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襄阳铁路运输法院(2012)鄂襄铁刑初字第0000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刘宏。
被告人:雷某4,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1999年12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200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4日被抓获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磊;代理审判员:田发雁、梁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1995年冬至2000年8月,被告人雷某4与雷某某1、代某某、肖某某、彭某某、马某某、雷某某2、王某1、何某某、李某某等人交叉结伙,先后七次在襄渝线麻虎火车站、黄龙火车站、顾家岗火车站盗窃暂停在站内的货物列车,盗得毛巾、彩电、铁锹头、野生竹笋、糍粑辣、摩托车活塞、轮胎、手电筒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 80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4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在2011年10月24日被抓获时,已经准备去投案,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三、事实和证据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199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4伙同雷某某1、代某某(均已判刑)到襄渝线麻虎火车站,从该站暂停的货物列车内盗窃湖北十堰产灵牌毛巾600条,价值人民币4 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某4的供述:199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其和雷某某1、代某某三人在麻虎火车站一列暂停的列车上盗窃600条毛巾。
2、共同作案人雷某某1、代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雷某4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王某某2、袁某某的证言:1996年正月,雷某某1将毛巾卖给王某某2,王某某2将毛巾卖给袁某某。
4、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从王某某2和代某某家扣押的毛巾及照片。
5、价格鉴定意见:灵牌毛巾6.90元/条。
(二)199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4伙同雷某某1、代某某到襄渝线麻虎火车站,从该站暂停的货物列车内盗窃四川绵阳产长虹牌2119型彩电3台,价值人民币7 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某4的供述:1996年的一天晚上,其与雷某某1、代某某三人在麻虎火车站一辆暂停的列车上盗窃3台四川绵阳产长虹牌彩电。
2、共同作案人雷某某1的供述:与被告人雷某4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997年4月,雷某某1卖给其3台四川绵阳产的长虹红太阳21寸2119型彩电。
4、扣押物品清单:从张某某家中扣押长虹C2119型电视包装纸箱2个。
5、价格鉴定意见:长虹2119彩电2600元/台。
(三)200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4伙同雷某某2、肖某某(均已判刑)、彭某某(在逃)到襄渝线黄龙火车站,从该站暂停的货物列车内盗窃四川绵阳产长虹牌红双喜29N18型彩电6台,价值人民币12 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某4的供述:2000年的一天夜里,其与雷某某2、肖某某、彭某某在黄龙火车站一辆暂停的列车上盗窃6台四川绵阳产长虹牌29寸彩电。
2、共同作案人雷某某2、肖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雷某4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00年4月、5月一天,雷某某2卖给其2台29寸长虹红双喜彩电。
4、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张富贵家中提取马某某卖给其的长虹牌29N18型彩电1台。
5、价格鉴定意见:长虹29N18彩电1台2 050元。
(四)200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4伙同雷某某2、马某某(已判刑)到襄渝线黄龙火车站,从该站暂停的货物列车内盗窃圆铁锹头65个,方铁锹头4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 9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某4的供述:2000年的一天夜里,其与雷某某2、马某某在黄龙火车站一列暂停列车上盗窃一捆铁锹头。
2、共同作案人雷某某2、马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雷某4的供述基本一致。
3、十堰火车站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2000年5月16日5时许在黄龙车站站外扣押铁锹头22捆。
4、黄龙火车站证明、货运记录、电报抄件:2000年5月16日3时许,2608次停车四道,车号P3316835的货车内货物为钢锹。
5、价格鉴定意见:铁锹头(圆)28元/个,铁锹头(方)25元/个。
(五)200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4伙同雷某某2、马某某到襄渝线顾家岗火车站,从该站暂停的货物列车内盗窃四川成都产蜀南山珍牌野生竹笋3箱,价值人民币4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某4的供述:2000年的一天晚上,其与雷某某2、马某某在顾家岗火车站一列暂停的列车上盗窃3箱野竹笋。
2、共同作案人雷某某2、马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雷某4的供述基本一致。
3、扣押物品清单在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家中扣押四川成都产野生竹笋空纸箱1个。
4、价格鉴定意见:野生竹笋1箱144元。
六、2000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雷某4伙同雷某某2、马某某、肖某某、王某1(在逃)到襄渝线黄龙火车站,从该站暂停的货物列车内盗窃贵州产高
牌糍粑辣2箱;次日凌晨,又从该站暂停的另一货物列车内盗窃重庆产竹塔牌JH70型摩托车活塞1箱,HW100型摩托车活塞3箱,145R12LT型轮胎20只,155R13T型轮胎5只,上海产飞马牌手电筒1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1 1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某4的供述:2000年的一天晚上,其与雷某某2、马某某、王某1、肖某某在黄龙火车站内两列暂停的列车上盗窃糍粑辣椒2箱,上海产手电筒1箱,摩托车活塞4箱,车胎20多只。其五人在运赃时,被公安民警发现,马某某被抓。
2、共同作案人雷某某2、马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雷某4的供述基本一致。
3、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十堰火车站派出所2000年6月11日在黄龙车站站内扣押145R12LT轮胎20个、155R1378T型轮胎5个、重庆产竹塔牌活塞JH70型1箱、HW100型3箱,贵州产一高牌糍粑辣1箱。
4、六里坪火车站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2000年6月11日,2650次货车守前一位3311567号车右侧破封。内装集装箱破封一个,箱号095366,其中的糍粑辣被盗2件。
5、黄龙火车站证明、货运记录、电报抄件:2000年6月10日22时许,2650次货物列车在黄龙站停车23分钟。6月11日1时许,2642次在黄龙站停车41分钟。
6、价格鉴定意见:HW100活塞1箱5 000元,JH70活塞1箱2 000元,45R轮胎151元/只,155R轮胎182元/只,糍粑辣72元/箱,飞马牌电筒1只11元。
(七)200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4伙同雷某某2、何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在逃)到襄渝线麻虎火车站,从该站暂停的货物列车内盗窃深圳产托福牌电脑复读机40台,价值人民币8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某4的供述:2000年的一天晚上,其与雷某某2、何某某、李某某四人在麻虎火车站一列暂停的列车上盗窃了40台电脑复读机。
2、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犯罪嫌疑人雷某某2住处扣押深圳产托福牌电脑复读机2台。
3、货运记录、铁路传真电报:2000年8月4日货车P3031068从昆明东发车,到站邯郸。实装电脑复读机5件,每件20台,到站后只有3件。
4、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1P15):托福电脑复读机200元/台。
综上,被告人雷某4参与共同盗窃7起,价值人民币56 801元。
另查明,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雷某4确已准备去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捕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在逃人员登记表。
2、被告人雷某4的供述、悔过书:其在乾县打工,把工地的账结了,收拾行李准备回家到安康铁路公安处投案自首,并提前写好了悔过书。
3、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经过:2011年10月24日19时许,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在陕西省乾县将犯罪嫌疑人雷某4抓获。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悔过书"1份。
4、证人雷某某3的证言:其是被告人雷某4的妹妹。其证实雷某4准备25日早晨包车回家自首,并已写好了悔过书。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是襄阳铁路公安处襄北刑警大队大队长。其证实雷某4被抓获前,该处民警曾多次到雷某某3家做工作,让其规劝雷某4投案自首。2011年10月24日,雷某某3给民警打电话说雷某4准备于10月24日投案自首。
6、户籍证明、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襄刑初字第5号、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被告人雷某41975年12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判处拘役3个月,200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雷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人民币56 8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4确已准备去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身上搜出悔罪书,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4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且所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其能够积极退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4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可酌情从重处罚。
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雷某4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公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雷某4确已准备去投案,雷某4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无去投案的行为迹象,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辩解称,其本人确实已准备去投案,并已经写好了"悔过书",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被抓获后供述了全部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雷某4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但有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的抓获经过、证人雷某某3、刘某某的证言、雷某4的悔过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雷某4在被抓获前已经准备去主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而且雷某4在被抓获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故可认定为自首。
五、定案结论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雷某4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2、退赔损失款人民币10 000元发还被害单位。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六、解说
我国刑法规定了自首的两种情形,即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4是否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自动投案除了典型的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外,还包括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就包括"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情形。该规定放宽了自动投案的时限,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自首的认定标准,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作出积极的选择,也有利于及时破案,节省司法资源,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认定"确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在主观动机上,犯罪嫌疑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准备投案的行为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2、在客观行为上,犯罪嫌疑人要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如在投案自首之前准备钱物,妥善安排后事等等;3、主观动机、客观行为必须有证据证实。
结合本案来看,第一,雷某4具有准备投案的主观动机。雷某4在其妹雷某某3的劝说下,已经向雷某某3表达了愿意回来投案自首的愿望。在公安机关对雷某4进行抓捕时,其没有进行反抗,也没有外逃迹象,而且还拿出了已经写好的"悔过书"。"悔过书"中清楚的表达了愿意投案自首的主观意愿。由此可见,雷某4具有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准备投案的行为并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自动投案的主观动机是可以认定的。
第二、雷某4具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行为。雷某4在其与妹妹的通话中曾表示,为了回来自首,已经与工地结清了工资,处理了生活物品,并准备赶24日的班车回安康,但因故没有赶上车,便改在了25日租车回安康。
第三,认定雷某4"确实已准备去投案"的证据真实有效。关于雷某4的"悔过书"是否真实、是否系捕前所写,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中,已经对抓获雷某4时其出示"悔过书"的过程已经进行了清楚的阐述,"悔过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关于雷某某3的证言是否客观、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可以从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进行分析。首先,虽然雷某某3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其向民警刘某某告知雷某4准备自首的消息时,雷某4还未被抓获,雷某某3的证言应是其感知并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其次,雷某某3所做证言与雷某4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与刘某某的证言可以相映证,具有关联性。再次,雷某某3的证言具有合法性。因此,雷某某3的证言作为认定是否"确实已准备去投案"的关键证据之一,是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再加上雷某4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已准备去投案"的证据是充分、真实、有效的。
可以看出,在主观上,雷某4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投案;客观上,其在被抓获前已经做好了自动投案的准备并写了"悔过书",在被抓获时没有抗拒。上述情节均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雷某4"确已准备去投案",并且雷某4在归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最终认定雷某4的行为构成自首。
(张磊)
【裁判要旨】认定"确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在主观动机上,犯罪嫌疑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准备投案的行为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2、在客观行为上,犯罪嫌疑人要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如在投案自首之前准备钱物,妥善安排后事等等;3、主观动机、客观行为必须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