电所指派,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特步专卖店安装电表,敷设进户线,指使帮工张某对特步专卖店的三个空气开关用铜芯线进行短接,该行为均系持续、不间断地进行,应视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延续,系履行职务行为。周某作为专业电工,置职业道德与规章制度于不顾,指使帮工张某短接空气开关,导致火灾事故的蔓延和扩大,其行为违反了《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第四章第一节第4.1.1条"配电线路应装设短路保护,过负载保护和接地故障保护,作用于切断供电电源或发出报警信号"的规定,存在主要的过错。周某指使帮工张某将空气开关短接后,将特步专卖店的所有电器开启反复试验无误,表明周某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轻信可以避免,故周某对仙桃佳宝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仙桃供电公司承担。该起火灾事故系人为的短接过失行为导致火灾的蔓延和扩大,属供电责任事故。湖北省电力公司与武汉财保公司、英大泰和公司签订的《湖北省电力公司2009年财产保险协议书》,对供电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限额和免赔额进行了约定。依据《供电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关于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的约定,仙桃供电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武汉财保公司在供电责任险中扣除免赔额3000元后承担。该起火灾事故造成仙桃佳宝公司和喻某、王某、许某的财产损失,而喻某、王某、许某在另案中又分别作为原告请求仙桃供电公司、武汉财保公司、英大泰和公司赔偿,故对仙桃供电公司应承担的损失3000元,由仙桃佳宝公司和另案中的喻某、王某、许某按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比例享有。仙桃佳宝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4160357.50元,系仙桃市公安局委托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价格认证的基础上所作出,各方受损当事人均认可,且仙桃供电公司、武汉财保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仙桃佳宝公司因财产损害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从火灾事故的发生之日至2010年12月22日。仙桃佳宝公司通过仙桃圆通快递向仙桃供电公司主张权利,时隔一年十一个月,属在有效期间内。另外,2009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该案当事人仙桃佳宝公司、喻某、王某、鄢某均不服,提出上诉,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2010年12月17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0)汉刑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本案并不是一件单纯的民事案件,还与刑事案件密切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仙桃佳宝公司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仙桃供电公司、武汉财保公司辩称仙桃佳宝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仙桃市人民法院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仙桃佳宝公司在火灾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4160357.50元,由鄢某、许某赔偿832071.50元,由仙桃供电公司赔偿2120元,由武汉财保公司赔偿2660932.80元,由英大泰和公司赔偿665233.20元。武汉财保公司和英大泰和公司的赔偿款共计3326166元,由武汉财保公司全额赔偿。二、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仙桃佳宝公司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0元,由鄢某、许某负担8020元,仙桃供电公司负担20元,武汉财保公司负担25648元,英大泰和公司负担6412元。
三、二审辩诉主张
鄢某、许某上诉称,1、周某违反电力法规相关规定,在应当安装三相电表的情况下,仅加装一块单相电表,又擅做主张拉掉保险丝,用铜芯线将空气开关短接,严重违规操作,导致发生火灾事故。因周某的上述行为属职务行为,周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仙桃供电公司承担。2、着火点与仙桃佳宝公司最近距离10多米,该公司工作人员未在第一时间关闭门窗,阻挡火源,而是抢搬商品,导致损失扩大。故仙桃佳宝公司防患不力,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3、鄢某、许某用木板搭建阁楼作仓库,在自家阳台上堆放少数杂物,没有违反任何规定。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次事故属供电责任事故的同时,又判令鄢某、许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前后矛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鄢某、许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武汉财保公司上诉称,1、鄢某与仙桃供电公司之间形成安装电表合同关系,周某职责仅限于安装电表及电表前的线路。周某基于鄢某的雇请而指使张某实施空气开关短接属其个人行为,行为后果依法应由鄢某承担,与仙桃供电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为周某指使张某短接空气开关应视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延续缺乏依据。2、鄢某、许某装修特步专卖店时,没有给进户电源线穿阻燃套管,长期超负荷用电,使用可燃木材装修,在阳台上堆放可燃物,且在火灾发生后没有采取扑救措施,是导致火灾发生、蔓延和扩大的全部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涉案空气开关属于鄢某所有、管理的财产,而非仙桃供电公司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的诉讼原则,避免引发武汉财保公司与英大泰和公司之间再次诉讼,应改判英大泰和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武汉财保公司对仙桃佳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鄢某、许某针对武汉财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周某、张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2、武汉财保公司认为鄢某、许某对本次火灾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武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武汉财保公司针对鄢某、许某的上诉答辩称,对鄢某、许某的第二点上诉理由表示认可。鄢某、许某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仙桃佳宝公司答辩称,1、周某指使张某实施短接空气开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原审判决关于仙桃供电公司与鄢某、许某责任的认定及划分正确。3、鄢某、许某没有证据证明仙桃佳宝公司未尽到防范义务,仙桃佳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涉案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属于仙桃供电公司管理的范围,武汉财保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仙桃供电公司答辩称,1、鄢某、许某自行申请安装一块单相电表,根据鄢某与仙桃供电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的约定,周某的职责仅是安装电表。周某指使张某短接空气开关的行为,是受鄢某一再要求而实施,系受雇于鄢某的个人行为。2、本次事故应由鄢某、许某承担主要责任,仙桃佳宝公司防患不力,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仙桃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如法院认定周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则认定了涉案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属于仙桃供电公司管理范围,由此本次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根据《湖北省电力公司2009年度财产保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判决武汉财保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王某答辩称,与仙桃佳宝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某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中英大泰和公司未进行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周某指使张某实施短接空气开关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原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3、本次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由武汉财保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周某指使张某实施短接空气开关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周某在鄢某的要求下,指使张某实施短接空气开关,尽管该行为超出仙桃供电公司的指示范围,属其擅做主张行为,但该行为仍发生在执行职务的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且仙桃供电公司未予监督和制止,故该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具有内在的联系,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仙桃供电公司负担。武汉财保公司上诉称周某指使张某短接空气开关,是受鄢某的雇请而实施的个人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2、关于原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仙桃供电公司应知采用加装一块单相电表取代安装三相电表,可能引发用电安全的情况下,仍接受鄢某报装单相电表的申请,指派周某予以安装,留下安全隐患。周某在为特步专卖店敷设供电线路时疏于穿阻燃套管,并违规操作,指使张某用铜芯线将空气开关短接,致进入特步专卖店的供电线路出现过大电流时,因空气开关不能跳闸,失去过流保护,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蔓延和扩大。事发时周某系仙桃供电公司合同制工作人员,张某非仙桃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不具备上岗作业的电工资质,在二人作业过程中,仙桃供电公司未派人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且在事发前近两年的时间内,仙桃供电公司疏于用电检查,未采取措施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予以消除。因此仙桃供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鄢某、许某在特步专卖店装修过程中使用木质可燃材料搭建阁楼作仓库和生活场所,在招牌后面的阳台上堆放大量可燃杂物,导致火灾事故的蔓延和扩大,对本案损害后果负有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仙桃佳宝公司及时抢搬商品,减少损失,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及划分并无不当。
3、关于本次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由武汉财保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涉案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属于仙桃供电公司的管理范围,因仙桃供电公司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供电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本次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武汉财保公司和英大泰和公司作为共同保险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湖北省电力公司2009年度财产保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武汉财保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负有全额支付赔款的义务,故原审判决武汉财保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适当。武汉财保公司请求改判其与英大泰和公司分别直接向仙桃佳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悖保险协议之约定,故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30元,由鄢某、许某负担121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33409元。
七、解说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虽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本案的质疑焦点在于对于周某短接空气开关行为的认定。毕竟,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都是自然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事实行为,有可以代表用人单位事实行为,但只有执行职务中以用人单位名义事实的行为,才构成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对于周某指使张某实施短接空气开关的行为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就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案通过认真审理和严谨分析,准确对"执行工作任务"进行了定义,并为相关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一)"执行工作任务"的定义及识别标准
"执行工作任务",即执行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学理中执行职务行为的标准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质内容理论,又称主观标准说,即采用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判断行为的性质;另一类是外表形式理论,又称客观标准说,即以社会观念为准,凡在客观上、外形上可视为社会观念所称的"职务范围",无论行为人意思表示如何,其行为均可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民法通说采客观说,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指使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就应当认定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从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和可操作性着想,司法实践中采用客观说比较合理。
如何认定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1、身份性,即行为人应该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2、名义性,即行为应是工作人员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3、时空性,即行为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内、在执行职务的地点所为;4、关联性,即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其职务存在一定的联系。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周某是供电公司指派安装电表的工作人员,短接空气开关的行为又发生在其执行供电公司指派的任务过程中,且其行为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内在的联系,故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
(二)几种特殊情况的认定
1、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行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从避免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出发,认为工作人员只有在职权范围内为用用人单位的利益活动时致人损害,才构成用人单位的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认为工作人员的行为虽超越职权的范围,但只要从行为的客观形式上不能使受害人认识,即受害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工作人员为有足够职权,仍构成用人单位的行为,有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法律价值位阶原则和考虑保护弱者权益,第二种观点值得肯定。本案中周某短接空气开关的行为在外观上看,仍表现为安装电表的附属行为,所以其侵权行为仍应视为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2、工作人员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超出用人单位经营范围致人损害的行为,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用人单位只能在有关部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即只有在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内从事的活动,才是合法活动,超出范围的活动,属于违法行为,但侵权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应以经营范围划定。所以工作人员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超出用人单位经营范围致人损害的行为,仍可构成用人单位侵权。但工作人员的行为明显超出了用人单位经营范围,足以引起他人对于其代表的用人单位的怀疑,结合个案,也可不认定为单位侵权。
3、公车私用时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公车私用行为与驾驶人的职务行为不存在必要的关联,即不应将其认定为职务行为。确定某一行为与职务行为是否有相关的关联,应考虑一下因素:第一,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引起的,即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若非职务时间、地点则应予职务有内在关联;第二,工作人员在越权或实施违法行为时,有为用人单位谋利的表象,这种表象不以用人单位有无实际获利为必要;第三,相当关联的认定是以一般人的判断为标准,应结合实际案件考虑,在保护受害人与避免过分加重雇佣人责任之间寻找平衡点。
(三)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按受害人的要求所做的局部修改行为,仍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结合本案,周某短接接空气开关的行为,虽为鄢某所要求,仍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因如下,其一,从该行为的时空性来看,周某应鄢某要求短接空气开关的行为,是镶嵌在他完成仙桃市供电公司指派任务的过程中的,该行为与他的职务存在内在的关联,该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其二,鄢某的要求,实际上是一种对于周某执行工作任务的建议,周某有权选择是否实施,该行为不够成鄢某对于周某的雇佣;其三,作为非专业人员的鄢某,对于自己要求缺乏必要认识,对于要求是否能够应该得到满足取决与专业电工的周某的判断,鄢某同意周某实施该行为,是因为周某系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故该行为仍是以供电公司的名义实施的。综上所述,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受害人的要求所做的局部修改行为,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
(汪舟帆)
【裁判要旨】行为人作为指派安装电表的工作人员,短接空气开关的行为又发生在其执行指派任务的过程中,且其行为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内在的联系,故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按受害人的要求所做的局部修改行为,仍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