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2〕铁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参加人自然状况:原告夏某,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红,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2(与刘某兄弟关系),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武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梅里斯区雅尔塞兴达木材厂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6月28日在雅尔塞镇兴达木材厂经销处定做了18排木质房架子,之后二被告打电话委托原告将房架子余款3 760元(包含装车费180元)交给房架子老板武某,并将房架子运到被告居住地。但是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垫付的房架子款不予给付,故诉讼至本院。
被告刘某、刘某2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为二被告垫付房架子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房架子都是货到付款。二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也从没和原告见过面,所以原告不可能为二被告垫付房架子款。原告的运费400元二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所以二被告不能给原告房架子钱。
第三人武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双方争议的事实与第三人无关,货物已经交付、货款已经由原告为二被告垫付完毕而且房架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当时是第三人和刘某2通电话让其取货,刘某2电话中说没有时间让第三人送货。后来第三人为二被告联系的原告,运输费用及垫付货款的具体事宜都是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的协商。第三人收到原告垫付的货款后就让原告把架子拉走了。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邮政银行取款凭证,欲证实为垫付房架子款当日取款3 000元。
2、通话记录,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某2通话,刘某2委托原告垫付房架子款。
3、武某收条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了剩余房架子款及装车费用。
4、证人郑某、张某证言欲证实原告垫付架子款及支付了装车费的事实。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所有证实的问题持有异议,提出因其未委托原告垫付货款与自己无关。
因上述证据真实性二被告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铁锋区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6月二人因建房需要在第三人处共定做18排木质房架。双方约定每排架子310元,并由二被告支付定金2 000元,余款3 580元未予给付。6月28日第三人告知二被告取货时,二被告要求原告送货到家并自行负担运输费用,第三人为其联系原告为二被告运输房架子,原告打电话与二被告在电话中对送货事宜进行协商。当日原告在储蓄银行支取3 000元后垫付房架子款3 580元及装车费180元共计3 760元后,29日凌晨将架子运送到被告住所地扎龙乡吐木柯村。在卸车过程中二被告提出架子房梁小头直径低于8厘米不符合约定,属于质量问题。二人先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又与三人进行电话沟通,在没有达成协议情况下,二被告将18排房架子卸下,仅支付原告400元运费后未支付原告垫付其余款项,至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18排房架子中二被告完整使用12排,其余6排自行更换横梁后也全部使用,更换后6根横梁现在二被告处。
庭审中,原告提出二被告委托其垫付货款后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运输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其无关。二被告则提出自己没有委托原告垫付货款,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则称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货款,该争议与其无关,三方未能就争议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自述购买横梁每根150元,第三人则称每根横梁价值80元。
(四)判案理由
铁锋法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事项发生争议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垫付运费及装车款事实虽未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间接证据,通话记录、邮政储蓄所取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武某收条,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原告垫付货款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的事实存在。虽二被告对委托原告垫付货款不予认可,但从原告与二被告自行协商运费及二被告主动支付400元运费行为可见二被告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及雇佣关系,在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上述利害关系情形下,第三人收取货款后才支付货物的做法更符合交易习惯;又因原告自行为二被告垫付货款与常理并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未委托原告垫付货款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虽第三人对货物存在瑕疵不予认可,但从原告及二被告陈述可知货物存在瑕疵是双方发生争议的前提,且二被告已将6排房架横梁予以更换,故本院对房架子存在质量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虽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质量争议,但被告已将全部货物卸下并将其中六个横梁予以更换后全部使用,上述事实虽标明二被告认为房架子存在质量瑕疵,但不影响其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其二人留用并且使用架子后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二人对产品质量问题存在的瑕疵享有减少价款等抗辩权利,可作为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但其抗辩主体并非本案原告而应系其订立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在本案中为二被告垫付货款没有对房架子质量进行担保的责任,被告在接受货物的情况下即应对原告垫付的货款先予清偿。又因原被告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系合同之债,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定案结论
铁锋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某垫付房架子余款及装车费共计3 760元;
二、第三人武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货款责任。
(六)、解说
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事项发生争议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原告垫付运费及装车款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原告垫付货款的事实存在。虽二被告对委托原告垫付货款不予认可,但从原告与二被告自行协商运费及二被告主动支付400元运费行为可见二被告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及雇佣关系,在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上述利害关系情形下,第三人收取货款后才支付货物的做法更符合交易习惯;又因原告自行为二被告垫付货款与常理并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未委托原告垫付货款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虽第三人对货物存在瑕疵不予认可,但从原告及二被告陈述可知货物存在瑕疵是双方发生争议的前提,且二被告已将6排房架横梁予以更换,故本院对房架子存在质量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虽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质量争议,但被告已将全部货物卸下并将其中六个横梁予以更换后全部使用,上述事实虽标明二被告认为房架子存在质量瑕疵,但不影响其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其二人留用并且使用架子后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二人对产品质量问题存在的瑕疵享有减少价款等抗辩权利,可作为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但其抗辩主体并非本案原告而应系其订立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在本案中为二被告垫付货款没有对房架子质量进行担保的责任,被告在接受货物的情况下即应对原告垫付的货款先予清偿。
(姜兴)
【裁判要旨】原告垫付运费及装车款事实虽未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间接证据,通话记录、邮政储蓄所取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武某收条,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原告垫付货款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的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