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2)钦北民初字第217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陆某。
被告: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运清,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创大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广西创大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钦州市创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钦州市创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允良;审判员:黄光勇、唐光前。
6.审结时间:2013年1月1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诉称,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合同书》,由原告委托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投资入股钦州市德惠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原告出资额为276万元,占德惠公司总投资比例23%,按出资比例享有投资权益。德惠公司是由原告、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以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下花园区国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总投资为12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17日、2006年12月8日、2007年3月1日共缴纳出资276万元,原告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决策。2008年2月29日,下花园区国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钦州市中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对公司资产清算交接,至2008年2月29日止,公司资产总计20755283.69元,未分配利润4335741.22元。2008年3月德惠公司变更为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原告不再在公司任职,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及投资计划。公司成立至今,在有盈利且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长期没有分红给原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为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股东,占公司总投资23%的股份。
2.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仅是德惠公司(现更名为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初276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为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西创大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的两名股东创大矿业集团公司和创大置业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张股东资格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其系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不能支持。此外,德惠公司成立之初,总投资为1200万元,其中注册金为500万元,原告委托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投资276万元,占总投资的23%。2008年5月7日,德惠公司的股东根据需要,决定增资至2000万元,本次实际增资800万元,其中增加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增加流动资金600万元。因此,原告的出资已由公司成立之初占总投资的23%变为现在的13.8%。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3.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创大矿业集团公司、创大置业公司述称,两名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两名第三人均不同意原告变更为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的显名股东。
(三)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德惠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由下花园区国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德惠公司,选举陆某等人为公司董事会成员,选举郭某等人为公司监事会成员,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总投资1200万元,股东下花园区国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出资255万元,占51%;股东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245万元,占49%。2006年11月20日德惠公司注册成立,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总投资额为1200万元;下花园区国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货币出资577万元,实物出资35万元,占总投资比例51%,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货币出资588万元,占总投资比例49%。2007年4月20日,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陆某(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投资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投资德惠公司;乙方出资额为276万元,占德惠公司总投资额比例的23%,乙方依照《公司法》和德惠公司的公司章程,按出资比例依法完全享有德惠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开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的投资权益以及承担投资风险,由此投资产生的纠纷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07年4月20日,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确认原告委托代其入股德惠公司的股金276万元,其中2006年11月17日收到115万元,2006年12月8日收到46万元,2007年2月8日收到46.94万元,2007年3月1日收到68.06万元。2008年2月29日,下花园区国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钦州市中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7日,德惠公司董事会决议:追加流动资金600万元及增加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共800万元,其中:钦州市中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08万元,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392万元,各股东单位在2008年5月25日前将上述款项汇至德惠公司账户;追加上述投资后,各股东单位在德惠公司的实际投资本金为2000万元,其中钦州市中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20万元,占51%,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980万元,占49%。2008年11月,钦州市中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按决议将各自增资资金如数汇入德惠公司账户。2010年4月8日,钦州市中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德惠公司41%的股份转让给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将德惠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创大置业公司。2010年10月13日,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创大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10日,德惠公司更名为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变更后的股东为创大矿业集团公司、创大置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投资合同书以及收据,证明原告委托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投资入股德惠公司,原告出资276万元,是出资人。
2.德惠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德惠公司股东为下花园区国爱铁合金有限公司,出资612万元,占总投资51%,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出资588万元,占总投资49%。
3.股权转让协议、德惠公司章程修订案,证明下花园区国爱铁合金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将其持有德惠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钦州市中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4.2008年4月8日德惠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收据、公司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代码证,证明钦州市中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将其持有德惠公司51%股份中的41%股权转让给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将10%股权转让给创大置业公司,德惠公司更名为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
5.2008年5月7日德惠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进账单2张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4张,证明德惠公司形成增资决议,并实际增资800万元。增资后,原告的出资比例变为13.8%。
6.2010年10月13日公司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代码证,证明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3日更名为广西创大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四)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陆某是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原德惠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原告与广西创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将其出资隐于名下。德惠公司经追加投资后,原告的实际出资比例已从原来的23%变为13.8%。德惠公司经过股权转让并更名为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后,公司现有股东为创大矿业集团公司和创大置业公司。原告与德惠公司没有直接的投资关系,其投资权益只能通过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实现。原告主张其具有创大钛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但现有股东均不同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确系被告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其投资额和投资比例依法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原告陆某为被告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出资276万元占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总投资额的13.8%。
2.驳回原告陆某要求确认为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股东,占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总投资23%股份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80元,原告陆某负担17328元,被告钦州市创大钛业有限公司负担11552元。
(六)解说
本案诉讼各方对原告出资276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隐名股东能否转为显明股东。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投资人或股东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学者称隐名投资的出资人为隐名股东,相对于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有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显明股东。我国法律没有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的说法。隐名投资的现象在经济活动中长期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隐名股东主张权利只能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对于隐名股东转为显明股东,司法解释《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隐名股东想要转为显明股东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现有股东均不同意原告转为显明股东,因此依法不能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名义股东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西创大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既是受原告陆某委托的名义股东,也实际出资为德惠公司股东。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双重身份是否影响其在原告陆某要求转为显名股东当中的表决权呢?从司法解释《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文义理解,创大矿业有限公司没有表决权应无异议,但该司法解释仍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首先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约定,有约定的按约定,如无约定,如被委托方没有实际出资,被委托方应该代表委托方的利益,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此没有表决权。如被委托方有实际出资,则不应简单剥夺被委托方的表决权。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股东的出资是股东是否有表决权以及表决权大小的决定因素。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资人基于了解程度、信用和管理水平等因素考虑,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本案中,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在设立德惠公司之初也参与出资,并在后期追加投资以及购买股权后,出资比例达到了76.2%。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出资金额比例多于原告,如果因签订委托投资合同而剥夺广西创大矿业有限公司的表决权也不公平。且司法解释《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也不能解决在一人公司中出现的类似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在显明股东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应允许显明股东在自身股权范围内适当拥有表决权。
(李秋华、黄光勇)
【裁判要旨】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显明股东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应允许显明股东在自身股权范围内适当拥有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