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钟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一审辩护人:颜某,系被告人的妻子。
二审辩护人:张俊超,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明耀;人民审判员:杨洪举、杨祖色。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平生;审判员:廖思阳、黎刚。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0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NXXXX5号重型自卸车在钦州市蓬莱达到动车机动车道自南往北行驶,黄某驾驶桂NXXXX1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2在同一道路同一侧的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蓬莱大道鸿亭街路口时,被告人钟某驾车右转驶入鸿亭街,致使货车车头右角与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左侧车把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及黄某、黄某2倒地,货车右前轮碾压黄某2、黄某的身体,导致黄某2当场死亡,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重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家堂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赔偿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NXXXX5号重型自卸车在钦州市蓬莱达到动车机动车道自南往北行驶,黄某驾驶桂NXXXX1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2在同一道路同一侧的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蓬莱大道鸿亭街路口时,被告人钟某驾车右转驶入鸿亭街,致使货车车头右角与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左侧车把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及黄某、黄某2倒地,货车右前轮碾压黄某2、黄某的身体,导致黄某2当场死亡,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重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见一路过现场的男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部门对被告人钟某询问时,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2011年10月17日、28日,被告人的亲属两次共赔付被害人黄某2的亲属人民币18921元。另支付被害人黄某的医疗费人民币4886.4元给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年11月3日,被告人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黄某的亲属人民币159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钟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黄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桂NXXXX5号重型自卸车技术检验结果、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信息;医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门诊清单,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证明、收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农某、黄某3、黄某4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询问笔录及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属"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后分别赔偿二被害人的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其中赔付被害人黄某2亲属交通费和伙食费人民币3000元,后事处理费人民币15921元;支付医院抢救被害人黄某的医疗费人民币4886.4元,赔付黄某亲属因被害人安葬处理费人民币15921元。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三.二审情况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在2011年10月14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钟某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在事故处理中能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钟某还协助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2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921元;赔偿被害人黄某的医疗费人民币4886.40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5921元。在二审期间,继续协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将人民币390312.35元汇入钦南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作为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钦州市交警支队民警朱平的《情况说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钟某主动叫人报警、且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直到配合交警处理事故。
2、(2012)钦南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家属因本案的赔偿问题已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钦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确认钟某已赔偿受害人黄某家属20807.67元;判决钟某及保险公司共赔偿受害人黄某家属96230.95元(其中保险公司强险承担31056.11元,钟某承担65174.84元),该民事判决未生效,受害人黄某家属上诉。
3、(2012)钦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黄某2的家属因本案的赔偿问题已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钦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确认钟某已赔偿受害人黄某2家属18921元;判决钟某及保险公司共赔偿受害人黄某2家属340335.24元(其中保险公司强险承担83830.08元,钟某承担256505.16元),该民事判决已生效,理赔手续正在办理。
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证明。证实肇事车桂NXXXX5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其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
5、《车辆挂靠合同》,证实钟某与钦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
6、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证实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已将赔付款390312.35元汇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及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自首,依法可对上诉人钟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在案发后,分别赔偿了两被害人家属的部份经济损失。二审期间, 上诉人及亲属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将大部份赔偿款项赔付给被害人家属(已付至法院指定账户),相应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以采纳。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有新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事实,决定对原判进行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刑初字第121号判决,即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上诉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七.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交通肇事后构成自首的情形可分为两种:一种是逃逸后的自首,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有一个转变过程。行为人首先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后面不论出于何种想法,只要行为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构成自首。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逃逸后的自首,但在处罚上应和其他自首的情况有所区别,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具体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二是未逃逸的自首,在未逃逸的情况下,行为人肇事后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此种情况下应认定为未逃逸的自首,对于这种自首,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来看,逃逸后的自首相对于未逃逸的自首在量刑上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应要求更为严格,这也有利于鼓励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从而提高该类案件的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本案上诉人钟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了事故的发生经过,显然属于未逃逸的自首情形,应认定上诉人钟家堂有自首情节,结合上诉人钟家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的情形,依法是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钟家堂构成自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是不客观的,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钟家堂构成自首并对其改判较轻刑罚是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
(黄煜)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构成自首的情形可分为两种:逃逸后的自首和未逃逸的自首。虽然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系行为人的法定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未逃逸的自首不是自首,只是在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的判断时要适当从严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