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25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劳某(上诉人),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东苏(一、二审),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金辉(一审),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梁春安、人民陪审员:张文强、黄礼明。
二审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波、代理审判员:黄煜、秦丽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19时许,因怀疑被害人劳某、秦某抢劫了苏某的财物,被告人劳某伙同刘某等人持械到灵山县武利镇龙塘村委会先后挟持了陈某、秦某、被害人劳某,将三人挟持到武利卫生院给苏某辨认。苏某指认被害人劳某就是抢劫她的人,但被害人劳某予以否认,刘某等人便殴打劳某。随后,被告人劳某等人就将被害人劳某用摩托车带走,在广西浦北县白石水镇南明村委会牛黄岭处殴打被害人劳某,逼问抢劫所得财物的下落,被害人劳某伺机往武利江方向逃跑。被告人劳某等人在江边寻找约1个多小时,但没有找到人。2011年6月5日,武利镇江中发现一具无名尸体,经DNA鉴定,确认死者是被害人劳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劳某符合溺水死亡,其体表损伤符合生前伤,右尺骨骨折符合生前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某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劳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死亡与被非法拘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没有直接或间接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查明事实:2011年5月31日19时许,因怀疑被害人劳某、秦某抢劫了苏某的财物,被告人劳某伙同他人持械到灵山县武利镇龙塘村委会先后挟持了陈某、秦某及被害人劳某,将三人挟持到武利卫生院给苏某辨认。苏某指认被害人劳某就是抢劫她的人,但劳某予以否认,同案犯刘某便带头殴打劳某,其他同伙也跟着殴打劳某。随后,被告人劳某等人将被害人劳某用摩托车带走,并在广西浦北县白石水镇南明村委会牛黄岭处殴打被害人劳某,逼问被害人劳某说出抢劫所得财物的下落,后被害人劳某在牛王岭处跳下山坡往武利江方向逃跑。被告人劳某等人在江边搜寻被害人劳某约一个多小时,但没有找到人。2011年6月5日上午,在牛王岭附近的武利江保鸭湾处发现一具无名尸体,经DNA鉴定,确认死者是被害人劳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劳某符合溺水死亡,其体表损伤符合生前伤,右尺骨骨折符合生前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劳某在灵山县武利镇金穗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赵某、黄某等12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秦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劳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劳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劳某的刑事责任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劳某参与抓被害人劳某到武利卫生院、参与将被害人劳某从武利卫生院带到广西浦北县白石水镇南明村委会牛王岭处逼问抢劫财物的下落,参与在牛王岭处看路口搜寻逃跑的被害人劳某,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死亡与被非法拘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没有直接或间接致被害人死亡,且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害人劳某是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从牛王岭处往武利江边方向逃跑致溺水死亡,溺水死亡的现场就在牛王岭附近武利江保鸭湾处,如果没有被告人劳某等人将被害人劳某从家中强行带到武利卫生院让苏某辨认,又强行带到广西浦北县白石水镇南明村委会牛王岭处逼问,并在期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对其进行殴打致伤,就没有被害人劳某在广西浦北县白石水镇南明村委会牛王岭处向武利江边逃跑致溺水死亡的结果发生。因此,被告人劳某参与非法拘禁的行为与被害人劳某的溺水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负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劳某及其人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被害人劳某的死亡与上诉人非法拘禁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公诉机关的意见,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劳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劳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劳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及被害人劳某溺水死亡是否与被告人非法拘禁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因有人怀疑被害人劳某有飞车抢夺他人财物的嫌疑,被告人劳某就伙同他人参与强行将被害人劳某从家中带至灵山县武利卫生院给被财物被害人辨认,后又参与将被害人劳某从灵山县武利卫生院带至浦北县白石水镇南明村委会牛黄岭处进行殴打逼问抢劫财物的下落;在牛黄岭处被害人劳某脱逃后,被告人劳某又参与在牛黄岭沙场路口处监控和搜寻被害人的下落。被告人劳某的上述行为,主观上有伙同他人限制被害人劳某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又伙同他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劳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劳某在被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因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长,且被殴打,被害人劳某为了能摆脱上述控制而脱逃,应属本能行为,无可厚非。被害人劳某为了摆脱追赶而在夜间环境下向江边逃跑不慎溺水死亡,其结果的发生明显与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劳某依法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裁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梁春安)
【裁判要旨】主观上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因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长且被殴打,本能性地为摆脱上述控制而脱逃,在夜间环境下向江边逃跑时不慎溺水死亡的,其结果的发生与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