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2。
原告:陶某。
原告:陶某2。
原告:梁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2(本案原告)。
被告:广西佰利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秋程;审判员:文建春;人民陪审员:覃彩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五原告分别购买贵港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秀县金秀镇解放路XX花园小区A栋商品房各一套,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佰利鸿基公司开发的金秀县金山秀水小区与XX花园小区相邻,2011年11月10日,被告用挖掘机挖掘金山秀水小区1#楼地基时,掘进五原告房屋所在的XX花园A栋楼隐蔽墙基0.15米、长约2米、深约1.6米,严重危及了原告房屋的安全。被告拟建的金山秀水小区1#楼与原告居住的XX花园A栋楼南面墙间距仅约0.5米,不符合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条式住宅多层之间的侧面采光间距不宜小于6米的规定,若被告在该范围内建造楼房,将严重妨碍五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即被告立即停止在XX花园小区A栋楼南侧相距6米范围内的建筑施工;二、恢复原状,即被告负责对原告房屋所在的XX花园A栋南侧6米范围内被挖陷的地基进行回填平整,恢复土地原状;三、排除妨碍,即被告立即拆除与XX花园A栋南侧间距6米范围内的全部建筑物;四、消除危险,由被告对其挖毁原告房屋所在宅楼的墙基进行硬化,确保原告房屋的安全;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故意违抗建设部门的责令停工通知,继续在争议地上施工,并将金山秀水小区1#楼建至第三层,致使本案标的物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因此,原告还增加一项选择性的诉请,即由被告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共计30万元。
2.被告辩称
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金秀县城金山秀水小区商住楼是经过政府有关合法审批的建设项目,各项建设手续合法齐全。该项目在建期间,经县住建局协调,我司已作出了很大让步,曾多次更改设计图纸,并在双方相邻房屋的侧面留足了6米的通风采光间距,现我司所建的金山秀水1#商住楼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并无影响;至于我司挖掘1#楼地基时挖及原告房屋所在宅楼的部分隐蔽基础,我司已及时回填,不会影响到原告房屋的安全。综上,五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金秀县人民法院经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李某、李某2、陶某、陶某2、梁某分别购买了贵港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金秀县金秀镇解放路XX花园A栋商品房各一套,其中,梁某购买的房屋在该栋第一层、李某的房屋在第二层、李某2房屋在第四层、陶某的房屋在第六层、陶某2房屋在第七层。被告佰利鸿基公司开发的金山秀水1#商住楼的用地原系金秀县粮食局金秀粮所的一栋三层宿舍楼,在未被佰利鸿基公司拆除前,该楼北面墙与五原告居住的XX花园A栋宅楼南面墙紧紧相邻,两侧外墙以一线围墙为界,两墙间距仅为0.5米(该间距为原告商所购品房的开发商所留)。2011年11月10日,被告在拆除原金秀粮所宿舍楼并挖掘金山秀水1#商住楼地基时,遭到原告方阻拦,原告提出,被告在开挖地基时毁坏了原告房屋的部分隐蔽基础工程(掘进原告房屋隐蔽墙基0.15米),危及了原告住房的安全,认为被告在与原告房屋相邻一侧间距仅约0.5米的地方建造楼房,违反了住建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条式住宅多层之间的侧面采光间距不宜小于6米的规定,将严重妨碍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为此,原告提出被告在不得双方相邻间距6米的范围内建筑房屋,并要求被告对挖毁的原告房屋隐蔽基础工程进行回填硬化,以确保原告房屋的安全。被告佰利鸿基公司则认为,被告所建的金山秀水1#商住楼是经过政府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各项建设手续合法齐全,且被告在该拟建宅楼与原告房屋相邻,已留足了6米的通风采光间距,因此,被告所建商住楼不会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构成影响,至于被告在勾挖掘地基时挖进了原告房屋所在宅楼的部分隐蔽基础工程,被告已进行了回填修复,也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安全损害,原告对被告的建房施工予以阻拦是毫无道理的。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相邻纠纷,经有关部协调处理未果,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即被告不得在原告住房与其拟建的1#楼的法定采光间距6米范围内建造妨碍原告住房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建筑物;二、恢复土地原状,即被告恢复已勾挖侵害原告住房采光间距6米范围内的土地原状;三、排除妨碍,即被告拆除在原告与其拟建1#楼的法定采光间距6米范围内全部建筑物(包括拟建竖梁的钢筋);四、消除危险,即对挖毁原告住房墙基部分进行硬化并确保原告住房的永久安全。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金山秀水小区1#商住楼建至了第三层之现实,庭审中,合议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向其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后,原告当庭提出可由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的整体损失共计3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房屋的东面为金秀县城的解放路,原告房屋的南面墙与被告建设中的1#楼的北面墙相邻,双方争议的相邻一侧总长为7.5米;原告房屋的南面墙每层都安有大小2扇窗口,其中,距离东面解放路约5米处(从东面解放路的外墙往西面方向进行起算)为其主卧室卫生间的小窗口,距离7.5米处为其客房的大窗口;被告建设中的1#楼的北面外墙与原告房屋南面墙小窗口相邻间距为1.2米,与大窗口的相邻间距为6米,在相邻外墙一侧的5米范围内(从东面往西起算)的间距为0.8米。
再查明,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金秀县住建局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停工通知书》,责令被告在双方的纠纷未处理清楚前对金山秀水1#楼停止施工,但被告在此期间并未停止施工;2011年11月10日,金秀县住建局下文撤销了核发给被告的"金建城规建字(2011)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19日,金秀县住建局又重新给被告核发了"金建城规管建字(2012)第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同意被告建设金山秀水小区1#楼,并规划要求该楼建设为六层(原撤销的许可证规划为七层),总建筑面积3309.95㎡,建筑总高为20米。
此外还查明,原、被告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为原金秀粮所的国有土地,原金秀粮所在改制时,为安置需要,其将整块国有土地一分为二割为两个半块,中间以一线围墙为界,后分别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开发,围墙以北的土地开发商为贵港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开发的XX花园小区于2006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围墙以南的土地的开发商为本案被告佰利鸿基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将此地开发为金山秀水商住小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旨在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其房屋享有通风、采光和居住安全权利的事实。
2.原告提供本院审理与本案标的物相关的行政案件时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1份、照片6张,旨在证实被告在挖掘金山秀水小区1#楼地基时,挖毁原告住宅楼隐蔽地基长约2米、深约1.6米、掘进隐蔽地基墙根0.15米的事实,同时,该证据亦证实被告如继续在该范围内建造楼房,将妨碍原告方房屋通风、采光的事实。
3.原告提供被告施工建房前的争议现场照片2张,旨在证实被告拟建的金山秀水1#楼是拆除原金秀粮所职工宿舍楼后进行重建的,原金秀粮所职工楼仅有三层,不会影响原告所在住宅楼的1-7层大窗口及4楼以上小窗口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同时,该证据亦证明原、被告双方宅地邻接处原有一道宽0.5米的夹缝系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开发商留下的事实。
4.原告提供2011年8月15日《停工通知书》及被告的《承诺书》各1份,旨在证实纠纷发生后建设部门已责令被告停止施工,但被告仍在争议地上继续施工建房,其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5.原告提供金秀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金秀县住建局")2011年11月10日《关于撤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旨在证实被告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撤销后,仍继续施工建房,持续对原告实施侵权的事实。
6.原告提供现场争议图1份、现场照片2张,旨在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范围及现状等情况。
7.原告提供被告在争议的商住楼现场施工照片2张,旨在证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仍继续施工,并已将金山秀水1#宅楼建至第三层的事实。
8.被告提供金国用(2010)第01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金建城规管建字(2011)第14号《金秀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17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旨在证实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山秀水商住小区是经过合法审批的建设项目的事实。
9.被告提供金秀县粮食局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实金山秀水小区1#楼是将原金秀粮所职工宿舍楼拆除重建的工程,该楼北面墙拆除前与原告房屋所在XX花园A栋楼的南面墙紧紧相连,邻接处原来未留有通风采光间距的事实。
10.被告提供金秀县住建局于2012年3月19日核发的金建城规管建字(2012)第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各1份,旨在证实被告在建的金山秀水小区1#商住楼是合法建设项目的事实。
11.被告提供2011年8月16日的会议记录1份,旨在证实原、被告发生争议后,有关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
12.被告提供案外人金某等出具的《拆迁户的诉求》及(2010)桂金证字第88号《公证书》各1份,旨在证实被告方与金秀县粮食局及原金秀粮所拆迁户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事实。
13. 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4张。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间的相邻纠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解决。本案中,首先,被告佰利鸿基公司在开挖其金山秀水小区1#楼的地基时,由于与原告房屋间距太近,在施工时掘进了原告房屋隐蔽基础工程的墙根部分,当时确实给原告房屋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是,被告在完成其1#楼隐蔽工程的施工后,随即对挖掘原告房屋隐蔽工程的墙根部分进行了回填加固,被告的回填加固措施已经消除了先前给原告房屋带来的安全隐患,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依然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已经解决。其次,被告佰利鸿基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山秀水小区1#商住楼,是经过当地国土和住建部门审批后才进行开工建设的,虽然金秀县住建局在双方发生相邻纠纷后撤回了核发给被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本案开庭前,金秀县住建局又重新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被告,因此,被告的建设手续合法,其施工建设的1#楼现已基本峻工(庭审时已建至第三层),且并未超出该许可证的规划建设要求;在被告依法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建设项目又基本峻工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不得在双方相邻的法定采光间距6米范围内建造妨碍原告住房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建筑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显属不当,而且,在被告各项合法手续未被有关机关撤销前,原告的该项诉请也不属民法调整之范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和现场斟查,被告正在建设中的1#楼是在其拆除原金秀粮所一栋三层宿舍楼后的回建工程,该栋楼房原本就比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建成在先,且与原告的围墙紧紧相邻,因此,原告的商品房开发商在开发XX花园A栋商住楼时,理应按照相关修建规范在与被告相邻之间预留合理的通风采光间距,但是,其开发商仅预留了0.5米的间距,对此,原告商品房的开发商应负有过错责任;原告在购买XX花园A栋商品房时,在明知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已受影响(一至三层的房屋)或应当明知其房屋的通风采光会因相邻方日后建房而会受到妨碍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上述房屋,应视为原告对上述情形予以默认,换言之,即原告在购房时就已经放弃了部分通风采光之权利,因此,对因被告拆除回建而妨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行为,原告依法应尽一定的合理的容忍义务。被告佰利鸿基公司开发的金山秀水1#商住楼,虽然各项建设手续合法齐全,但其终究是撤旧新建,且在新建时又未给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留够合理的间距,加之其新建的楼层和总建筑高度均超过了原拆除房屋的高度,因此,其新建的楼房确已给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妨碍,现原告据此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因现行法律法规对影响相邻之间通风采光的侵权行为并无明确和具体的赔偿标准,因此,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双方房屋的布局情况、影响通风采光的程度大小以及房屋受影响后的贬值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00 000.00元的诉请过高,斟情赔偿50 000.00元为宜。
(五)定案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佰利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李某2、陶某、陶某2、梁某房屋通风采光损失费50 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李某2、陶某、陶某2、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佰利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六)解说
对于相邻通风、采光纠纷的界定,我国《物权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都有了相关的规定和解释,此外,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性文件对此问题也有所规定。因此,只要能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就可依条款进行处理,但在处理中也要视不同情况而定,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例如本案,被告各项建设手续齐全合法,且楼房已竣工,如令其拆除建筑、恢复原状,势必造成资源的浪费,与民法提倡的"成物不可毁"的原则相违背,故只能要求给予赔偿。总之,处理此类案件宜先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应坚持以赔偿损失为主,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为辅原则。
那么以什么为认定赔偿标准?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由于国家也没有制定类似《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项目和标准,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首先,影响通风、采光的程度大小。不同方位的通风、采光受阻,所造成的影响不一,如客厅采光比房间的采光重要、卫生间的通风比书房的通风重要等,所以我们要结合双方房屋的布局情况来认定受害者身心健康受影响的程度,对此,法官应亲临现场,实地勘察;其次,房屋受影响后的贬值程度。现如今,人们普遍追求宽大明亮的住宅,如果地理位置好,其价位显然要高于阴暗的房屋;最后,结合各个地方房价高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例如,一线城市的房价远远高于二线城市,各个县城的房价也都存在一定的差距,故每个法院对该类纠纷作出的赔偿判决不尽相同。本案,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每户6万元,而6万元约为原告总房款的四分之一,原告诉请额确实太高,且原告方所受到影响为一般影响,故原告方的诉请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已经存在,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方造成的影响不大,综合各方面考虑,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5万元,每户1万元,该判决合理合法。总之,法官要依照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在解决问题上做到公平,使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
(林华)
【裁判要旨】商品房开发商在开发商住楼时,在与被告相邻之间仅预留了0.5米的间距,应负有过错责任。因现行法律法规对影响相邻之间通风采光的侵权行为并无明确和具体的赔偿标准,因此,可结合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双方房屋的布局情况、影响通风采光的程度大小以及房屋受影响后的贬值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