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顾某(系张某丈夫),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无锡超钰微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沂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燕;代理审判员彭云翔;人民陪审员:胡晓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2006年12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一直未办理退工单,使之无法与其它企业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底经长达一年的诉求,公司为其补办了退工单,但退工单上的恶评使其在2012年5月31日前仍无法正常就业。现要求公司支付未办理退工单及恶评导致无法正常就业期间的经济损失85000元(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17个月)、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2、被告无锡超钰微电子有限公司辩称
公司没有给张某造成损失,张某不能正常就业过错不在公司。早在2010年初,公司就与张某协商希望能够妥善处理该劳动纠纷,但张某一直置之不理,进行了仲裁、一审、二审诉讼。诉讼期间的耽搁完全属于张某的责任,公司没有过错,故不需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张某要求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2006年12月1日进入无锡超钰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钰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张某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3000元。超钰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张某于12月30日签收。2011年1月14日超钰公司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张某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张某于当日签收。
2011年1月24日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超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拖欠的三个月工资、年终奖等合计59000元;补缴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附随义务;返还会计证、办税员证。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超钰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214.53元、2010年12月11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16.32元;超钰公司为张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对张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超钰公司认为张某的档案未存放于公司,超钰公司遂诉至本院。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锡滨民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超钰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214.53元、2010年12月11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16.32元、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1年12月31日,超钰公司为张某办理了退工通知单,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012年2月20日,张某再次提起仲裁,要求超钰公司撤销《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张某又诉至法院,要求超钰公司撤销《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2012年5月21日,超钰公司与张某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由单位方提出"的协议,同月31日超钰公司为张某重新办理了退工通知单,终止解除合同原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方提出"。
2012年7月4日张某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超钰公司支付未办理退工通知单及恶评导致无法正常就业期间的经济损失8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述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本院(2011)锡滨民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书,说明超钰公司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2.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终字第0971号民事判决书,说明二审情况。
3.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说明张某与超钰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由单位方提出"的协议。
4. 2011年12月31日《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说明超钰公司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5. 2011年1月6日无锡沃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对张某同志不予录用的复件、2011年11月22日无锡仁达海绵制品厂关于对张某同志不予录用的复函,说明上述单位因其无《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也无《就业登记证》,不予录用。
6.2012年1月18日无锡市灵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予录用说明、2012年5月10日无锡润和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不予录用说明各1份,说明上述单位因其《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中终止解除合同原因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不予录用。
(四)判案理由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与超钰公司对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张某提起仲裁。超钰公司对仲裁委作出的为张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的裁决不服,认为张某的档案未存放于公司,后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一审认为仲裁委裁决超钰公司为张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有误,予以纠正。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1月3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超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时超钰公司应当按法院最终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张某办理退工手续,故张某主张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超钰公司未出具退工单导致其无法正常就业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超钰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为张某办理了理由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退工单,直至2012年5月31日更改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方提出",期间无锡市灵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润和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也有录用张某从事财务工作的意向,但因张某的《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中终止解除合同原因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予录用。故张某主张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其无法正常就业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张某提出经济损失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参照无锡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职位工资指导价,结合张某曾在超钰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以及张某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实际未提供劳动等事实,本院酌定超钰公司支付张某经济损失计18000元。关于张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无锡超钰微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即退工通知单的理解。退工通知单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我国法律并未明文对退工通知单进行明确定位,也未对用人单位加以义务上的约束,从而导致实践中用人单位利用在退工通知单上做不当记载,来不适当地"威胁"劳动者,甚至作为对劳动者的一种"惩罚"影响其再就业,用人单位的理由就是法律并未禁止其作如此记载。针对这些情况,劳动者是否有权利请求变更退工通知单上的不当记载,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
我国《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退工通知单记载不当构成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劳动者有权基于不完全履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损害赔偿等。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依法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以及要求用人单位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均合法有据。具体的赔偿标准应区分情况对待:在劳动者因退工通知单不当记载不能再就业的情况下,则需要劳动者举证证明其他用人单位因退工通知单的不当记载而不予录用,通常系已有录用意向后因不当记载而不予录用的情形,则用人单位应赔偿实际工资损失。综上所述,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变更退工通知单不当记载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通过劳动合同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来实现。
(陈燕)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退工通知单记载不当构成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劳动者有权基于不完全履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依法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以及要求用人单位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均合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