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5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终字第110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蒋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周晓,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马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候建平(系马某同事),在红豆集团无锡远东服饰有限公司工作。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如宝,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丹俊;审判员:周伟良;代理审判员:赵玲洁。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志江;审判员:张红、陈丽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中旬期间,刘某以造桥工程需验资款为由,向其借款26.6万元,约定利息55250元,共计321250元,期间刘共还款9万元。2011年12月18日刘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借款231250元,并约定于同月30日前归还。其后刘某未按约还款。因该笔债务实际发生在刘某、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刘某、马某归还借款231250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辩称:其与刘某于2011年5月31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离婚后,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且该笔借款,其并不知情,也未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与马某于2011年5月31日离婚。同年12月18日,刘某向蒋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向蒋某借现金贰拾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正(全年利息已付)到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因刘某未按期归还,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马某归还借款231250元。庭审中,蒋某陈述,刘某以造桥工程需验资款为由要求借款,借款实际发生在:(1)2010年9月21日,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4500元;(2)2010年9月26日,借款本金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3)2010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1.8万元;(4)2011年5月中旬,本金13.1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息为32750元。以上合计本金26.6万元、利息55250元。期间刘某共还款9万元(其中本金34750元,利息55250元),尚欠借款本金231250元,双方经结算后由刘某重新出具上述欠条。刘某则称,欠条是由其书写,系两张借条合并后签署;其因做烧碱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1250元,在交付现金时已将利息扣除,仅收到现金20万元;另其已还款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蒋某提供的欠条1张,证明刘某于2011年12月18日向蒋某出具内容为"今向蒋某借现金贰拾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正(全年利息已付)到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欠条。
(2)蒋某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证明2010年11月29日其丈夫银行卡取现10万元,2011年5月10日、5月13日其银行卡分别取现5万元和1.9万元。
(3)马某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与马某离婚时间。
(4)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蒋某、刘某各自对欠条出具经过的说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到法律保护。对欠条系由刘某重新签署及还款9万元的事实,蒋某与刘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刘某未答辩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对其陈述的其他的借款情况其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蒋某陈述,在2011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前,刘某还款9万元,其中已包含全部借款利息,而2011年5月中旬刘某所借的款项尚未到期,经计算实际产生利息为19104元,故刘某已还款中利息部分超出了13646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实际应还本金为217604元。马某虽提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该借款发生在刘某、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蒋某要求马某与刘某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蒋某借款217604元。
(2)被告马某对被告刘某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欠条形成时其与刘某已经离婚,原审认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无事实依据,判决其对刘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蒋某对其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或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马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载明:"男方马某,女方刘某现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子女抚养......二、共同财产分割:1、婚前财产各自所有。2、座落于锡山区东港镇红豆花园6栋一单元202室面积128平方米包括动产各半所有。男方应得份额自愿赠与儿子马申铭,包括苏BRY132汽车一辆。3、男方所在单位的股金7.2万元及私存存款归男方所有。三、债务处理:女方私自向他人借的债务及在外债权由女方承担与男方无关。四、其它协议事项:男方一次性补贴女方伍万元,当场付清"。另,马某2006年2月至2012年2月的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马某工作单位红豆集团无锡远东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审查该债务是否成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刘某以借款人的身份于2011年12月18日向蒋某出具了欠条,言明借蒋某231250元,于同月30日前归还。而刘某与马某已于2011年5月31日离婚。原告蒋某关于上述债务形成的相关陈述,无论是借款事由、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约定,还是实际收到借款金额,尚欠数额等都与刘某的陈述不相一致。法院无法根据蒋某和刘某不一致的陈述,来确认刘某于2011年12月18日向蒋某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债务存在于刘某和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重婚姻关系他方的责任。且蒋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成立于刘、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应当审查该债务成立时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双方(或家庭)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事实。刘某向蒋某出具上述欠条时,刘、马已离婚,马某亦未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上也没有言明该债务是刘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结合马某的收入情况以及马某与刘某离婚时所分割的家庭财产等情形,无法依据刘某在与马某离婚后单方向蒋某出具的借条,来确认该债务就是刘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刘某个人偿还。
(六)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及诉讼费收取部分。
2.维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驳回被上诉人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及其原配偶的民间借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法院认为属于直接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
1.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涉案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对于民间借贷债权人提出债务应由直接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首先是要审查债务是否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只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使直接债务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单薄,关于债务具体情况,现有证据总共只有欠条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蒋某的陈述、刘某的陈述。原告蒋某提供的关键性证据是欠条,表明债款人为刘某、出借人为蒋某,债务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金额为231250元。显示的信息至关重要,但并不详细。我们力图通过言词证据重构债务形成的经过,并考察证据间的印证程度。然而借贷双方关于涉案债务成立时间、债务金额等关键要素的言词证据与欠条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即声称欠条显示的债务是前债的延续。而关于前债的次数、金额等具体情况,借贷双方之间的言词证据又存在重大矛盾。关于借款次数,原告蒋在一审庭审时称分4次借出,且每次都由刘出具借条,涉案欠条是根据还款情况4张并1张形成的;刘在一审时提出是之前2张借条合并而成,在二审中又认可蒋所陈述的4次借款,但对于这种陈述内容的明显变化却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关于借款金额,双方陈述也不尽一致,原告蒋称出借共计本金26.6万元,利息55250元。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在蒋所述第三次借款日,蒋丈夫的银行卡被取现10万元;2011年5月10日、13日蒋银行卡分别提现5万元、1.9万元,对证明4次出借资金的证明力不强。刘在一审时承认借本金20万元,利息31250元。同时,双方一致认可刘此前已归还9万元,但又不能说明大致时间、次数等概况。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我们认为在借贷双方关于债务基本事实的言词证据无法达成大致一致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证明力相对较强的客观证据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法官即便相信涉案欠条是结算前债后重新出具的,也无法确定前债何时成立、数额多少、何时归还部分欠款,也就无法判断前债成立时间是否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欠条载明的债务成立时间时,以欠条所证明的事实为准。而该债务的成立日期在债务人离婚之后,故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其配偶马某不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对于涉及民间借贷这类多发易发虚假诉讼类型的案件,审判过程中,我们同时也审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案考虑到既然认定涉案债务系刘个人债务,且刘对原告诉求认可,本着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事务、处分自己权利的原则,则除将刘所支付的未到期利息抵作已归还本金外,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金额作出了判决。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蒋刘于2010年相识,如果确如蒋所言,借款最早发生于2010年9月,仅数月就出借近30万元,确有利滚利和高利贷嫌疑。
2.从债务特征看,涉案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一般情况下,该属性的判断标准有两方面:一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从夫妻主观意思表示的角度判断债务性质。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包括事先不知道的一方事后予以追认),则不论债务用途为何、实际受益主体是谁,都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发生时,夫妻已离婚,且此前长期分居,无论是离婚前的调解中还是本诉中马均表示不知道,当然谈不上夫妻合意。二是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从实际受益的客观方面判断债务性质。夫妻共同受益则不论夫妻是否合意都认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即使债务成立于刘某与马某婚内,马某也未共同受益,刘某所负债务也确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1.夫妻从2008年开始长期分居,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2.马某年收入六七万元,收入较高,已足够家庭支出(包括购买大宗物品等);3.房屋及汽车购置于2007年之前,此后没有其他较大的家庭投资事项;4.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外,刘某在外尚有大量借款,并非家庭开支所需。
针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体是社会正常人的通常判断,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但即使是"常理",法律也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事实表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负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蒋某明知借款人刘某与其丈夫关系恶化,且刘在外大量非正常负债,蒋有理由相信刘负债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但为了获得高额利息,仍出借资金。这一点从其年收入仅二三万元,但对数额相当于其十年收入的债权从未向在同一公司上班的马某催讨债款;借条也从未要求马某签名或要求刘某在欠条上注明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等方面可以印证。
3.从价值取向看,认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符合利益均衡原则
本案债务因非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个人债务。但即使是婚内夫妻对外债务,立法和司法也注重同时兼顾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防止夫妻恶意通谋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婚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法律后果作了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规定,即夫妻婚内的对外债务,即便是个人名义,也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推翻这种推定只规定了两种现实生活中较为少见的例外情况,即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明确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正是基于该理念,法院在刘、马离婚后受理的周丽娟诉刘某、马某,张桂珍诉刘某、马某的民间借贷两案中,认为虽马不知情,借债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债务成立(分别为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25日)于刘、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周丽娟、张桂珍所借的13.8万元、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过大量调解工作,两案最终均达成由刘某、马某双方共同分期偿还的调解协议。同时,我们也严格审查两原审被告离婚的真实性,对两人离婚并非是假离婚真逃债形成内心确信。当地司法所于2011年5月28日组织双方调解,调解过程客观自然,女方在财产分割方面据理力争,确定其享有房屋产权的一半份额和所经营饭店的所有权后,在男方提出将属于他的房产及房屋内动产所有权份额赠与儿子、汽车归自己时,女方对赠与无异议,对于汽车,明知其儿子尚未成年、不会开车也无驾照,且在男方承诺今后儿子结婚为其购置一辆时,仍坚决要求汽车归属儿子,并最终如愿以偿;在女方执意要求补偿的情况下,男女双方经过数个回合的讨价还价,最终确定男方补偿女方5万元。另外,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二审中,推翻刘一审与蒋有矛盾的陈述,转而声明"刘某向蒋某借钱的经过跟一审中蒋某的陈述一致",并坚持认为涉案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可见,刘某并非与马某是对抗债权人的利益共同体。
另一方面,维护家庭关系,保护非举债配偶。家庭为了维持其组织生产、繁衍后代、养老育幼等自然属性,必须有家庭财产支撑,这有赖于配偶双方的共同努力。如果法律的天平不加区分地过度保护债权人,必将损及非举债配偶权益。笼统强调夫妻一体、共担风险,会过分加重非举债配偶一方的风险承受责任,容易造成夫妻间的提防与猜忌,危害家庭财产关系,甚至动摇婚姻家庭理念。因此,配偶他方的正当财产权益保护问题也是法律所必须重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在这方面也作出了努力,于第17条第二款规定了认定夫妻个人债务,不应由夫妻他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4种情形,不论该意见具体内容现在效力如何,其立法精神是值得遵循的。如前所述,本案即便是婚内债务,也并未使夫妻或家庭受益,未经夫方同意,债权人蒋某有理由相信刘某所负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另外,刘某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共向30余名债权人借款350余万元,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已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如果上述债务仍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确定由马实际承担还款责任,将使马某不堪重负、诉讼累累。所形成的示范效应,将使人们对婚姻望而却步,也容易诱发夫妻离婚时恶意举债等道德风险。综合分析上述事实,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不恰当地严重损害非举债配偶方的权益。
本案系现有证据证明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结束以后,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法律上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遇到一些当事人为追求离婚时多分财产,恶意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构债务。在审理此类除外情形的夫妻个人债务时要严格控制,从严审核证据,防止将例外情况常态化。
(潘志江 范莉)
【裁判要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审查该债务是否成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因此应为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