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刑二初字第00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呈学。
被告人:翟某。
辩护人:华剑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刘来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
辩护人:刘浩芳,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小卫;代理审判员:楼炯燕;代理审判员:杨温蕊。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翟某、杨某、程某、王某经合谋、踩点,于2011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法,在无锡凯尔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各种型号的手机摄像头共计73750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
被告人程某还于2008年3月11日,伙同他人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皮球厂内窃得成品皮球13箱,赃物价值人民币5720元。
被告人翟某伙同程某、韩某,经合谋于2005年11月20日15时许,由翟某、程某驾驶摩托车在河南省武陟县北郭乡蔡庄村附近,抢劫中国石油武陟第四加油站职工原某、刘某所携带的营业款人民币2万余元。
2.被告人的答辩意见及其辩护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翟某辩称: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翟某构成抢劫罪系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2、翟某系初犯、偶犯,部分盗窃赃物被追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实施抢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1、其仅参与了2011年7月26日凌晨第一次对无锡凯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盗窃犯罪,窃得手机摄像头56盒,而未参与当天第二次对该公司的共同盗窃。2、其系初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并退赔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程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2、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退赔所得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提出: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能积极退赔所得赃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杨某、程某、王某经合谋和踩点2011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法,先后两次进入无锡凯尔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各种型号的手机摄像头共计73750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其中,四被告人窃得摄像头56盒(2万余只),在驾车返回途中,杨某因故中途下车离开,另三人待其下车后商议返回仓库盗窃剩余摄像头,又窃得5万余只后返回苏州。窃后,由杨某负责联系销赃,获赃款18万余元由四被告人共同拆分。
被告人程某于2008年3月11日,伙同他人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皮球厂内窃得成品皮球13箱,赃物价值人民币5720元。
被告人翟某伙同程某、韩某,经合谋于2005年11月20日15时许,由翟某、程某驾乘摩托车在河南省武陟县北郭乡蔡庄村附近抢劫中国石油武陟第四加油站职工原某某、刘某所携带的营业款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手机摄像头16750个及成品皮球13箱,均已发还失窃单位。另外分别暂扣被告人翟某的人民币2780元,被告人杨某的人民币38100元,被告人程某的人民币40175元,被告人王某的人民币30000元。
(四)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翟某、杨某、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还伙同他人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翟某、杨某、程某、王某系流窜作案,属有其他严重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实施抢劫犯罪时已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杨某、程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且侦查机关还分别从被告人翟某、程某处追缴销赃款人民币2780元及40175元,另被告人杨某、王某亲属分别代为退出销赃款人民币38100元及30000元,弥补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翟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为夺取被害人钱财,故意驾车撞击被害人所乘车辆,并趁机夺取财物,其主观上明知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客观上采取了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翟某系初犯、偶犯,部分盗窃赃物被追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翟某、程某、王某及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翟某、程某、王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程某、王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由翟某负责联络人员、接应赃物和分赃,程某负责具体实施盗窃,王某负责租赁并驾驶车辆、望风和接应赃物,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共同盗窃行为,地位和作用相当,依法均不能认定为从犯。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仅参与了2011年7月26日凌晨第一次对无锡凯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盗窃犯罪,未参与当天对该公司的第二次共同盗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事先与翟某、程某、王某进行合谋,表明了盗窃无锡凯尔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摄像头的概括性犯罪意图,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共同盗窃犯罪的行为,案发后又联系收赃人代为销售全部所窃赃物和进行共同分赃。其策划、指挥盗窃活动的行为与公私财物损失的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应当以盗窃共犯论处,并对共同盗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程某、王某提出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杨某、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已追缴的涉案款、物发还被害单位;尚未追缴的销赃款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核心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杨某在第一次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中途因故离开,并未参加第二次盗窃行为,是否需要对两次盗窃行为负全部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仅需对第一次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翟某等三被告人返回厂内继续盗窃的行为超出其意志之外,其下车离开后,不可能预见到后续可能发生的盗窃行为。因此,杨某仅承担第一次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对两次盗窃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其虽因中途离开没有实施第二次盗窃,但其作为整个盗窃活动的组织策划者,主观上对窃取财物的数量存在概括的故意,事后亦积极参与销赃、分赃,应对两次盗窃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对第两次行为分别承担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应进行数罪并罚。理由是其并未参加第二次盗窃行为,仅仅帮助销赃,按照赃物犯罪来处理即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被告人杨某对实施盗窃犯罪具有概括故意
刑法理论中的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和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概括故意从性质上可以分为对行为性质认识和对行为结果认识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后者,即"对危害结果范围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行为人故意实施危害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于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多大的危害结果,波及多少犯罪对象,认识处于不确定状态,属于对危害结果范围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杨某伙同翟某等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在盗窃活动中负责组织、策划、实施、销赃、分赃等工作,系犯罪团伙的重要成员,其虽因故未参加第二次盗窃,但是另外三人的盗窃行为正因为杨某的先行为得以顺利实施,杨作为犯意的提出者,能明确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后果,但是造成多大的损失并不明确,毕竟偷多少也不可能细化到具体数量、次数,即属于具有对危害结果范围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二、被告人杨某参与销赃行为系对全部盗窃活动的事后追认
首先,销赃行为是盗窃活动的重要后续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销赃数额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量刑的幅度。其次,行为人积极参与销赃表明其主观上具有强烈的非法占有该部分财物的意图。第三,积极参与销赃系对全部盗窃活动的一种事后追认,主观上默认了该盗窃行为。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杨某第二天得知翟某等人第二次盗窃的事实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且积极联系买主,着手实施销赃。印证了其对他们的盗窃行为是认同的,主观上并不排斥,完全可以视为一种事后的追认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其第二次行为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仔细分析,该种意见较为牵强,缺乏对整个盗窃、销赃过程的全局考量。两次盗窃活动中四人基于概括的故意,行为的时间、地点也具有连续性,构成刑法上的连续犯,虽然杨某没有直接参加第二次,但其在第一次盗窃中所起作用十分重要,客观上为第二次实施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没有其在先的组织策划行为,后一次行为完成的可能性较小,两次行为具有较强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其事后又积极参与销赃,可视为其对第二次盗窃行为在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因此,杨某的销赃行为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应该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三、被告人杨某在量刑上可以适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无期徒刑,理由是其系犯罪团伙中的主犯,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很大,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法院最后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低一个刑档,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退赃退赔等情节,是较为适当的。
第一,杨某系犯罪团伙的主犯,积极参与盗窃活动的组织、策划、实施、销赃、分赃等过程,应当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但是考虑到其有坦白,部分退赃、退赔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有利于保持法院量刑的均衡性和连贯性,为今后遇到数额更大的盗窃犯罪的量刑留有余地。
第二,被告人杨某并亲自未参与第二次盗窃犯罪的实施,作为非实行犯与另三人在量刑时可做适当区分,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判处其有期徒刑有助于被告人的息诉服判,实现案结事了。
综上,被告人杨某伙同翟某、程某、王某等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范凯、梁果)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第一次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中途因故离开,并未参加第二次盗窃行为,但作为整个盗窃活动的组织策划者,主观上对窃取财物的数量存在概括的故意,事后亦积极参与销赃、分赃的,应对两次盗窃活动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