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曹某,男,1951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诉人):顾某,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安震旦;代理审判员:张可家;人民陪审员:俞梦甜。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华明;代理审判员:刘翼洲、赵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顾某结欠其借款2万元,现要求顾某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03年2月17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国库券利率计算)。
2.被告辩称:借款2万元已归还,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2月17日,顾某以创业需要为由向曹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顾某与曹某之女曹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顾某与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8月15日,顾某与曹某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双方明确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均由顾某承担。曹某主张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万元为本金,自2003年2月17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国库券利率计算。顾某对此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诉讼中,双方对争议事实陈述并举证如下:(一)借款2万元是否已归还的争议。(1)顾某主张其于2008年通过曹某将2万元归还给曹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曹某对此亦不予认可。(2)本院向曹某作了相应调查,曹某表示顾某未在2008年给其2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3)曹某为证明顾某未归还借款,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薛某(顾某养母)之间的电话录音1份。在该电话录音中,针对顾某主张的曾将2万元借款交给曹某一事,曹某陈述:"这是顾某给曹某的生活费,从两人结婚至今,顾某给曹某的钱还不止2万元"。基于曹某在电话录音中的这一陈述,顾某主张这表示曹某确实在2008年收到了其归还的2万元借款。(二)顾某主张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曹某主张其每年都向顾某催讨的,只是当时双方系翁婿关系,不可能太过僵化双方关系,故未能提供证据。为此,本院亦向曹某做调查,曹某陈述:借款到期后,曹某每年见到顾某都会提及借款之事,只是双方当时系翁婿关系,故不可能撕破脸皮的。
2012年2月16日,曹某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载明:"因创业需要,借曹某同志现金贰万元正,借款日期于2003年2月17日至2006年2月17日,利息以国库券息计算,到时本金和利息一起结清"。
2.曹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顾某未在2008年给其2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借款到期后,曹某每年见到顾某都会提及借款之事,只是双方当时系翁婿关系,故不可能撕破脸皮的。
3.电话录音。通话双方为曹某与顾某养母薛某。在该电话录音中,针对顾某主张的曾将2万元借款交给曹某一事,曹某陈述:"这是顾某给曹某的生活费,从两人结婚至今,顾某给曹某的钱还不止2万元"。基于曹某在电话录音中的这一陈述,顾某主张这表示曹某确实在2008年收到了其归还的2万元借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顾某与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在离婚时明确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均由顾某承担",现曹某据此要求顾某个人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针对本案中双方的争议,本院做如下认定:(一)本案借款是否已归还的争议,对此顾某负有证明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顾某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曹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曹某仅认可曹某收到了顾某支付的生活费,并未认可本案借款已归还,故仅凭曹某的这一陈述不足以证明顾某的主张。(二)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对此曹某负有证明责任。虽然曹某作为证人明确陈述曹某每年催讨借款的事实,但基于曹某与曹某的父女关系,其证词效力相对较弱。但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在2011年8月15日前系翁婿关系,在我国这个比较注重伦理亲情的社会中,翁婿之间催讨借款一般都是口头提及,确实不大可能刻意保留主张债权的书面证据。而且,在顾某和曹某离婚前,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曹某向曹某、顾某中的任一人主张债权,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只有在2011年8月15日之后,本案借款明确由顾某个人承担,曹某才必须向顾某个人主张债权。据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客观现实考量,倾向于认定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为宜。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曹某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03年2月17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国库券利率计算)。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顾某诉称:(1)涉案借条的借款归期系2006年2月17日之前,被上诉人曹某直至2012年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2)其在2008年曾经支付给曹某2万元用以归还曹某,并非曹某及曹某所称的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曹某辩称:(1)由于上诉人顾某曾是其女婿,其不可能到处宣扬欠钱的事情,但其的确每年都向上诉人催讨;(2)其从未承认收到过上诉人的2万元还款,即便上诉人曾支付给曹某钱款,也是给小孩的生活费,因为孩子长期随母亲生活;(3)上诉人的前姐夫还曾打电话给其妻子,要求减免些本金和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顾某称:自2007年左右即与曹某发生矛盾并开始诉讼离婚,双方长时间分居,2008年曹某去了上海生活了一段时期。其与曹某最后一次离婚案件时,曹某作为曹某的代理人,曾提起涉案的2万元债务,其当时就说钱已经还了,而且时间也已经过,如要处理另外解决。小孩的生活费是凭曹某提供的单据进行结账,且该费用都是其所出,不存在2008年其单独交付给曹某的2万元是生活费的问题。其前姐夫的确打电话给被上诉人的妻子,但本意是称上诉人毕竟是孩子的父亲,不要把关系搞得太僵,曹某作了曲解。对此,曹某称:顾某与曹某于2006年开始闹离婚,曹某在上海居住的时间不超过一年,但具体俩人的分居情况并不清楚。其在曹某离婚时是代理人,在庭下确实要求顾某将该2万元一并了结,但是顾某要求其另外起诉。曹某一直在帮顾某做生意,没拿过工资且上诉人已有4个月没有支付女儿的生活费用了。
3.二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称系在2008年通过向曹某支付2万元的方式履行了归还义务,但曹某及曹某均不予认可,鉴于该行为系在其与曹某发生离婚纠纷及分居期间及曹某尚持有借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顾某对其已经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所作的认定亦属合理的自由裁量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为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可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所反映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父母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支持子女及其配偶的创业或者购买大件商品,通常会借钱给他们,子女与配偶和睦的情形下,一般不会经常讨要甚至不要求归还,可是一旦当自己的子女与其配偶产生矛盾甚至离婚,之前所借的钱就会一分不少的要求媳妇或者女婿归还了。本案中最值得探讨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和二审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都是认为借款诉讼时效未过,笔者分析认为有以下三点理由。
首先,本案中证人与原被告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得出结论的关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仅仅考虑证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其证言的确效力较弱,但是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同时又是翁婿关系,在中国这种人情社会中,老丈人向女婿以口头方式催讨债务也是人之常情,因此,原告的主张在证人证言的印证下也是合乎情理的。
其次,该笔债务原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之女承认原告每年均会向其催讨借款,原告之女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才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前双方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一直存续,原告向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债权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既然被告与原告之女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可见被告在离婚时也应当考虑到自己所欠债务最终由自己承担。
最后,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分析,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驶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基于这一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是由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当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价值衡量,故此在使用诉讼中断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本案中被告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仅就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因此,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考量也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安震旦 张可家)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款人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称系在2008年通过向曹某支付2万元的方式履行了归还义务,但曹某及曹某均不予认可,鉴于该行为系在其与曹某发生离婚纠纷及分居期间及曹某尚持有借条的事实,法院认定借款人对其已经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