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罗兆丹。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钟夏愚,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国利;人民陪审员:杨洪举、杨祖色。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得知钦州市区一绰号"阿大"的男子要购买50克海洛因,遂携带一包毒品从灵山县檀圩镇前往钦州市区。18时许, "阿大" 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陈某联系,约定在钦州市钦南区黎合江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陈某去到钦州市钦南区黎合江往灵山方向800米处钦陆公路旁等候交易。19时许,受"阿大"指使前来交易毒品的何某、陈某到该处找到被告人陈某,双方谈好交易价格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处缴获所交易的海洛因一包(净重48.5克)。经物证检验鉴定:缴获可疑毒品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得知钦州市区一绰号"阿大"的男子要购买50克海洛因,遂携带一包毒品从灵山县檀圩镇前往钦州市区。18时许, "阿大" 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陈某联系,约定在钦州市钦南区黎合江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陈某去到钦州市钦南区黎合江往灵山方向800米处钦陆公路旁等候交易。19时许,受"阿大"指使前来交易毒品的何某、陈某到该处找到被告人陈某,双方谈好交易价格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处缴获所交易的海洛因一包(净重48.5克)。
经物证检验鉴定:缴获可疑毒品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指认毒品照片;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人口信息详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阿大"提出购买毒品的建议后,通过和"阿大"商定价格、约定交易地点、携带毒品到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其行为具备了贩卖毒品犯罪既遂的全部要件,是贩卖毒品犯罪既遂的行为。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在接到他人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并未拒绝,而是在谈妥毒品交易数量、地点之后,较短时间内即准备好毒品并积极实施贩毒行为,且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的情形,因此,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公安机关特情犯意引诱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已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继续造成危害,亦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解说
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犯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主要依据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或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与购毒者已达成毒品交易意见并正在交易而尚未转移毒品,或者已经转移了毒品的,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而不是以其行为是否交易成功为准,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交易未完成,则属贩卖毒品罪未遂。理由如下:
1、从贩卖毒品行为的行为特征来看,贩卖毒品行为通常始于购买,单就购买毒品行为而论,其已具有双面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购买毒品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可能要出售毒品;另一方面,买大宗毒品往往是实施新的卖出行为的起点或必要前提,因而购买毒品行为同时包含了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而卖出毒品是把购买毒品产生社会危害变为现实。贩卖毒品罪应当属于举动犯,不是过程犯。由此可见,贩卖毒品的过程的这两个关联行为均不缺乏独立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具有以下犯罪既遂的必要。所以,贩卖毒品行为的既遂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实现与否来决定,亦不以贩毒行为过程中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为必要。
2、在具体的实际生活中,贩卖毒品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人均停顿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获的场合。真正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上,毒品交易完成以后被抓获的情形属于少数。实践中,某些毒品交易的现场,双方正在进一步讨价还价,或在正在清点钱款或鉴定毒品的质量,在此很难确切界定是否已将毒品真正转移到买方。如果以"毒品转移说"的观点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贩卖的毒品案件作未遂处理,显然标准过严。
3、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影响量刑轻重。如果以实际转移到买方的毒品数量既遂标准的数量,那么从毒犯家中搜出的没有出售转移到买方的毒品就只能作未遂认定。由此产生了既遂与未遂的毒品数量能否相加计算的司法难题。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毒品罪的精神,结合犯罪构成原理及量刑关系三方面分析,贩卖毒品罪以界定为举动犯为准确,对贩毒分子未带到交易现场,而在其居住的地方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内。
4、由于贩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如果仅仅是买卖双方在商讨价钱或者其他问题,而没有将毒品带在交易现场,这只是着手实施贩卖,或者说是谈交易,持第一,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贩卖毒品罪就既遂了;然而,如果从商谈交易的双方身上或现场没有查获毒品,就很难认定贩卖毒品罪,因为缺少交易不可缺少的对象--毒品作为证据,只有当在交易时人赃具获时,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均以既遂论处。这样既符合行为犯的构成特征,又体现了毒品交易的特殊性。
本案中,陈某通过电话联系和买毒人员"阿大"就毒品交易的数量、地点进行了约定,并且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与前来交易的何某、陈某会面验货,在交易过程中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贩卖毒品罪以界定为举动犯,行为人只要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就构成了贩卖毒品犯罪的既遂,行为人贩卖毒品是否成功、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陈某按照事先约定,携带毒品到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其行为具备了贩卖毒品犯罪既遂的全部要件,是贩卖毒品犯罪既遂的行为,法院认定陈某构成贩卖毒品既遂,并对其处罚是正确的。
(黄国利)
【裁判要旨】贩卖毒品犯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主要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依据。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为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或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与购毒者已达成毒品交易意见并正在交易而尚未转移毒品,或者已经转移了毒品的,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