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2)钦北民初字第13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民一终字第129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戚某。
委托代理人:梁文德,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宋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杨强廷,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梁达伟,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
被告:项某1。
被告:宋某1。
被告:郑某。
被告:郑某1。
被告:郑某2。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国庆。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枝仁;代理审判员:张德兴、梁敏。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辨主张
1.原告戚某诉称:
2003年2月28日,戚某承租230亩林地并签订《退耕还林工程合同》。当天,戚某又与被告项某、项某1、郑某3签订《租种退耕还林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造林。林木生长成材时,未经戚某同意,项某、项某1、郑某3擅自于2010年5月30日与宋某恶意串通订立协议,将林木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宋某。同日,该三人还收取宋某定金10万元。三人与宋某的买卖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侵犯了戚某的合法权益。郑某3已故,其继承人宋某1、郑某、郑某1、郑某2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请求判决被告项某、项某1及郑某3与被告宋某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2.被告宋某辩称:
戚某等四人合伙造林,面积不足170亩。林木成材后,四人协商一致每亩达到1700元价格即可出售林木,并到处寻找买家。宋某出价最高,以40万元的价格与项某、项某1、郑某3签订了协议书,并于当天交付定金10万元。半年多后,由于木材升价,戚某反悔,不肯出售林木。宋某是经戚某同意,才与项某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宋某是善意购买人,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项某、项某1辩称:
林木成材后,项某、项某1、郑某3曾一起到戚某家中商量卖木事宜,四人同意价格达每亩1700元即可出售。宋某出价最高,愿意以40万元购买。项某、项某1、郑某3三人商量后与宋某订立协议,之后安排郑某3电话告知给戚某,但是电话打不通。协议是有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被告郑某辩称:
其父亲郑某3生前曾说过,项某、项某1、郑某3三人一起到戚某家中商量以每亩1700元至1800元的价格出售,戚某当时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6.被告郑某2的意见与被告郑某一致。
7.被告宋某1、郑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戚某承租230亩林地并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当天,戚某又与项某、项某1、郑某3签订了《租种退耕还林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种植桉树,第一期工程即第一个砍伐期在扣除成本后,按六四分成,其中戚某、郑某3占60%,项某、项某1占40%。之后,戚某以自有资金和领取退耕还林补助出资,项某、项某1、郑某3进行经营管理,共同种植速生桉树。2010年林木将到砍伐期,项某、项某1、郑某3于同年5月30日以四合伙人的名义与宋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230亩林地上的桉树以40万元出卖给宋某,项某、项某1、郑某3、宋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签订协议时,宋某知道戚某是合伙人之一,但戚某并不在场,事后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当日,宋某向三人支付定金10万元,该款除交纳林地租金外,其余已由三人私分。戚某知道此事后,要求与宋某解除合同,退还定金,但宋某认为戚某事前同意按40万元价格的条件出售林木,合同合法有效而拒绝,双方遂成纠纷。郑某3系被告宋某1之夫,被告郑某、郑某1、郑某2之父,于签订协议一年后病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戚某提供的证据
(1)退耕还林工程合同6份12页,证明戚某向村集体、农户承包林地;
(2)租种退耕还林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戚某与项某、项某1、郑某3合伙造林;
(3)协议书1份,证明项某、项某1、郑某3未经戚某同意就向宋某出售林木,并收取定金10万元。
(4)退耕还林还草合同,证明林地是戚某承包,戚某是合伙组织的代表人。
2.被告宋某提供的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2)租种退耕还林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戚某与项某、项某1、郑某3合伙造林为169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三)一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中,讼争林木是四人的合伙财产。戚某承租林地,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出资造林,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未经戚某同意,该四人签订协议买卖林木,戚某没有签字确认,事后也未追认。该协议侵犯了戚某的合伙财产权,是无效合同。宋某主张买卖行为系经戚某同意,是善意的购买,但其明知戚某是合伙人,林木是合伙财产却仅与部分合伙人签订买卖协议,不构成善意取得,抗辩理由不成立。
(四)一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某、项某1及郑某3与被告宋某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三、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林木是共同共有财产错误,应当是按份共有财产。合伙协议上已约定了各人对林木享有的份额,如果法院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林木应当是四人按份共有的财产。二、一审判决认定戚某是合伙事务执行人错误,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伙人也从未推举戚某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三、根据合伙协议约定,项某、项某1、郑某3三人共占合伙财产份额为70%。如果法院不认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视为等额享有,该三人共占份额为75%,也超过三分之二。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其三人处分按份共有的财产,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不必经戚某同意。四、该三人处分按份共有的合伙财产没有侵害戚某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与宋某恶意患通。签订的《协议书》定价为40万元,是当时市场的最高价。戚某是因为林木涨价才不履行协议。五、一审判决适用民通意见第89条、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认定《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民通意见第89条是关于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只是规定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也没有规定个人合伙经营活动不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民法通则是普通法,物权法是特别法,后者应比前者优先适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戚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戚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林木是四人合伙财产、戚某是合伙事务执行人正确,是戚某签订《退耕还林工程合同》并领取退耕还林管护费;造林资金除国家补贴外,其余全部由戚某支付。二、《协议书》侵犯了戚某的合法财产权。2010年5月30日,项某、项某1、郑某3三人擅自找到宋某商议,欲出卖林木。宋某明知林木是四人的合伙财产还默示接受,并与其三人签订《协议书》。戚某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事后也不追认。在合伙经营中,项某、项某1、郑某3三人只是参与管理林木,从未投入资金。处分林木,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三、宋某主张戚某不履行《协议书》是因为林木涨价而背信弃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项某、项某1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本案纠纷由法院公正处理,依法裁决。
一审被告宋某1、郑某、郑某1、郑某2经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知道此事后,要求与宋某解除合同,退还定金"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戚某知道此事后,表示反对,要求项某、项某1、郑某3三人将定金退还宋某。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一、出售本案讼争的林木,应由戚某、项某、项某1、郑某3四个合伙人共同决定。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是关于处分共有物的普遍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是针对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的特别规定。出售林木,是四人合伙种植桉树项目中主要的经营活动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四人共同决定。本案要认定的是个人合伙在出售其种植的林木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因此宋某上诉主张项某、项某1、郑某3处分按份共有的合伙财产不必经戚某同意,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宋某与项某、项某1、郑某3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合同要生效,必须先成立,是订约的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宋某要与其四人签订《协议书》,应该是其四人共同与宋某就买卖桉树的事项达成合意,并且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自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完毕时合同成立。宋某签订《协议书》时明知林木是其四人合伙种植,《协议书》上也明确其四人作为一方主体。在二审庭审中,项某、项某1均承认,其三人与宋某签订《协议书》前,没有将此事告知戚某;签订《协议书》后,三人协商是由郑某3负责通知戚某。宋某、项某、项某1均承认签订《协议书》时戚某不在场,事后也没有补签。项某1还承认,签订《协议书》二十几天后,其打电话询问戚某是否知道出售林木一事,戚某说不知道;项某1又打电话询问郑某3,郑某3说没有联系上戚某;戚某知道此事后表示反对,要求项某1等三人退还定金。由此可见,戚某作为合伙人之一,事前没有与宋某就买卖桉树的事项达成合意,当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事后也没有追认。《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宋某与四合伙人双方之间没有成立买卖桉树的合同,《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宋某主张"项某、项某1、郑某3三人共占合伙财产的份额超过三分之二,该三人处分按份共有的合伙财产不必经戚某同意"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2)钦北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宋某与一审被告项某、项某1、郑某3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成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区分合同不成立和合同无效。
合同要生效,必须先成立。合同的成立,是订约的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宋某签订《协议书》时明知林木是其四人合伙种植,《协议书》上也明确其四人作为一方主体。戚某作为合伙人之一,事前没有与宋某就买卖桉树的事项达成合意,当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事后也没有追认。《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
宋某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项某、项某1、郑某3处分按份共有的财产,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不必经戚某同意。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该条款是针对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的特别规定,目前尚无其他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废止。出售本案讼争的林木,是四人合伙种植桉树项目中主要的经营活动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四人共同决定。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按份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也不是指部分共有人可以不经任何程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共有人在处分共有财产前,至少应履行通知义务,告知全体共有人,征求各人意见。如果部分共有人不同意,经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才可处分财产,而处分前的通知义务不能免除。但是,本案的《协议书》签订过程的实际情形也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所以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但是,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认定《协议书》成立但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究其原因,是一审法院对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把握不准,混淆了合同不成立和合同无效的概念。因此,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决确认《协议书》不成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相对人签订《协议书》时明知林木是其四人合伙种植,《协议书》上也明确其四人作为一方主体。合伙人之一事前没有与相对人就买卖桉树的事项达成合意,当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事后也没有追认。《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