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
被告人贺某,男,1964年11月16日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黔江区林业局退休职工,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批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白新宇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周翠香
二、 诉辩主张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的事实
被告人贺某在2005年得知酉阳县可以实施退耕还林项目后,找到时任酉阳县林业局造林绿化科科长王某某1、林业局副局长陆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帮忙,并在二人的帮助下取得了酉阳县花田乡2992.5亩退耕还林工程计划指标。2006年初贺某开始组织人员种植金银花,同时贺某在2005年并未实际实施退耕还林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上报材料于2006年4月领取了国家对2005年度退耕还林工程的补偿款735000元。之后,贺某又多次找到王某某1、陆某某商量,将2005年度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的相关资料改为虚假的2004年度的资料上报。2006年10月,贺某领取到国家对酉阳县花田乡2004年度退耕还林工程补偿款733162.5元。
(二)贺某犯行贿罪的事实
2006年至2007年期间,贺某为领取2004、2005年(未实际实施退耕还林)退耕还林补偿款,向王某某1、陆某某各行贿70000元,向陈某某1(已判决)行贿30000元,向卢某某(另案)、陈某某2(已判决)等人共行贿50000元。
指控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作为退耕还林业主的他,并不是上报资料的主体,资料是真是假与其无关;2.他在2004年、2005年没有造林的事实是每一级行政部门都知道的事实,且经了层层请示,在这一点上他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任何真相,也不可能隐瞒,相关国家机关不存在因被蒙蔽,受到误导后而拨付、兑现资金的情况;3.他与政府签定了退耕还林合同,而他至始至终是在履行合同,前期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得到补偿款后也用于了退耕还林工程,至于如何补偿、什么时间补偿,那是相关的政策及行业惯例的问题,与他无关;4. 贺某所获得的指标是2006年经请示后调整的2002年的酉阳县涂市乡、铜鼓乡的计划指标,除去2002年、2003年的补助,贺某享受的补助年限为6年,由于2006年该指标才调整到酉阳县花田乡实施,故是由于国家补助金的计划年度滞后造成该情况的发生,根据市林业局的给检察机关的答复意见同意支付2004年、2005年补偿款,并且只要之后实际验收合格可以兑现以前年度的补偿款项,同时国家目前只给他兑现了四年的补助资金,按政策国家还需要向他兑现补助资金,综上,由于退耕还林工程涉及诸多政策性因素,贺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之构成要件,指控该项罪名不能成立。
三、 事实和证据
酉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贺某领取2004年、2005年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1468162.5元的事实。
(二)关于木林森公司能否同时享受速丰林政策和退耕还林政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酉阳退耕办文[2006]2号、渝退耕办[2006]39号批复。证明酉阳县退耕办拟将3000亩退耕还林任务调整到酉阳县花田乡集中实施得到市退耕办批复同意(2006年3月17日)。
3.酉阳退耕办文[2006]4号、渝退耕办[2006]132号批复。证明酉阳县退耕办于2006年10月10日向市退耕办请示。
4.渝退耕办[2006]61号批复及兑现酉阳县2005年退耕还林补偿款的相关书证(汇总表、验收证、支票存根、直补农民清单等)。证明2006年4月14日市退耕办批复同意兑现酉阳县2005年第一批退耕还林粮食和生活直补资金共计2569168元(其中包括2002年度坡耕地退耕还林2005年验收合格3000亩,共计735000元)。
5.酉阳退耕办验证(抚)字[2006]第34号抚育验收证、补贴清单(户名贺某)、汇总表、酉阳县退耕办自查验收报告及分户建卡卡片等书证。证明2008年5月11日酉阳县林业局和酉阳县花田乡人民政府对酉阳县2002年度退耕还林工程2006年抚育作业完成情况进行了验收,结论为:承包大户(贺某)承包,面积2992.5亩,验收资料已审定,根据相关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贺某通过原林业局造林绿化科科长王某某1找到他,表达想实施已经没有实施的2992.5亩退耕还草指标,并承诺在得到补偿款后会感谢他们。
7.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贺某找到他说退耕还草的期限只有2年,2年期满后,可以把退耕还草的指标用来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并咨询他酉阳县是否有退耕还草指标用来实施退耕还林工程。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他于2004年和2005年与贺某在酉阳县涂市乡经营过金银花育苗基地,后来资金紧张贺某就拉了陈某某1投资合伙。2005年底,县上的退耕还林补偿款打到涂市乡信用社,他们按要求分发给农户,清算后,分了帐,之后他退出了合伙。
9.证人陈某某1的证言。证明他2005年五六月份起开始与贺某合伙实施退耕还林工程。
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酉阳县林业局的资料员,负责做退耕还林补偿款的兑现资料。
10.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一般情况下,只要酉阳县林业局对当年度的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后,将合格的退耕还林工程的检查验收资料报给他们财政局审核后,他们财政局紧接着就要拨付相对应的资金了。
1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酉阳县财政局副局长舒某某安排彭府到花田去核实金银花的栽植情况,后来听彭府说达不到标准,要求大户补植,之后听说林业局又重新组织过验收。
12.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份,他与贺某一起到花田乡联系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事情,贺某在花田乡实施的2990多亩退耕还林指标是2002年和2003年在其他地方的退耕还草指标调整的,2004年停止了一年,国家有退耕还林政策。
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秋季,冉思祥来给他们说与贺某搞退耕还林工程,来联系与老百姓租赁土地。
14.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明2005年秋收后,贺某到他们村里联系发展退耕还林工程,种植金银花,村干部彭彩安、杨胜洪也给他们作工作租赁农民的土地。
15.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证明贺某从2006年开始在他们茶树村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种植金银花,一共实施了三年,面积约3000亩。
16.证人张某某3的证言。证明2005 年冬季的一天,冉思祥到他们茶树村给他们说和贺某一起在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来与他们商量租赁老百姓土地的事情,他们当时在场的村干部都表示赞同。
17.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冬季的一天,冉思祥给她说要与贺某一起来种植金银花,想租他们的土地。
18.证人张某某4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张兴安、黎琼证明的内容一致。
19.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冬季的一天,贺某告诉他准备到他们花田乡实施2990多亩的退耕还林工程,因为对老百姓有好处,他们乡政府干部就同意了,之后他们还帮忙作了老百姓的工作,租赁老百姓的土地。
20.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重庆市退耕还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主要分管退耕还林工程管理。
21.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他是酉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退耕还林大户都是与所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所在乡政府签合同,不与林业局或退耕办签合同。
2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下半年,他从黔江区林业局了解到国家在两年前实施的退耕还草工程已经停止。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渝林退[2010]11号文件。证明对退耕还林,质量不达标的要限期整改,凡整改不到位的,必须终止退耕还林合同,并追回退耕还林者已享受的退耕还林补助,对大户承包经营管理了三年仍未成林的地块暂不兑现政策补助,待整改达到郁闭成林后一次性兑现其政策。
2.土地租用合同。证明贺某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向农户租赁土地的事实。
3.部分领条。证明支付土地租金的事实。
4.酉阳县花田乡茶树村部分村民及茶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贺某在花田乡茶树村发展金银花基地共3000亩,于2005年开始实施,具体栽种由村组干部协助带队负责,全面组织劳力进行栽植,2006年春栽植结束。
5.酉阳退耕办验证(抚)字[2007]第43号。证明酉阳县林业局和酉阳县宜居乡人民政府对贺某退耕还林工程2007年度抚育作业完成情况进行验收,结论为:2002年退耕总面积2992.5亩,经验收合格,验收时间为2009年5月5日。
(二)贺某犯行贿罪的事实
2006年至2007年期间,贺某为领取2004、2005年(未事实实施退耕还林)退耕还林补偿款,向王某某1、陆某某各行贿70000元,向陈某某1(已判决)行贿30000元,向卢某某(另案)、陈某某2(已判决)等人共行贿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某1、陆某某、陈某某1、卢某某、陈某某2的证言,(2010)酉法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书、(2011)渝四中法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2011)渝四中法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2011)渝四中法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酉阳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四、 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量累计达22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贺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贺某犯诈骗罪,因指控证据不足,该项罪名不能成立。贺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贺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作为退耕还林业主的贺某,并不是上报资料的主体,资料是真是假与其无关,贺某在2004年、2005年没有造林的事实是每一级行政部门都知道的事实,且经了层层请示,在这一点上他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任何真相,也不可能隐瞒,相关国家机关不存在因被蒙蔽,受到误导后而拨付、兑现资金的情况,贺某与政府签定了退耕还林合同,而他至始至终是在履行合同,前期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得到补偿款后也用于了退耕还林工程,至于如何补偿、什么时间补偿,那是相关的政策及行业惯例的问题,与他无关,故由于退耕还林工程涉及诸多政策性因素,贺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之构成要件,指控该项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贺某所获得的指标是2006年经请示后调整的2002年的酉阳县涂市乡、铜鼓乡的计划指标,除去2002年、2003年的补助,贺某享受的补助年限为6年,由于2006年该指标才调整到酉阳县花田乡实施,故是由于国家补助金的计划年度滞后造成该情况的发生,根据市林业局的给检察机关的答复意见同意支付2004年、2005年补偿款,并且只要之后实际验收合格可以兑现以前年度的补偿款项,同时国家目前只给他兑现了四年的补助资金,按政策国家还需要向他兑现补助资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情况涉及到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政策的理解、解答、兑付等多方面问题,不是本案评述范围。
关于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郭沛然提出,本案中贺某的诈骗罪与行贿罪不能同时成立,贺某本应该得到2004年、2005年的补偿款,故不存在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指控其犯行贿罪亦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贺某最终应不应该得到2004年、2005年国家补偿款与其在获取该款项过程手段的不正当性并无关联,贺某在领取国家该两年的补偿款项的过程中未如实按照程序申报资料,又通过行贿手段使得国家多名工作人员为其大开方便之门,获取国家补偿,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 定案结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 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三种不同的意见:一、认为被告人贺某以虚报假资料的方式,骗取国家林业资金,并且为了获得还不能确定的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构成诈骗罪及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认为被告人贺某以虚报假资料的方式,骗取国家林业资金,并且为了获得还不能确定的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构成诈骗罪及行贿罪,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为了实施诈骗行为,是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三、认为被告人贺某虽然以虚假的资料领取了国家资金,但相关的行政政策及行业习惯是允许的,所以被告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被告人为获得还不能确定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构成行贿罪,应当追究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四、认为被告人贺某虽然以虚假的资料领取了国家资金,但相关的行政政策及行业习惯是允许的,所以被告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为了获取属于自己的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不构成行贿罪,应当判决其无罪,并当庭释放。
本案涉及的诈骗罪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人是否有主观的故意及财物的所有者是否产生错误的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按照目前我国采用的犯罪四要件的通说来看,在犯罪主体及犯罪客体都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此处不展开赘述;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被告人有直接故意占有财物的目的,但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上述的事实及证据来看,这是得到相关部门及政策的默许的,至于上报虚假的资料,也非被告人的行为,即被告人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心态;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作为本案财物的所有者--国家是否产生了错误认为,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付财物,在本案中是否定的,在本案中涉及行政政策的因素,从百度搜索得知行政政策也叫共同政策或国家政策,是政策体系中的一部分,其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政策是指一切国家权威机关为了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制定的基本规定和指导原则,狭义的行政政策则指由政府机关制定的,用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行为准则,行政政策行政决策的主要结果,是国家组织、调整、规范社会关系的一种行为准则,即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基本依据和手段之一;行政政策具备社会性、变动性、灵活性、时效性,行政政策为了政治的需要,都要组织社会经济活动,发展科技文化事业,管理社会公共财物等行为,政策是一定程度上会具备一定的滞后性,这就要求必须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的,在执行政策过程中,由于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不同,有些时候需要适当变通执行的,也允许先进的地区根据自身的情况进行超前的实验,突破原有政策的限制,进行政策创新,但不能违背政策的原则精神,一切的行政政策都是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针对一定的问题或为了一定的目的为制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本案中系政策性的原因,被告人才领到04、05年的补偿款,国家也未陷入错误的认识,而是明知被告人在04、05年并为实施造林计划下,划拨给被告人补偿款,因此并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对于第二种观点来看,被告人诈骗罪未构成,也就不存在牵连犯的问题,因此也是错误的观点。
对于行贿罪的问题,行贿罪指行为人为了谋求不正当的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为了获得一种未知的利益为自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让其给予获取不确定利益上的便利,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第四种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贺某在04、05年并未实施退耕还林上,而基于行政政策的原因而获得04、05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在不确定是否获得利益的基础上,为了获取不确定的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及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应当依法追究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本案的判决是正确、合法的,同过本判决体现出罪行法定原则及保护人权的基本立法精神。
(王翔、白新宇)
【裁判要旨】在不确定是否获得利益的基础上,为了获取不确定的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及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应当依法追究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