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1)惠洛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终字第0417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胡某。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胡某之妻。
一审委托代理人:管科峰,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冯志雄,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殷建新,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臻;代理审判员:张少云;人民陪审员:王蓉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华;代理审判员:刘晓伟、景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2011年4月7日晚,胡某及其朋友在秦某经营的雅西大酒店用餐,餐后下楼梯时,由于地面刚刚打扫过卫生,较湿滑,胡某从楼梯上摔下地面导致受伤,之后紧急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颅脑伤,已经花费医疗费289554.9元,现仍未脱离生命危险。胡某认为其在秦某处消费,秦某有义务保证其生命健康。胡某受伤系因为秦某疏于对酒店楼梯湿滑的地面进行处理,秦某应当对胡某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秦某赔偿医疗费144777.45元。同时放弃追究一同用餐者的责任。
2. 被告辩称:
酒店的楼梯是清洁干燥的,并无湿滑,按照酒店规定,当天晚上并不打扫卫生,要到第二天早上打扫,胡某摔伤是由于其和朋友过量饮酒引起的,从酒店录像上可以反映出胡某是喝过酒的,且有人搀扶他下楼,故该事故责任应当由胡某本人及共同饮酒者一同承担。秦某并无侵权的事实和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4月7日晚,胡某及其朋友等共约十几人在秦某经营的雅西大酒店的二楼共同就餐、喝酒,胡某本人也饮酒。晚上21时左右,胡某等人晚餐结束,一同从位于酒店大厅内的楼梯走下楼时,胡某在离开地面约7、8级踏步的地方,从楼梯上摔到楼下地面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伤。
同时查明,胡某在事故后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额叶硬膜下积液,双肺感染。2011年5月5日出院,又于当日至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4日出院。在2011年4月7日的一0一医院的急症病历上,胡某的体征中记载"可闻及酒气"。
又查明,根据现场勘察,发生事故的楼梯为石材,共有两个梯段,胡某摔下的位置位于下方的梯段,楼梯有扶手、踏步均有防滑条。从录像显示,从胡某及一同就餐者下楼时出现在楼梯上至发生事故,未显示楼梯有人拖地的影像;另显示,胡某下楼时,另有两人在其身旁一同走下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胡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单、出院记录、检查单、医疗费票据
(2)当日同胡某一起饮酒的胡道义、姚远、滕军波三人的谈话笔录
(3)当日同胡某一起饮酒的证人姚远、曹培元的证人证言
(4)秦某提供的事发当天的酒店监控录像
(5)法院现场拍摄的照片
(6)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秦某作为雅西大酒店的经营者,其是否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胡某的损害。胡某及一同饮酒者从出现在楼梯上起,楼梯未进行拖地,故关于他们称刚拖过地的陈述应为推测。胡某与证人等一同进餐者多人共同饮酒,均系在酒后走下楼梯,按照常理人在酒后较容易出现视力模糊、站立及行走不稳,故对于地面是否湿滑的判断已经不同于未饮酒者,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因楼梯湿滑导致事故的发生。且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楼梯已经具备相应的安全措施,故不能认定秦某作为雅西大酒店的经营者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对于胡某要求秦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胡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主张与一审时提出的基本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秦某出于人道主义补偿胡某30000元;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胡某在雅西大酒店受伤一事再无任何纠葛,胡某及其家属不再向秦某和雅西大酒店主张任何赔偿。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作为公共经营场所的酒店,其所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与范围该如何认定?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胡某到酒店用餐,秦某作为该酒店的经营管理人,是否已经善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胡某遭受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的安全宝义务的程度与范围该如何界定?综合本案原被告举证的情况和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的被告秦某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胡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因此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酒店经营者对就餐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尺度和范围,如果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若经营者已尽到一个善良的理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在酒后下楼过程中从楼梯上摔下,虽其一方认为系秦某疏于管理导致其下楼时因楼梯刚拖过地潮湿而摔伤,但此仅系其推测,并无证据支持。同时,从酒店录像观看,并未显示当时楼梯上存在拖地并潮湿的影像,且该酒店楼梯设有安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某对其提出的主张缺乏有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经营者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具体到本案,秦某在酒店楼梯是否设置了如扶手、防滑条、相应的警示标识等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是衡量秦某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从证据看,秦某所经营的酒店楼梯设置了扶手、防滑条等安全措施,已经积极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在合理限度内发生损害。同时,秦某在胡某摔伤后也积极参与救助防止伤害进一步扩大,其行为从危险预防、事后救助等多方面已能表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秦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最后,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促使义务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的侵害,其仅需要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无法预见或防范制止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害不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此类案件不宜以考虑安慰伤者情绪而对以酒店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推断来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中也并未就此类侵权纠纷确定特殊的定责原则。本案中,虽然胡某遭受了重伤,但系其与同伴共同饮酒后走下楼梯,其对身体的掌控显然低于未饮酒者,由此造成了意外事故的发生。此案的发生,也同样对过度饮酒行为人敲响了警钟。
(金语)
【裁判要旨】原告与同伴共同饮酒后走下楼梯,由于过度饮酒,其对身体的掌控显然低于未饮酒者,由此造成了意外事故的发生。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因楼梯湿滑导致事故的发生。且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楼梯已经具备相应的安全措施,故不能认定秦某作为雅西大酒店的经营者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对于胡某要求秦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