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3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个体,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10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文章,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党委副书记、村委会主任李某(已起诉)为使十三里村所有的大连春利房地产公司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少交纳劳保费,找到被告人车某,后车某联系大连市金州区城建局建筑业管理科的许某(已判刑)帮助办理。期间,被告人车某伙同李某先后两次向许某行贿人民币60 000元。
2008年,李某为使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开发的某小区避雷针设施通过验收,通过被告人车某找到时任大连市金州区气象局行政执法大队长兼防雷中心主任的李某2(已起诉)帮忙,后李某从十三里村取出人民币30 000元交给被告人车某用于向李某2行贿,车某将其中10 000元截留,其余20 000元用于向李某2行贿。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车某接到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车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车某行贿的资金来源于春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被告人车某向许某行贿未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车某具有自首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党委副书记、村委会主任李某(已另案审理)为使十三里村所有的大连春利房地产公司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少交纳劳保费,找到被告人车某,后车某联系大连市金州区城建局建筑业管理科的许某(已判刑)帮助办理。期间,被告人车某伙同李某先后两次向许某行贿人民币60 000元。
2008年,李某为使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所有的大连春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麓山苑小区避雷针设施通过验收,通过被告人车某找到时任大连市金州区气象局行政执法大队长兼防雷中心主任的李某2(已另案审理)帮忙,后李某从大连春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出人民币30 000元交给被告人车某用于向李某2行贿,被告人车某将其中10 000元截留,其余20 000元用于向李某2行贿。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车某接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车某供述笔录,证明其向许某、李某2送行贿款的事实;
2、同案犯李某供述笔录,证明其与车某合谋行贿的事实;
3、证人许某、林某、李某2、马某证言笔录,证明车某曾向其送行贿款的事实;
4、银行存款日记账、大连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证明车某向李某2行贿款是大连春丽房地产公司的;
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车某系自首。
(四)判案理由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车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共计60 000元, 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车某向大连市金州区气象局行政执法大队长李某2行贿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车某给李某2的行贿款属于大连春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行贿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亦为大连春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该行为应属于单位行贿行为,因行贿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车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车某的行为系单位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部分属实,部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某的行为是否系单位行贿。
本案车某向金州区城建局建筑业管理科的许某行贿一节,是车某应当时的十三里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要求替十三里村行贿,并谋求不正当利益,其行贿的欠款也出自十三里村账面,系十三里村行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范围,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显然不属于第30条中列举的五类主体中的任何一种。2007年公安部公布了《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村民委员会行贿,不是单位行贿,应以贿罪对车某向许某行贿行为定罪。
车某向时任大连市金州区气象局行政执法大队长兼防雷中心主任的李某2行贿一节,车某应李某要求向李某2行贿,李某虽是十三里村的主任,同时又是大连春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节的行贿款来自于春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属于春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行贿,春利房地产公司虽系十三里村民委员会所有,但其属于依法成立的集体企业,属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所以车某此节不够成行贿罪,而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行贿数额最低达人民币100 000元,大连春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贿30 000元的行为,也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杨慧超)
【裁判要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行贿,不是单位行贿,应以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罪对相关个人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