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南扬民初字第447号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2012)锡民终字第0600号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系王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姚虎晔,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窦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汤然。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吕杰明、代理审判员:林中辉、王静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王某系贺某女儿,无锡市中桥二村53号402室房屋系贺某在原承租的公有住房基础上购买,陈某仅是借住,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贺某于2010年11月7日死亡,生前立有遗嘱1份,自愿将其名下所有财产交由王某继承,故要求确认无锡市中桥二村53号402室房屋为王某所有,陈某在三十日内腾空房屋后交付给王某,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陈某负担。
2、被告陈某辩称:无锡市中桥二村53号402室房屋是贺某、陈某共同所有,贺某有权处理属于她的份额,但没有权利处分应属陈某的份额。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与陈某于198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贺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锡市中桥二村53号402室房屋原系贺某承租的公房,1999年12月27日与原无锡市郊区房管局签订了无锡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了该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贺某名下。
2010年1月2日,陈某写下字据1份,载明:“立字据人陈某现住中桥二村53号402室作为向贺某同志借住仅作为户口借住户绝无房屋所有权之权利。以此为证。1910年1月2日。”同月15日,陈某经社区居委会、邻居及南长区司法局金星街道司法所见证写下遗嘱1份,载明:1980年前陈某在青海西宁铁路分局工作,退休后回无锡。1988年8月与贺某结婚,婚后不久贺某因脑梗塞中风右侧偏瘫,一切生活全由陈某照料。我们共同租住中桥二村53号402室单间,1999年底房改共同将此房屋买下。陈某将92岁,年老体衰,生活难以自理,由于本人身后无子女,既无生育又未收养任何子女,特作如下交待:陈某在无锡的一切,包括房屋产权在内的权益均由侄孙陈颂武继承。
2010年1月25日,陈某作为原告在民事诉状上签字,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持续下降,贺某于2010年1月4日与其前夫所生女儿王某拿走存折、房产证等财物和证件,要求法院判决陈某与贺某离婚,依法分割中桥二村53号402室共同房产及储蓄,同年4月,陈某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月,陈某订立公证遗赠书,内容为:坐落在中桥二村53号402室住宅(建筑面积30.55平方米)是我和妻子贺某在房改时购买的房改房,产权属我们共有,其中一半属我所有。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我个人所有的份额全部留给侄孙(我哥哥陈可均的孙子)陈颂武和其妻子任某夫妻共有。
2010年5月25日,贺某立下遗嘱1份,表示无锡市中桥二村53号402室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并非与丈夫陈某共有,现其名下的上述房产及“中国邮政银行”和“中信银行”存款约13万元(含债券)由王某全部继承。
2010年6月,贺某诉讼来院,认为双方于1988年登记结婚,1989年贺某突发脑梗塞造成右侧偏瘫。初始几年陈某尚能顾及夫妻情份,予以照顾,但时间长了以后,也是嫌弃有加,经常争吵。2010年1月1日王某来无锡探望贺某,想将贺某、陈某接到绍兴同住,陈某却执意住到堰桥自己侄子家,贺某无奈之下将工资卡亲手交给陈某(因贺某行动不便以前都由陈某代取工资),于同月3日下午随女儿到绍兴。一星期后,贺某回家发现家中柜子被撬,锁匙已换,柜内证件和现金均已不翼而飞。贺某为此报警。同月15日,贺某再次回无锡后因身体不支,被送入医院急诊室观察,陈某拒不见面。要求法院判令与陈某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2010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贺某与陈某离婚。同年11月7日,贺某死亡,现有法定继承人为丈夫陈某、女儿王某。
又查明,王某于1947年8月寄养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九一村王海堂户,后与其父母失去联系,1987年9月,贺某到该村与王某相认母女,2010年1月22日,经杭州博兴基因技术有限公司进行DNA亲子鉴定,确认贺某与王某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母女关系。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讼争房屋价值为20万元、陈某在无锡无其它房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无锡市中桥二村53号402室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证明贺某购买该房屋产权的情况。
2、陈某于2010年1月2日写的字据,该字据载明“立字据人陈某现住中桥二村53号402室作为向贺某同志借住仅作为户口借住户绝无房屋所有权之权利。以此为证。1910年1月2日”。
3、贺某的死亡证明及殡葬票据,证明贺某死亡的事实。
4、DNA亲子鉴定意见书及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和九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贺某与王某系母女关系。
5、贺某与陈某的结婚证,证明贺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
6、贺某2010年5月25日所立遗嘱1份,证明贺某将其名下包括无锡市中桥二村53号402室房屋在内的全部财产交由王某继承的事实。
7、5张陈某在超市购物小票背面书写的总额为数十元的日常生活用品记账便条,证明贺某与陈某部分夫妻财产的支配情况。
8、陈某2010年1月15日所作“遗嘱”和2010年4月1日所作的公证遗赠,证明陈某将其所有的无锡市中桥二村53号402室房屋一半份额遗赠给侄孙陈颂武及其妻任某夫妻所有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享有无锡市中桥二村53号402室房屋一半产权。
首先,无锡市中桥二村53号402室房屋原系贺某承租,婚后购买取得产权,该房屋应认定为贺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提供的5张记账便条,并不足以证明贺某、陈某夫妇的婚姻财产约定。
其次,陈某书写不享有房屋产权、仅作为向贺某借住字据的真实时间为2010年1月2日,但落款时间写成“1910年1月2日”,结合该字据形成于夫妻矛盾爆发期,不久陈某即经社区居委会、邻居及南长区司法局金星街道司法所见证写下遗嘱主张并支配房屋产权、又提起离婚诉讼主张房屋共有权,2010年4月再通过订立公证遗赠形式主张并支配房屋共有权、陈某述称故意写错日期等因素,本院认为按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字据系陈某真实意思表示。无锡市中桥二村53号402室房屋应为贺某、陈某共同共有。贺某可以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
第三,从来源上看,无锡市中桥二村53号402室房屋原系贺某承租的公房,1999年通过参加房改取得产权,现登记产权人贺某已去世。鉴于贺某与陈某结婚已20多年,且1989年起贺某即患脑梗塞造成右侧偏瘫,陈某在生活上尽了较多照顾义务,该房屋产权为陈某与王某各半享有为宜。因王某、陈某的居住城市及陈某在无锡市无其他住房的实际情况,该房屋产权归并给陈某所有较为适宜,陈某应当按照双方议定的价格支付王某相应的归并补偿款。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中桥二村53号402室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继承房屋归并补偿款10万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诉讼费4200元(已由王某预交),由王某、陈某各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陈某所写字据是其与贺某关于房产的约定,陈某已明确表示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该字据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陈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定该字据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字据并非陈某真是意思表示依据不足,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全部归王某继承享有。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字据是陈某迫于贺某的纠缠所写,落款日期故意写错就是为了表明该字据并非出于本意,购买该产权房屋花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不可能没有份额。即使陈某放弃产权,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也有权撤回放弃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审理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一致确认无锡市中桥二村53号402室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于签收本调解协议时支付王某房屋归并款10.5万元。
二、双方一致确认现由王某持有的贺某名下存款等有价证券均归王某所有,陈某放弃向王某追偿的权利。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42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共计6300元,均由王某负担。
四、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纠葛。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对陈某于2010年1月2日所写字据的性质认定,即该字据是否构成贺某、陈某夫妻之间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
1、本案房屋所有权取得之初的所有权定性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购买的公有承租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锡市中桥二村53号402室房屋原系贺某承租的公房,婚后十年买下房屋产权,按照我国的夫妻财产共同制,若无相反证据,贺某购买房屋产权所支出的费用即应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因此该房屋产权应为贺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
2、构成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我国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基础上,允许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的存在。根据时间段划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大致有几种,一是婚前财产约定,二是婚内财产约定,三是离婚财产约定,其中婚内财产约定的认定最为复杂,涉及到对夫妻关系状况、是否真实意思、实际履行的情况等等很多方面。
(1)婚前财产约定和离婚财产约定。
这两种财产约定相对较为简单,一般双方在结婚之前就双方财产状况进行约定,包括对婚前个人财产范围的明确、对婚后取得财产的权属约定、婚后家庭支出的分担等方面都可以在婚前财产中进行约定。离婚财产约定则是在夫妻离婚时,对个人财产范围的明确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所作的约定。
(2)婚内财产约定。
对婚内财产约定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双方是否具有合意。既然是财产约定,必然需要有双方共同的意志体现,否则仅是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成其为约定。但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单方的意思也可以产生财产约定的法律后果。比如,一方对夫妻部分财产的放弃声明等等。需要说明的是,一旦所放弃的是不动产,其并不必然产生财产约定的法律后果。作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在无特殊的情况下,一方的放弃即意味着另一方取得该放弃部分的财产,某种程度上兼具赠与特征;另一方面,不动产物权的转移是以物权登记为标志的,尽管一方声明放弃不动产物权或赠与给对方,在未进行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该放弃或赠与行为皆为单方作出的可撤销意思表示,因此并不必然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而若采取双方合意的形式对不动产进行约定,则该约定一旦生效,对夫妻双方均具约束力。当然,实务中还要审查是否名为协议实为赠与。
第二,是否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是实践中最难于把握的,毕竟人的主观意识是完全抽象的,要通过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表现出来难度很大,更多的则是需要法官在审理中进行多角度深入的分析和判断,笔者考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是看约定时间是否是夫妻矛盾爆发期间,如果夫妻关系平稳,则意思表示真实性相对较高,反之,则需结合其它事实谨慎判断。其次,看形成约定的背景,在可以查明的情况下,尽量了解约定形成的背景事件,通过背景事件辅助判断形成约定的原因,从而分析约定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比如,双方长期为共同生活支出发生争执,经过协商,形成财产约定,这种背景下形成的约定,意思表示相对真实性较高;如果同样是因为共同生活支出发生争执,一方以离婚相威胁,另一方不愿离婚而作让步,则此背景下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相对较低。
第三,看约定内容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一般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的约定相对较为公平和合理,即使有所偏颇也存在特殊的背景原因,这种情况下的约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较高,而如果约定内容明显不公平,且无可信度较高的理由支撑,则该约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较低,要谨慎认定。
第四,看约定之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果是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在约定后至少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双方都会按照约定履行,如果一方在约定后不合理期间内即作出相反意思表示,且结合其它证据可表明约定时有其它顾虑,并非真实意思的,则大多可推定为非真实意思表示。比如,一方出于避免夫妻矛盾扩大或避免过度的纠缠而作的退让,这种情况就不能轻易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将不利于维护婚姻的一方,处理结果将发生导向性的错误。而对于双方根据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其后双方实际行为又与约定不符的,应视为双方对约定作了变更或解除。
第五,看是否以离婚为目的。如果双方的约定不是以离婚为目的,则同样要结合其它因素综合判断,比如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对于以离婚为目的的协议,如果双方以此为基础办理了离婚手续,则该约定当然有效,如果达成协议但终未能协议离婚,则该约定因离婚条件不成就而不能生效。
综合以上几种情形,陈某书写字据的时间正是以贺某与陈某夫妻矛盾爆发为背景,结合陈某对字据日期书写错误的补充理由陈述以及其后不久双方轮流诉请离婚的事实判断,该字据显然不能认定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而言,该字据是陈某单方对不动产权利的放弃,在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之前,陈某也随时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能将此字据认定为贺某与陈某的房产约定,讼争房屋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汤然)
【裁判要旨】陈某书写字据的时间是以贺某与陈某夫妻矛盾爆发为背景,结合陈某对字据日期书写错误的补充理由陈述以及其后不久双方轮流诉请离婚的事实判断,该字据显然不能认定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该字据是陈某单方对不动产权利的放弃,在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之前,陈某也随时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能将此字据认定为贺某与陈某的房产约定,讼争房屋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