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湖北省襄阳铁路运输法院(2012)鄂襄铁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冷小梅、代理检察员刘宏。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随县群英废旧物资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杨勇,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随县群英废旧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临时工。
被告人高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随县群英废旧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临时工。
被告人朱某,男,1955年9月8日出生,随县群英废旧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临时工。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辉;代理审判员:张磊、樊莹。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夏某预谋后,由张某指使其公司员工李某、高某、朱某等人携带工具,先后三次在铁路汉丹线共同盗割铁路废旧钢轨、防撞护栏钢轨、限高架钢轨共计价值人民币22 800元。
2、被告人辩称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是收购夏某卖的钢轨,没有与夏某预谋共同盗窃,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高某、朱某辩称,他们是张某安排去帮助运输钢轨的,不是盗窃。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张某在主观上没有盗窃故意,也没有到达犯罪现场。
三、事实和证据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10日,夏某(在逃)找被告人张某商谈,铁路内部有一批废旧钢轨处理,二人谈好2 000元/吨的价格,为便于运输,约定由张某派人将钢轨切割后收购。当晚,张某派被告人李某、高某和张某2(在逃)携带工具找到夏某,夏某让李某等人开车在公路上等候,并带领王某及两个不知姓名的男子将汉丹线K195+620m处,铁路道渣下和排水沟里的1 000公斤P43型废旧钢轨(价值人民币3 600元)切割,后通知李某等人将钢轨运回张某的公司。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汉丹线K195+620m处埋的P43型废旧钢轨被盗1吨。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P43型废旧钢轨为3.60元/公斤。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夏某找他说有铁路内部处理的废旧钢轨,二人谈好2 000元/吨的价格。夏某让他准备汽车、氧割工具和工人去拉钢轨。他派李某、高某、张某2带着氧割工具开着公司的汽车,跟夏某一起于晚上11点钟将1吨钢轨拉回。
4、被告人李某、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上旬的一天下午下班后,张某让李某、高某和张某2晚上加班,带上公司的氧割工具找夏某拉钢轨。当晚21点左右,夏某让李某开车带着高某、张某2、王某及两个不知姓名的男子到一个铁路涵洞上,夏某等人把铁路道渣里和排水沟里共1吨废旧钢轨切割后拉回公司。
(二)2011年12月1日,夏某找被告人张某商量,以上次同样的理由、方法和价格卖给张某废旧钢轨。当晚,张某派被告人李某、高某、朱某和刘某2(在逃)找到夏某,夏某让李某、朱某将车开到公路上等候,并带领王某、胡某及两个不知姓名的男子,将汉丹线K195+890m至K193+962m处3 000公斤铁路防撞护栏P50型废旧钢轨(价值人民币9 600元)切割,后电话通知李某等人将钢轨运回张某的公司。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汉丹线K195+900m下行左侧,P50型钢轨防护栏被盗共3吨多重。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P50型废旧钢轨为3.20元/公斤。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初的一天,夏某到他公司找他说又有钢轨要处理,还是2 000元/吨。当天晚上下班后,他安排李某、高某、朱某开着公司的汽车跟夏某一起去拉钢轨,大概晚上12点多钟,李某等人拉回3吨钢轨,他给了夏某6 000元。
4、被告人李某、高某、朱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日下午快下班时,张某让李某、高某、朱某、刘某2带上氧割工具,开汽车跟夏某去加个班。他们找到夏某,夏某让李某、朱某把车开到316国道边停着,并和王某2、胡某及两个不知姓名男子在铁路边切割防撞护栏钢轨,之后,夏某电话通知李某把切割好的钢轨装上车拉回公司。
(三)2011年12月19日,夏某找到被告人张某商量,以同样的理由、方法、价格卖给张某废旧钢轨。当晚,张某派被告人李某、高某、朱某和刘某2找到夏某,夏某让李某、朱某等人把车开到公路上等候,并带领王某、胡某某及两个不知姓名的男子,在汉丹线K198+620m和K201+850m处,先后将3 000公斤P50型限高架钢轨和防撞护栏钢轨切割,价值共计人民币9 600元,后电话通知李某等人将钢轨运回张某的公司。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汉丹线K198+620m、K201+850m处P50型限高架钢轨和防撞护栏钢轨被盗。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9日,张某说铁路工务工区有内部处理的钢轨,请他去切割。18点左右,李某四人带他找到夏某。23点左右,他们开车停在铁路附近的公路上。夏某分别让他把立着的限高架钢轨和公路边防撞护栏钢轨切割,并对他说,因为工区内废钢轨已处理完了,现在处理路边的。由于夏某穿着铁路工作服,他相信了。切割好后装车开回张某的公司。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P50型废旧钢轨为3.20元/公斤。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9日,夏某又到他公司说有钢轨要处理,他答应了。晚上6点多下班后,他安排李某、高某、朱某、刘某2开着汽车跟夏某一起去拉钢轨。夏某让他帮忙找了氧割工胡某某。晚上12点以后,李某他们开车拉回3吨重钢轨。
6、被告人李某、高某、朱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9日下午快下班时,张某叫李某、高某、朱某、刘某2开车找夏某。夏某让李某、朱某等人开车在道路边等候,并带着王某2、胡某某及两个男子,分别将铁路涵洞附近的限高架钢轨和防护栏钢轨切割,后电话通知李某等人将切割好的3吨钢轨装上车开回公司。
四、判案理由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转移、收购,被告人李某、高某、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四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高某、朱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张某基于对夏某的信任和经济利益驱动,相信夏某有铁路内部废旧钢轨处理,以2 000元/吨的价格收购。张某不知道废钢轨在什么地方,也没有到达犯罪现场,虽然安排公司员工带工具去运输,但是基于钢轨太长不好装运,并非是准备盗窃,在主观上没有盗窃犯罪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和夏某在事前有共谋,也不能证实张某是明知夏某去盗窃废钢轨而收购,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高某、朱某根本不知道张某与夏某是如何商量,只是接受老板张某安排运输夏某卖的废钢轨回公司,在现场都被夏某安排在远处等候通知,他们主观上既没有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因此,李某、高某、朱某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以纠正。故四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明知夏某卖的废钢轨没有合法手续,且大都在夜晚进行,却安排被告人李某、高某、朱某去转移、运输、收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高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2、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3、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4、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张某、李某、高某、朱某的共同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审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理由如下:被告人张某与夏某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有共谋,夏某与张某预谋后,由张某指挥李某、高某、朱某三人跟随夏某实施盗窃,将钢轨拉回自己公司予以销赃;李某三人虽然未参与盗窃的共谋,但三人受张某指使在半夜三更跟随夏某等人来到铁路边,切割、转移、运输铁路边的废旧钢轨、限高架钢轨、护栏钢轨,属于明知夏某等人是在盗窃钢轨,仍旧积极参与,均与夏某构成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本案四被告人与夏某等人相互协作,相互配合完成盗窃行为。故四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高某、朱某四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首先,张某四人与夏某等人事前无盗窃的共谋,夏某是以非法占有铁路单位财产为目的盗割废旧钢轨,张某则是基于收购废旧钢轨的目的,派李某三人跟随夏某搬运钢轨;其次,张某并未到达犯罪现场,不可能明知夏某等人的盗窃行为,且事后张某等四人也未参与分赃;最后,张某四人明知夏某的钢轨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分别予以转移、运输、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本案被告人张某、李某、高某、朱某与夏某等人既没有盗窃的事前共谋,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不构成事前无通谋的共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前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人对于犯罪的目标、时间、地点、分工等都进行了周密的计划,事先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时或者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即虽然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各共同犯罪人并没有进行共谋,但在开始实行犯罪之际或者在开始实施以后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结合本案来看,现有证据表明,事前,夏某是以由铁路内部废旧钢轨处理的名义与废品回收公司的老板张某达成了废钢轨收购协议,并约定由张某派员工将钢轨运回,张某是基于对夏某的信任和收购废旧钢轨的经济利益驱动,同意2 000元/吨价格收购钢轨,并安排公司员工带工具去运输、收购废旧钢轨。并且,张某不知道废钢轨在什么地方,也没有到达犯罪现场,安排公司员工带工具去运输,是基于便于运输的目的,并非是准备盗窃,在主观上没有盗窃犯罪的故意。李某三人作为张某收购公司的员工,在老板的安排下加班运输收购的废品,事先没有盗窃的同谋,三人在现场都被夏某安排在远处等候通知,也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也就是说,"共同行为"应当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不能成立共犯关系。盗窃罪必须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本案中,夏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割铁路废旧钢轨的行为。被告人张某等四人与夏某等人之间既未有盗窃的事前预谋,事中也未实施盗窃行为,事后更未参与分赃,四人只是为了完成收购的目的,实施了转移、运输、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所以,本案被告人张某、李某、高某、朱某与夏某所追求的危害结果是完全不同的。
综上所述,从被告人张某、李某、高某、朱某的犯罪构成方面看,张某作为长期从事废品收购人员,应当明知收购废旧钢轨应该具有相关证明手续,为了谋取利益,在夏某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半夜三更收购废旧钢轨,应当系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李某、高某、朱某三人虽然是基于张某的安排跟随夏某运输公司收购的废旧钢轨,但基于运输的时间、地点,应当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运输。四人的行为具备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并非盗窃罪。
(梁辉)
【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也就是说,"共同行为"应当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不能成立共犯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