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二七人民法庭
代理审判员:王红
书记员:郭奕君
二、审理情况
(一)诉辩主张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胡某系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汽车出租公司)出租车司机。经商议并签订合同后,我从2009年元月至2010年10月一直为被告胡某驾驶上述出租车(白班)。在此期间,根据国家规定,江北汽车出租公司曾先后为该出租车发放了五次燃油补贴费,其中第一次3,190元;第二次2,434.60元;第三次4,131元;第四次5,172元;第五次9,095元,合计为23,932.60元,按规定燃油补贴费应发给开车司机,而上述燃油补贴费由被告胡某领取。按照实际情况,我应得上述燃油补贴费的三分之二,即15,955元,但是被告胡某仅给我2,000元,下余13,95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给付我应得的燃油补贴费13,95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某辩称:事实上只发了四次燃油补贴费。第一次和第二次发放时我分别给了原告郑某1,000元,第三次和第四次发放时原告郑某已经没有开车,所以我没给她。
(二)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于2009年1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郑某代班驾驶出租车。在原告郑某代班驾驶期间,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10月21日、2011年3月16日、6月24日下发了关于发放客运出租汽车燃油及成品油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对武汉市内出租汽车进行补贴。被告胡某于2009年5月13日、2010年7月19日、2010年11月23日从江北汽车出租公司分别领取2009年度燃油补贴资金为3,190元、2,345元、4,131元;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9月23日从江北汽车出租公司分别领取2010年度燃油及成品油补贴资金为5,172元、9,095元,即被告胡某从从江北汽车出租公司领取2009年度及2010年度燃油及成品油补贴资金共计23,933元。
另查明,原告郑某代班驾驶时间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5日。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郑某开车时间为周一至周日每天上午7点半至下午6点。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5日,原告郑某开车时间为周一、二、四、五、六每天上午7点半至下午6点。
再查明:被告胡某先后两次给付原告郑某燃油补贴资金共计2,000元。现原告郑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某给付其应得的燃油补贴资金13,955元并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因双方对补贴资金的分配比例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同被告胡某于2009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下发的《关于发放客运出租汽车燃油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关于发放客运出租汽车成品油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被告胡某领取燃油及成品油补贴资金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三)判案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为缓解油价不断调高给客运出租汽车司机带来的压力,政府有关部门经研究制定相应政策向客运出租汽车发放燃油及成品油财政补贴资金,旨在惠及每位客运出租汽车司机。按照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惯例,客运出租汽车在运营中普遍存在主、副班司机分时段驾驶同一台车辆的情况,因此主班司机和副班司机同样承担着油价上涨带来的压力,均应获得相关补贴。补贴资金的发放对象为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但具体至每一台车辆后应如何合理分配给主、副班司机,并未有明文确定比例,原、被告之间也未达成书面协议,应遵循公平原则。本案所涉车辆获2009年度补贴资金三次,分别为3,190元、2,435元、4,131元,共计9,756元。在此期间,原告郑某同夜班司机两人倒班,应获补贴资金为4,878元(9,756元/2人),被告胡某已给付原告郑某的补贴资金2,000元应从中扣减。本案所涉车辆获2010年度补贴资金两次,分别为5,172元、9,095元,共计14,267元,即每月约为1,189元。因原告郑某代班截止至2010年10月5日,因此可获得补贴资金的基数为10,899元(1,189元/月×9个月+1,189元/月/30天×5天)。在此期间,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共担白班营运,原告郑某当班日每周五天,被告胡某当班日每周两天,原告郑某应获得补贴资金为3,892.50元(10,899元/2人/7天×5天)。综上,原告郑某在代班驾驶期间应获得燃油及成品油补贴资金共计6,770.50元,原告郑某要求被告胡某给付的燃油补贴费13,95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四)定案结论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现为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某燃油及成品油补贴资金6,770.5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说
截止到该案审结,我国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实例尚不多见。为了解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在现阶段对燃油及成品油补贴资金分配的规定行业惯例,承办人前往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管理处进行实地调查,经了解得知,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中因主副班司机对燃油及成品油补贴资金分配不均引起矛盾纠纷的实例的确不在少数,多由调解化解,而本案所涉纠纷已由出租车运营管理处专门进行数次调解仍束手无策,当事人最终诉至法院,足见矛盾激烈程度。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情绪激动,互不相让,当庭调解多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当事人对判决的态度无法预计。同时考虑到在燃油及成品油补贴资金分配比例尚无明文规定的现实状况下,本案裁判结果可能会开其先河,成为某种意义上的"第一例",因此承办人在审理裁判过程中慎之又慎。
当庭宣判时,被告胡某邀相关法律工作者一同到庭,针对判决中的每一项给付款项认真计算,最后表示结果与其预先估计的基本相同,但因从情感上不能接受,是否上诉需要考虑几日再做回复。原告郑某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第二日,原告郑某直接将给付款交至法院,明确表示服从判决并要求立即执行。当日即将该款项给付原告郑某,执行完毕。
从案结事了的角度来看,本案审理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溯本求源,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相关领域法律制度的缺失;二是公平原则的适用。
关于第一个问题,是本案审理较为棘手的主要原因。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向客运出租汽车发放燃油及成品油财政补贴资金,是在油价不断攀升的大环境下对出租车司机进行的补贴,是一项颇具意义的惠民政策。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特殊性,且该项政策的出台具有时效性,并没有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规约,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发放无序导致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状况,这就是法律制度的滞后性为实际审判工作带来的障碍。要在司法审判中达到案案皆有明确法律条文可依的程度确属困难,但若能从实际审判工作中及时发现问题,从问题中探讨制度的可行性,哪漏堵哪也未尝不是一个有效解决问题的办法。
关于第二个问题,关系到承办人对自由裁量权的把握。在理清当事人法律关系、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对案件审理结果起了很大的作用。被告胡某与原告郑某之间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常见的主、副班司机的关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协议书,形成了合同关系。而本案纠纷所涉的燃油及成品油财政补贴资金如何发放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涉及到的,也无依据可进行相关口头或者附加协议的推定。无具体法律条文及相关政策制度的规定,且在双方当事人对领取、给付款项事实均予以确认、但又不认可对方提出的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只能由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某种程度上说,公平原则是合同纠纷中的"兜底条款",在穷尽无其他具体法律条文可适用的情况下方可依此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也是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依据和底线。
依法案结事了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最大保障,法、情、理的有效结合才能真正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郭奕君)
【裁判要旨】按照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惯例,客运出租汽车在运营中普遍存在主、副班司机分时段驾驶同一台车辆的情况,因此主班司机和副班司机同样承担油价上涨带来的压力,均应获得相关补贴。补贴资金的发放对象为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但具体至每一台车辆后应如何合理分配给主、副班司机,并未有明文确定比例,原、被告之间也未达成书面协议,应遵循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