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9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民一终字第184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闹;审判员:苏立光;人民陪审员:吴泰驰。
二审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宪林;审判员:文其谦;代理审判员:梁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5日,被告覃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5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48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条是原告伙同他人胁迫被告写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确认一下事实:1996年被告覃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2002年因被告未能还款给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加付5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由于当时被告无钱给付原告,因此被告重新立写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05年9月25日,因被告仍未能还款给原告,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重新立写了一张25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被告除每月还款300元给原告外,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日都要还款10000元给原告。如按计划还款则不计算利息,否则按每月3000元计算利息。因被告未能按计划还款,原告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6年立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覃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
2.2005年9月25日立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覃某欠原告本金258000元,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利息。
3. 一审判案理由
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覃某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故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与被告覃某就借款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方法均已有约定,被告应按约定还款,被告覃某在原告刘某多次追讨后依然没有还款,已违反了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4. 一审定案结论
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覃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58000元;
2.被告覃某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3000元从2005年9月25日起计至2011年11月25日止,以后另计)222000元给原告刘某。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2005年9月25日上诉人并没有借到被上诉人的258000元,所有数据均是由被上诉人单方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条也是预先写好由上诉人照抄的,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8000元的事实。即使事实如同一审法院所认定,一审判决也违背了法律不支持高利贷以及不支持民间借贷计取复息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庭审中只承认因合伙经营欠到被上诉人60000元,以后都是以计算复息而得到258000元的本金,计算每月3000元利息,更符合计取复息的情形,一审判决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承认,2005年9月25日,上诉人并没有借到被上诉人的258000元,该数字只是被上诉人通过计算复息的方法而强迫上诉人所写的,但一审法院却依据该内容不真实的借条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及借贷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证据效力与案件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覃某发生借贷关系是事实,还款的方式方法也是合法的。双方没有合伙做生意,只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4月1日,上诉人覃某立写《借条》,借到被上诉人刘某10万元,上诉人覃某此后再没有向刘某借到其他款项,本院确认上诉人覃某借到刘某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此后双方虽然分别于2002年9月13日、2005年9月23日所立写的《欠据》、《借条》,借款本金分别增加为150000元、258000元,其增加部分系刘某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得来。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计入本金部分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一)10万元本金自1996年4月1日至2002年9月13日按照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187320元,第二张《欠据》本金15万元中,被上诉人刘某所主张的利息5万元,所以第二张《欠据》本金双方约定为15万元,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应予支持。(二)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02年9月13日至2005年9月25日按照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97984.8元,少于第三张《借条》本金258000元中被上诉人刘某所主张的利息108000元。被上诉人刘某计算利息超出银行四倍,依法不予保护。第三张《借条》法律保护的本金数额应为150000元+97984.8元=247984.8元。(三)以247984.8元为本金,自2005年9月25日计至起诉前,按照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月息)均高于当事人约定的每月利息3000元,所以当事人的约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以当事人的约定月息3000元为准。(四)因此,应以247984.8元为本金,自2005年9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每月3000元的利率来计算利息。
(六)二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覃某偿还被上诉人刘某借款247984.8元;
三、上诉人覃某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刘某(利息计算:以247984.8元为本金,自2005年9月25日起按照每月3000元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共17000元,由上诉人覃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是否合法。复利是贷款人将应得的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俗称"利滚利"。本案涉及到"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复利计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载明的金额能否认定为本金?"对于计算复利是否合法的问题,实践中争议颇多。否定说认为计收复利是谋取高利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认为不应支持复利。
本院认为不能一概否认复利的合法性。对于借款利息逾期不还,借款人占有的本应属于出借人的利息资金,使得出借人损失了这部分资金产生的可得利息收益。一概否定民间借贷复利合法性不只有失公平还会鼓励借款人逾期不还的行为。在借款合同中法律也不完全禁止计算复利。与民间借贷类似的金融业务中计算复利普遍存在。储户在银行储蓄中会获得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利息计算的有关规定》规定活期储蓄在年度结息时并入本金计算复息。而银行在金融借贷中符合特定情况的也收取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规定常参照银行业的做法,如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等。既然储户获得复息合理合法,银行在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时计收复利也合理合法,那么民间借贷中计收复利的行为就不应一概否认其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目的在于限制高利贷行为,保护借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但对于没有谋取高利行为的计算复利是不禁止的。只要利率不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就不属于高利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复利仅是计算利息的方法,双方当事人约定采取该方法计息,如不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广西高级法院民一庭2010年12月31日编印的《民事审判问题解答》(2010年第1期)对该问题的解答是:"有证据证明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如前期利息折算后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作为新的债务认定为本金,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所以,二审法院认为:一、10万元本金自1996年4月1日至2002年9月13日按照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得出的利息是187320元,远远多于第二张15万元的《欠据》中原告所主张的利息5万元,所以第二张《欠据》立写为15万元,是法律允许的,应予支持。二、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02年9月13日至2005年9月25日按照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以日计算得出的利息是97984.8元,少于第三张258000元的《借条》中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08000元。原告计算利息超出银行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所以第三张《借条》法律保护的本金数应是150000元+97984.8元=247984.8元。三、以247984.8元为本金,自2005年9月25日计至起诉前,按照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以月计算得出每月的利息均高于当事人约定的每月利息3000元,当事人的约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以约定为准。二审法院改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98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47984.8元为本金,自2005年9月25日起按照每月3000元的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一审法院对于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复利计算后重新出具的,对于利息是否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未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依法改判。
(李秋华、梁敏)
【裁判要旨】对于借款利息逾期不还,借款人占有的本应属于出借人的利息资金,使得出借人损失了这部分资金产生的可得利息收益。户获得复息合理合法,银行在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时计收复利也合理合法。复利仅是计算利息的方法,双方当事人约定采取该方法计息,如不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