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民初字第27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终字第10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女,1981年1月18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无锡宁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友谊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彭正萍、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肖某,男,1972年12月1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上诉人):谢某,男,1962年6月4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上诉人):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虎泉路888号11幢168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苏州稼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湖桥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彭正萍、宋文静(受肖某、谢某、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苏州稼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彭正萍(受肖某、谢某、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苏州稼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琳;审判员:胡益新;人民陪审员:李钧。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华明;代理审判员:刘翼洲、李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无锡宁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跃公司)两股东肖某、谢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并以宁跃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借款协议,至2011年12月22日,宁跃公司结欠其借款本金4110745元,利息337154元,合计4447899元。201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肖某、谢某、苏州众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财公司)、苏州稼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协议签订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宁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10745元及支付利息337154元,合计4447899元,要求宁跃公司承担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1107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肖某、谢某、众财公司、科技公司对宁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被告宁跃公司、肖某、谢某、众财公司、科技公司共同辩称:
与黄某及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无锡广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确有很多借款业务往来,但已还清了所有款项。还款协议书没有宁跃公司的签字和认可,该协议没有成立、生效,谢某只是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而不是作为宁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协议进行确认,故要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黄某与宁跃公司曾通过多种支付方式发生多次借款业务往来,其中2010年3月1日,黄某通过其丈夫谈琦炜的银行卡向肖某的银行卡上打入200万元,2011年1月13日黄某通过银行向无锡久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喜公司)打入200万元,该200万元久喜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宁跃公司。2011年12月22日,黄某与宁跃公司等订立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出借人即广利公司(出借人黄某),乙方借款人即宁跃公司,丙方担保人即谢某、肖某、科技公司。协议内容为:"一、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计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4110745元、利息337154元,本息合计4447899元未还;二、上述借款本金乙方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还款80万元,2012年1月20日前还款120万元,2012年2月25日前还款50万元,2012年3月15日前还款50万元,2012年4月15日前还款50万元,2012年5月15日前还款610745元,利息337154元在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三、本协议签订之后的利息仍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比例计算,于每期本金归还时一并支付;四、如乙方未能按照第一、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的,乙方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主张全额还款;五、丙方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等。黄某在甲方落款处签名,谢某、肖某在丙方落款处签名,众财公司在丙方落款处盖章,乙方落款处未有签名盖章。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广利公司核实相关情况,该公司认为签订还款协议书系黄某个人行为,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黄某负责,与广利公司无关。
黄某系广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系宁跃公司和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肖某系宁跃公司股东。肖某系众财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与谈琦炜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年12月22日还款协议书,证明至2011年12月22日,宁跃公司结欠黄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肖某、谢某、众财公司、科技公司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2010年3月1日谈琦炜的银行卡记录、2011年1月13日黄某向久喜公司汇款的银行进账单、2011年1月14日久喜公司向宁跃公司汇款的电子转账凭证,证明黄某与宁跃公司存在借款业务往来,出借给宁跃公司款项400万元。
3、肖某向谈琦炜汇款的银行卡记录,证明黄某与宁跃公司发生多次借款业务往来。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还款协议是否成立?还款协议书虽载明甲方出借人为广利公司(出借人黄某),但根据广利公司的说明及借款的支付方式可以认定该还款协议书的实际出借人系黄某个人。还款协议书的乙方借款人宁跃公司虽在协议上未有盖章,但宁跃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在丙方落款处有签字。谢某在签署还款协议时具有三重身份,一是宁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是其个人,三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后,三重身份无法分离,同时产生三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作为宁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宁跃公司认可还款协议;二是作为个人为宁跃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三是作为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科技公司为宁跃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签字的位置虽在丙方落款处,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宁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协议内容认可的效力。还款协议是黄某与宁跃公司就以前借款往来的最终结算,并明确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被告方辩称协议未经宁跃公司签字认可,该协议未成立、生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宁跃公司是否已还清借款?宁跃公司提供了2009年至2011年10月相关的还款依据,认为已经还清了所有款项。但宁跃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均发生在还款协议达成以前,不能证明还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已经还清。故本院对被告方提出的款项已还清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宁跃公司结欠黄某借款本金4110745元,利息3371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宁跃公司应按约还款。还款协议书又约定宁跃公司如不按期履行应支付黄某相应违约金,宁跃公司至2011年12月30日第一期还款到期而未还款时,即已经构成违约,黄某有权主张全额还款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黄某主张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1107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远低于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谢某、肖某、众财公司、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宁跃公司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4110745元及支付利息337154元,合计4447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2、、被告宁跃公司向原告黄某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110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3、、被告谢某、肖某、众财公司、科技公司对被告宁跃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诉称:(1)还款协议书上的乙方借款人栏无任何个人签名或单位盖章,该协议书未经宁跃公司确认,故并未成立生效。谢某的签名在丙方担保人栏,且仅代表其个人。(2)还款协议书中的款项指向的是2011年1月14日与2011年4月26日的两笔借款,根据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供的还款凭证,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其共计还款4479000元,故宁跃公司已还清所有的借款本息。(3)科技公司未在丙方担保人栏盖章,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其与宁跃公司先后发生多笔借款往来,2011年12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对宁跃公司结欠款项的最终结算,宁跃公司虽未盖章,但经其法定代表人谢某签字确认,故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2)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供的还款凭证均发生在还款协议书订立之前,不能证明其已归还还款协议书项下的款项。(3)科技公司虽未在丙方担保人栏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谢某在该栏签字,应视为谢某代表科技公司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宁跃公司虽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谢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结合宁跃公司与黄某曾发生多笔借款往来的事实,应视为谢某代表宁跃公司确认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还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并不能因其签字系在丙方落款处而否定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同时,科技公司虽未在丙方落款处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谢某的签字行为亦应由该公司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科技公司应按约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虽称其于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还款共计4479000元,但该还款行为均发生在本案还款协议书订立之前,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有相应的还款,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否必须依托公司印章?
公司印章被视为公司作出真实意思最可靠、最有效的表征,也是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的形式。但在某些特殊情形,法定代表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未携带印章,此时,并不能认为欠缺了印章公司就无法作出意思表示。由于法定代表人本身即代表公司,除非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如签名),即可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多重性考察
当前,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较多。在这些借贷法律关系中,法定代表人具有了多重身份,既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也为其个人本身,特别在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法院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证据对法定代表人的多重身份予以甄别,如借款当时双方对借款人、借款用途的合意、借款的支付方式、已发生的借款业务往来、借款自然人的职务情况和兼职情况等证据综合判断。
(严琳)
【裁判要旨】宁跃公司虽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谢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结合宁跃公司与黄某曾发生多笔借款往来的事实,应视为谢某代表宁跃公司确认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还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科技公司虽未在丙方落款处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谢某的签字行为亦应由该公司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宁跃公司应按约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