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刑初第009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曾详。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9月6日生,无业,2012年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2,男,1988年1月10日生,个体电焊工, 2012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汪健。
(二)诉辨主张
1、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因被害人朱某欠其债务,于2012年1月22日晚9时许,纠集了被告人陈某2等人携带桌球棒等作案工具,驾车找到朱某后,被告人陈某即用所携桌球棒击打朱某头部致其受伤流血。被告人陈某、陈某2等人在将朱某强行带往常州市X区X镇途中,又在车内殴打朱某,还逼迫朱写下借陈某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陈某还指使被告人陈某2等人殴打朱某逼其找人担保上述债务后,又至被害人亲属家中,以"朱某在其手上"相威胁,迫使朱的亲属担保还款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将朱某放走。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陈某2案发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被害人朱某长期拖欠债务,躲避不还,心生恼怒。2012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得知朱某在本市滨湖区姚湾某飚歌城娱乐的消息后,召集了被告人陈某2及李某、余某(均已被劳动教养)携带木棍、桌球棒等作案工具,开车到某飚歌城寻找朱某。被告人陈某在某包厢找到朱某,即用所携桌球棒击打了朱某头部一下。随后,被告人陈某、陈某2及李某、余某强行将朱某挟持上车,向本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陈某2及余某对朱某背、腹部殴打。被告人陈某驾车驶至与陆区交界的常州市X区X镇X附近的田野停车,要求朱某写下"今借陈某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的借条,并让朱某找人担保。见朱某打电话联系亲属钱某、杨某某担保上述债务未果,被告人陈某又指使被告人陈某2及李某、余某将朱某拉下车殴打,李某用皮带抽打朱某臀部,被告人陈某2持桌球棒击打朱某臀部时,击中了朱某遮挡臀部的左臂,致朱某左臂受伤。后被告人陈某等人又挟持被害人朱某驾车到达陆区,取得了朱某的一辆马自达牌轿车作为抵押。随后,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陈某2及余某在车内继续看管朱某,自己与李某到朱某的亲属钱某家中,以"朱某被其扣押"相威胁。次日凌晨2时许,在取得朱某母亲杨某某对上述借款的担保后,被告人陈某电话指使被告人陈某2将朱某放走。事后,被告人陈某付给被告人陈某2及余某人民币各1000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左额顶部有一长为3.5厘米的伤口,左尺骨远端骨折,断端无明显移位,属轻伤。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陈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归还被害人朱某苏BXXXXN马自达牌轿车一辆,支付朱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元,并主动放弃部分债权与朱某就债务的偿还达成一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陈某2被分别抓获的经过。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22日晚8时许,其得知被害人朱某在歌厅包厢内消费,遂携带木棍、桌球棒等作案工具,纠集被告人陈某2和涉案人员李某,被告人陈某2又纠集涉案人员余某。四人由其驾车结伙将朱某从歌厅挟持后殴打,其在歌厅用桌球棒打伤被害人头部,并逼迫被害人写下借条及威逼其亲属提供担保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将朱某放走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让其帮忙讨债,其又纠集了涉案人员余某。被告人陈某纠集了涉案人员李某,携带桌球棒等作案工具,四人由陈某驾车到胡埭九龙湾飙歌城后,其在包厢外看见陈某推着头上淌血的被害人朱某出来。陈某又指使他们将被害人带上车后殴打,将车开到常州野地里,威逼被害人写下借条。被告人陈某还指使他们将被害人拖下车殴打,其打伤被害人左臂。陈某等人去被害人家中谈事情至次日凌晨2时许,陈某指使其将被害人放走。事后,陈某给其和余某好处费各1000元。
4、涉案人员李某、余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22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陈某2分别纠集了李某、余某及携带桌球棒、木棍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陈某指使将被害人朱某从歌厅挟持后在车内殴打,车至常州野地里陈某威逼被害人写下借条、找人担保,又指使三人殴打朱某,被告人陈某2还用桌球棒打伤朱某的左臂,余某分到好处费1000元。
5、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朱某因结欠被告人陈某债务而于2012年1月22日晚9时左右,被被告人陈某、陈某2及涉案人员李某、余某挟持后遭到殴打受伤,又被逼写下借条,被告人陈某又威逼其亲属提供担保后于次日凌晨将其放回的事实。
6.证人史某、李某2等4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某2012年1月22日晚9时许,在本市滨湖区姚湾飚歌城歌厅唱歌时被四名手持木棍的男子带走,朱某还被领头的一男子(即被告人陈某)用木棒击打头部出血。
7、证人杨某、钱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某因欠被告人陈某债务,被陈某等人挟持后受到胁迫殴打,被告人陈某要求钱某为朱某欠款担保,遭到钱拒绝后又要求杨某担保,杨迫于被告人陈某"要将朱某带走"的威胁,在钱某家中为朱某的债务签字担保。
8. 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朱某左额顶部有一长为3.5厘米的伤口,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
9. 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被害人朱某伤势照片和收集的医院就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放射科临时报告单及医疗证明书等,证实朱某受到伤害的程度和到医院就诊的情况。
10、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被害人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人陈某、陈某2等人挟持被害人朱某后威逼其写下借条的情况。
11、被害人朱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被挟持和殴打的地点。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2无视国家法律,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公然强行挟持被害人朱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实施非法拘禁数小时,又在拘禁过程中共同对被害人采取棍击等方式进行伤害,导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2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陈某2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减免被害人部分债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陈某、陈某2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某、陈某2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过程中,采取暴力殴打方式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一定分歧意见,公诉机关是以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另外还存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2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两罪并罚。其理由是:被告人陈某、陈某2为索取债务,采用扣押、拘禁被害人朱某的手法,非法剥夺朱某的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但在拘禁过程中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不包含在非法拘禁从重处罚情节之内,若构成轻微伤后果,则可以一罪从重处罚;致人轻伤,则另行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2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陈某、陈某2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使被害人构成轻伤,伤害结果明显超出非法拘禁行为的后果,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故本案认定被告人陈某、陈某2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更为妥当。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非法拘禁他人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权利的行为。本罪与一般拘禁行为的界限:从司法实践看,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很坏影响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一般来说,拘禁是将被害人拘留、禁闭在一个固定且相对独立的场所,如:房屋或宾馆的特定空间内,且拘禁的时间较长,一般掌握在24小时以上。本案中被害人朱某被被告人陈某、陈某2等人从歌厅内带走至放回家中,前后共计只有五小时左右,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的时间较短。且这段时间内被告人陈某、陈某2等人也并未将被害人朱某一直禁闭在特定的空间范围,挟持被害人上车后,车子开开停停,中间数次将其拉下车殴打、威逼其写借条、找人提供担保等;2、被告人陈某、陈某2对被害人朱某的殴打伤害的结果明显超出了对其非法拘禁行为的危害性。被告人陈某、陈某2在歌厅内见到被害人朱某,即用所携桌球棒击打朱某头部一记,致朱头部受伤流血,造成朱某左额顶部有一长为3.5厘米的伤口;将朱某挟持上车后又与其他涉案人员轮番对其背、腹部殴打;途中朱某又被拉下车遭到被告人陈某、陈某2与涉案人员用皮带抽、桌球棒击打,致使朱某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陈某2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对其伤害行为及造成的结果相比,拘禁行为显然是次行为,而伤害行为是主行为,非法拘禁情节较轻;3、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的,则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非法拘禁的行为同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如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冻饿而死,就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则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并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陈某2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即以故意伤害罪对二被告人处罚。
综上,被告人在追讨债务过程中,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轻伤,手段、情节恶劣,且具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情节,危害性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改变公诉机关非法拘禁罪的指控,而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应是正确的。
(汪健)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追讨债务过程中,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轻伤,手段、情节恶劣,且具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情节,非法拘禁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间成立牵连关系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