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秋桦
被告人杨某1,曾用名"杨某2",绰号"髦四",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人洪某,绰号"洪六",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人冯某1,曾用名冯某2,绰号"家同仔",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守金;人民陪审员杨洪举、杨祖色。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至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期间,被告人杨某1、洪某、冯某1与已被判刑的黄某、黄某2、张某、甘某、江某、曾某、宁某、黄某3等人共同参与抢劫作案多次并致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洪某、冯某1均潜逃到外地藏匿。在两院一部"清网追逃行动"期间,被告人杨某1于2011年1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公安机关要求,杨某1通过冯某1、洪某的亲属与二人取得联系,杨某1规劝冯某1、洪某等2人投案自首。冯某1等2人听从了杨某1的规劝,也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告杨某1、洪某、冯某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晚七时许,已被判刑的黄某、黄某2骑摩托车、洪某(另案处理)开手扶拖拉机与被告人杨某1及张某、甘某、杨某12、江某及曾某、宁某、黄某3(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到茅岭饮酒。次日凌晨二时许,返回到钦南区康熙岭镇长坡村委会元墩山路段时,被告人杨某1和黄某等人提出拦截过往汽车进行抢劫,被告人的上述同伙没有异议。洪某便将手扶拖拉机开到公路中间,被告人杨某1持一支玩具手枪,宁某持刀,张某拿炸炮和其他同伙分别站在公路边,伺机作案。当中德页岩砖厂的高某、何某驾驶东风牌货车(四川4x-xxxx8)拉煤途径被拦停车后,被告人杨某1伙同黄某、黄某2、甘某、张某、宁某等人即围上汽车两侧,采取威胁手段,要高、何两人交钱出来,并将其拉下车进行搜身,上驾驶室搜,劫走何某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双狮三星牌手表一块、防风打火机一只、太阳镜一副;劫走高某人民币二百四十元。抢完后,才放高、何的车开走。此时,广东省廉江县的陈某和骆某、梁某驾驶一辆广东珠海市磨刀门物流公司的解放牌货车(广东0x-xxxx4)路过,意识到会遇到抢劫,便没有停车,张某见该车不停,就朝车的驾驶室掷一只炸炮并爆炸,致陈某、骆某受伤,被告人杨某1等十人见车继续开走,即离开现场,一起回到洪某家集中清点赃款赃物。因无零钱,当时没有分赃,钱物由黄某支配。经法医鉴定,陈某、骆某的伤构成轻伤。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杨某1、冯某1、洪某伙同黄某、黄某4、宁某在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长坡村委会金鸡塘炮台桥附近窜上一辆由防城开往钦州的客车。当车行至元墩山路段时,被告人杨某1就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准乘客黄某5,伙同冯某1将黄某5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二万零一百元、防爆手枪一支及身份证等物)抢走。接着,被告人杨某1又持刀威胁另一坐在发动机盖上的乘客宋某,逼宋拿钱出来,宋从裤袋拿出人民币四千多元交给被告人杨某1后,宁某又抢走了宋戴在手上的手表一块,之后,黄某4、宁某又抢走宋某的行旅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万元、牡丹信用卡、工作证、身份证等物)。作案后,被告人杨某1、冯某1、洪某等六人即下车逃至山上,黄某拿着两只抢来的包,提出分赃并由其主持,其中被告人杨某1分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洪某分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冯某1没有参与分钱。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杨某1伙同黄某、洪某、甘某、张某、张某2(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窜到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长坡村委会元墩山路段,黄某提出乘该路段修路,过往车辆车速慢之机,拦车作案。被告人杨某1及其同伙动手搬石块放在路中间拦车。当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一辆五十铃货车(广东0x-xxxx1)途径被拦停后,被告人杨某1同黄某、甘某、张某、张某2、洪某拥上对坐在车上的人进行威胁,并将车上的蔡某、陈某2、庞某、欧某及一名司机赶拉下车,逐一搜身。当场抢走庞某的人民币三千八百元、梅花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四百九十五元)、金戒指一枚;抢走欧某的人民币四百元;抢走蔡某的人民币八百元及身份证、驾驶证;抢走陈某2金戒指一枚。作案后,甘某、张某、张某2连夜赶去防城区,次日早上,被告人杨某1和黄某、洪某又赶到防城区,由黄某进行分赃。被告人杨某1分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出生于1977年7月17日、被告人冯某1出生于1978年9月10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
被告人杨某1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冯某1、洪某在杨某1的劝说下,也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何某、陈某、骆某、梁某、黄某5、宋某、颜某、蔡某、陈某2、庞某、欧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材料,证实他们被抢的事实;
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提取的部分赃物、法医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2、法医鉴定报告,证实陈某、骆某被炸炮炸致轻伤;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由陈某驾驶的广东珠海市磨刀门物资公司的解放牌汽车驾驶室挡风玻璃坏损,左右车门部分坏缺,挡风玻柜外侧上框有一爆炸点,可见4×8cm的火药熏烟黄痕;驾驶室内散布许多玻璃碎片、粒。部分玻璃碎片、粒有血迹;
4、现场情况照片,证实在钦州市康熙岭镇长坡村委会元墩山案发现场,发现泊油路面两侧长约15m范围内散布有汽车的许多玻璃碎片、粒;
5、证人冯某12、谭某等5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他们在客车上目睹乘客黄某5、宋某被抢的事实,
6、同案人曾某、张某3交代了与被告人共同作案的事实,公安人员方某、陆某、胡某证实了他们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时许,办案途径康熙岭镇金鸡塘路段时,发现乘客被歹徒抢钱后,他们追赶歹徒的事实;有追缴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二两、手扶拖拉机一辆;提取的梅花牌手表一块、移动电话、充电器一只、日产黑色自动照相机一台等部分赃物证实。
上述参与作案的三名被告人对各自参加作案的事实供认在案,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1、冯某1、洪某投案自首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1、洪某、冯某1伙同黄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胁迫等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项,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洪某、冯某1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依法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洪某、冯某1受邀约并同意参与抢劫的犯罪后,自愿跟随杨某1等人参与实施抢劫,抢后洪某参与分配赃款,被告人冯某1没有参与分配赃款,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被告人杨某1持刀进行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三被告人在两院一部"清网追逃行动"期间投案自首,在量刑上应应考虑从宽;被告人杨某1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属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至今,期间三被告人也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在量刑上应予考虑从宽。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冯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2、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3、被告人冯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六)解说
本案处理在于对立功表现的理解。笔者赞同将规劝他人自首行为认定为立功,并认为其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分析如下:
1.将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认定为立功,符合我国刑法对立功制度设置的初衷
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帮助司法机关使得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以体现打击犯罪的及时性、有效性,最终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解释》规定,"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与之相比,规劝同案犯自首不但具有同样的效果,而且因无需司法机关投入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更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此外,规劝自首行为还有利于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悔罪服法,人身危险性得以消除。可见,从产生的作用和效果来看,规劝自首行为都明显超过了《解释》所规定的协助抓捕行为。因此,刑法应对此作出肯定性评价,对此类立功者应在量刑上予以充分的体现。
2.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通常表现为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处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场指认等行为。那么,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是否属于"协助抓捕"呢?笔者认为,关键是对"协助抓捕"的理解。所谓"抓捕",按字面解释,应是抓获、抓住的意思。据此有人认为,《解释》既然规定的是"抓捕"就应当是司法机关去"抓获"来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来投案。笔者认为,《解释》之所以使用"抓捕"的字眼,其应当是一种概括式、归纳式的用词,其意就是要协助司法机关让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归案"。这种抓捕,不应当局限于"司法机关主动抓捕"等具体抓捕方式,而强调的是"归案"这种效果。为此,不能拘泥于条文上的字面涵义,而应作扩张解释,将"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涵义扩大到"使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意思,即"协助抓捕"的外延应涵盖协助司法机关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之行为。
3、将规劝同案犯自首认定为立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在认定所犯罪行轻重和应负的刑事责任大小时,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大小。该犯罪分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司法机关没有安排的情况下,主动规劝并带领其他同案犯投案自首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符合立功的司法本意,应当予以肯定和鼓励。另外对同案犯来说,其在被劝说投案后也获得了争取自首的机会,从某种意义上,减少了社会矛盾的对立面;且被告人规劝他人投案自首,说明其犯罪后能够积极悔罪,主观恶性减少,在量刑上应当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规劝他人自首行为都构成立功,如果规劝行为与他人自首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立功。这里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规劝行为直接、彻底地说服了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完全或主要建立于行为人的劝说基础上的,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立功。如果在规劝之前,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有规劝行为,却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杨某1的劝说行为对于冯某1、洪某2人的到案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2人在听从杨某1的劝说之后于投案,符合立功的实质精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杨守金)
【裁判要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系立功,其核心在于使犯罪嫌疑人归案,并通常表现为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处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场指认等行为。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且同案犯的投案自首行为完全或主要建立于行为人的劝说基础上的,也宜认定为属于协助抓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