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6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代理人:滕华、高珩,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园经济开发区溢红路139号。
负责人:韩凤仪,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相伟,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徐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为134000XXXX4手机号码的机主,该号码自2006年3月3日其通过驾驶证办理开通业务后一直由其使用。2011年8月份左右,其发现在持有该号码SIM卡的情况下,却无法继续使用该号码。其与该号码的通信服务提供方即本案被告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多次交涉未果。经其了解,该手机号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26日通过"服务密码认证"的方式被过户给了陈某,后陈某于2011年8月26日将该手机号码通过"密码+证件认证"的方式过户给了本案被告高某。该号码系吉祥号码,移动营业厅应当按照吉祥号码而非普通号码的流程办理过户手续。该号码被过户给陈某时,移动营业厅既没有核对李某留存的身份信息从而进行证件认证,又没有按照吉祥号码的过户流程办理过户,移动营业厅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该号码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被过户。现李某起诉请求确认其为134000XXXX4手机号码的机主,该号码使用权归其所有,请求判令将该号码过户至其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是使用权权属纠纷,其不是权属的关联方,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诉争手机号码不符合吉祥号码的规定,因而不属于吉祥号码,其没有义务按照吉祥号码的过户流程办理过户。在2011年7月26日该号码过户给陈某时,办理业务的移动营业厅不仅进行了密码认证,而且进行了身份信息认证,其按照相关过户流程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失职或过错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3月3日,李某在无锡第一营业厅与江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江苏移动无锡分公司)签订了《业务受理单》,通过驾驶证开通了本案诉争手机号码134000XXXX4。该《业务受理单》主要约定了手机号码、业务类型、付费方式、客户姓名、客户证件号码(注:即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客户证件类型(注:标识为驾驶证)、SIM卡卡号、开通套餐以及开通业务等业务受理内容。在《业务受理单》其他事项一栏注明:"1、服务密码是客户重要的个人资料,可以作为以后办理业务的凭证,在服务开通后,客户可以拨打客户服务热线1861随时修改此密码。请客户务必注意服务密码的保密,凡使用服务密码办理的业务,均视为客户亲自办理,并由客户负责。以下业务须由客户本人携身份证原件方可办理:开户、过户、补/换卡、销户、设定服务密码、开国际漫游、开国际长权。"在《业务受理单》背面附有《江苏移动电话客户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乙方不得私下买卖移动电话号码使用权,乙方转让移动电话号码使用权,必须到甲方营业网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此外该协议还就服务内容、资费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7月26日,"李某"(冒名者)、陈某在江阴桐岐第一营业厅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下称中国移动江阴分公司)签订《业务受理单》,办理了诉争手机号码的过户手续。该《业务受理单》主要约定了"业务类型:产品过户,原客户姓名:李某,原客户证件号码(注:即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客户证件类型:驾驶证,新客户姓名:陈某,新客户证件号码(注:即陈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新客户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等内容,该《业务受理单》"受理流水号"一栏记载"(服务密码认证)"字样。该《业务受理单》上贴附了"李某"和陈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李某"、陈某也在该《业务受理单》上签名。
2011年8月26日,陈某、高某在江阴河北街营业厅与中国移动江阴分公司签订《业务受理单》,主要约定了业务受理内容等事项。在该《业务受理单》"受理流水号"一栏记载"(密码+证件认证)"字样,同时该《业务受理单》上载明"友情提醒"一栏:"号码134000XXXX4已办理资料完善业务。'新机主的移动客户主体资格始终为待定状态,新机主不得再行过户。一旦原机主出现并要求确认过户无效。则新机主应无条件同意移动公司将机主身份正式确定为原机主。'" 以上内容单独成段,以较正文更大字体的方式标注,高某在"友情提醒"下方签名。关于该友情提醒内容,李某主张该文字恰恰表明2011年8月26日办理过户时,移动公司已经意识到过户可能存在问题,所以禁止了高某再次办理过户手续,且该段友情提醒中的"原机主"应指李某。对此,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提交载明了相同"友情提醒"内容的袁亚萍与马秋格办理过户业务的《业务受理单》,并提出抗辩意见称,友情提醒内容是江苏省移动公司预先设定针对一般客户的,非针对特定客户,且其中"原机主"应指在现场办理过户手续的陈某。就该友情提醒内容,法庭当庭拨通10086查询,10086回答称该段友情提醒内容不是每个客户《业务受理单》上都有的,是针对初始资料不全的客户的。
另查明,自2006年3月3日开通本案手机号码后,李某一直使用该手机号码直至2011年7月26日。自2011年7月26日该号码过户至陈某名下后,李某便无法使用该手机号码。本案诉争手机号码自2011年8月26日过户给高某后,一直处于高某名下。
又查明,江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经过核准变更登记为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中国移动江阴分公司属于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管理下的分公司,无锡地区号码段的中国移动手机号码可在无锡全市(包括江阴、宜兴)各营业厅办理过户等业务。
庭审中,关于2011年7月26日的过户所采用的认证方式问题,原告李某主张,因当日办理过户的《业务受理单》"受理流水号"一栏标注"(服务密码认证)",表明办理本次过户业务时移动营业厅未进行身份认证,只是进行了服务密码认证,因存在李某开通手机号码后一直未更改初始密码导致服务密码仍是初始密码的可能,该移动营业厅仅仅通过服务密码认证就办理过户手续存在重大的审查疏忽。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发表抗辩意见称,一般初始密码无法办理过户业务,但其无法提供本案诉争号码在过户至陈某前初始密码已被更改为服务密码的相应记录以及如何修改服务密码的规程。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还称,该次过户,江阴桐岐第一营业厅实际上已经进行了身份信息认证,否则该《业务受理单》上不会贴附"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是原告李某在开通本案诉争手机号码时,囿于当时条件,无锡第一营业厅只留存了李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两项信息, 2011年7月26日,江阴桐岐第一营业厅所核对的"李某"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办理开通业务时留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一致,据此并结合服务密码认证才办理了过户手续。庭审中,李某提交本院有效期自2003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驾驶证正本,证明其在开通本案手机号码时所预留的驾驶证系该驾驶证,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对该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驾驶证与2011年7月26日江阴桐岐第一营业厅办理过户所留存的"李某"居民身份证上的头像明显不同,住址也不相同,对此,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称,随着客户年龄的增长,客户留存照片可能与客户本人肖像存在差异,客户的住址也可能会变动,因此该两项信息其无法核对,因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一般无法变动,故其只能核对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此外,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称无锡地区移动营业厅数量众多,其下属的营业厅无法进行证件比对。
庭审中,关于本案诉争号码是否属于吉祥号码以及是否需要按照吉祥号码过户流程办理过户,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称本案诉争手机号码因不符合吉祥号码须支付选号充值费大于等于200元的条件,不属于吉祥号码,不应按照吉祥号码过户流程办理过户。后经原告申请法院调查,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认可本案诉争手机号码在初始转让时不是吉祥号码,但后来江苏省移动公司因业务需要扩大吉祥号码范围,本案诉争手机号码因变更统计方式,在现有系统里已经变更为吉祥号码,其主张该变更是在2011年7月26日后,但其未能提交变更该手机号码统计方式的流程、时间档案。李某主张所谓本案手机号码变更为吉祥号码的证据应由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提交,鉴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确定该手机号码自其开通之日起就属吉祥号码。关于普通号码和吉祥号码的过户流程,李某、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均一致认可,即普通号码过户流程为:"个人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双方同时到场(一方出具死亡证明除外),至营业厅通过身份验证无误、结清相关费用后由营业人员直接办理(对暂时不能结清的费用在过户协议中明确由新机主承担)";吉祥号码过户流程为:"过户双方须同时到场,营业前台办理吉祥号码过户时,须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与服务密码进行双重校验,并现场电话拨打测试手机卡状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年3月3日《业务受理单》,证明原告李某与江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订立了电信服务合同,李某获得诉争手机号码的使用权。
2. 2011年7月26日"李某"与陈某办理过户业务的《业务受理单》,证明"李某"(冒名者)通过"服务密码认证"方式将诉争手机号码过户转让给了案外人陈某。
3. 2011年8月26日《业务受理单》,既证明案外人陈某通过"密码+证件认证"的方式将诉争号码过户转让给了被告高某;还证明高某在受让该手机号码时明知诉争号码转让存在瑕疵,原机主出现并主张该手机号码,其应当返还该号码。
4. 李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该证件上李某的肖像与2011年7月26日的《业务受理单》贴附的"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肖像明显不一致,两证件记载的住址也不相同。
5. 中国移动江苏公司"网上商城"打印网页,证明普通手机号码的过户流程。
6. 《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江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系被告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的前身。
7. 中国移动江苏公司_i8在线打印网页,证明吉祥手机号码的过户流程。
8.法院对被告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代理人所做笔录两份,证明本案诉争手机号码在中国移动江苏省公司系统内已被变更统计为吉祥号码,但其无法提交何时变更统计为吉祥号码的证据;还证明中国移动江阴分公司属于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管理下的分公司,无锡地区号码段的中国移动手机号码可在无锡全市(包括江阴、宜兴)各营业厅办理过户等业务。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2003年3月1日施行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规定,电信网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移动手机号码一般系由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网号、归属位置识别码、短号码、接入码等组成的码号资源。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经向主管部门申请可有偿获得移动号码的使用权。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电信服务合同可将移动号码的使用权转让给移动电信用户。本案中,江苏移动无锡分公司、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中国移动江阴分公司均系电信业务经营者,李某、高某系移动电信用户。2006年3月3日,李某与江苏移动无锡分公司办理了手机号码134000XXXX4的开通业务,双方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电信服务合同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基于此,李某获得了该手机号码的使用权,江苏移动无锡分公司应在合同履行期间保证李某享有该移动号码的使用权。2006年11月17日江苏移动无锡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继受。因中国移动江阴分公司为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管理下的分公司,无锡号段的手机号码可在全无锡地区(包括江阴、宜兴)各营业厅办理过户等业务,故本案手机号码虽在中国移动江阴分公司过户,但中国移动江阴分公司办理过户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可由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承担。现李某根据其与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主张本案手机号码的使用权,虽该手机号目前仍在被告高某名下,但是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是该电信服务合同相对方,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保证其享有使用权,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可以成为本案被告,其主张其不是本案手机号码权属关联方因而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提出的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在办理过户业务时未尽审查义务导致该手机号码在其不知情情况下被过户的主张。根据2006年3月3日《业务受理单》正面"其他事项"一栏以及背面所附《江苏移动电话客户协议》第3条之约定,办理过户业务须被过户人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至移动营业厅办理;同时,无论根据普通号码过户流程的规定抑或吉祥号码过户流程的规定,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均应要求过户双方携带有效证件同时到场且对客户身份验证无误,通过上述约定以及过户流程的规定,实际上设定了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在办理过户业务时审核被过户人身份是否真实的义务。本案中,江阴桐岐第一营业厅在办理电话号码由李某名下过户变更至陈某名下时,未能验明办理业务的"李某"与开户时的李某明显不是同一人,违反了其与李某的电信服务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提出的无锡地区移动营业厅数量众多无法比对证件的抗辩,实际上否认了其应当承担审核客户身份是否属实的义务,与相关条款的约定、过户流程的要求不一致,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1年7月26日"李某"与陈某办理过户业务的《业务受理单》上显示"服务密码"认证,首先,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仅仅通过服务密码认证即办理过户业务,不符合其应当审核被过户人身份是否为其本人的过户流程规定;其次,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办理过户时输入的服务密码系经李某本人修改并掌握的密码,故该次服务密码认证存在重大审查缺陷。关于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提出的江阴桐岐第一营业厅不仅进行了服务密码认证,而且进行了身份认证,只是因无锡第一营业厅未留存完整身份信息,从而导致无法对包括照片、住址等在内的身份信息进行完全比对的抗辩意见,因办理过户业务的移动营业厅承担审核被过户人身份是否真实的合同义务,如果办理手机号码开通业务的移动营业厅不留存使用权人有效证件的完整信息,将会导致未来发生过户时无法对身份信息进行有效比对,从而无法审核身份是否真实,因此,在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应当承担审核被过户人身份是否真实的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其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提出即使当初留存了李某驾驶证扫描件,移动营业厅也无法核实可能发生变化的客户肖像以及住址的抗辩意见,结合本案李某提交的驾驶证以及2011年7月26日《业务受理单》上贴附的"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具有通常辨识能力的人即可分辨两证件上的肖像具有明显差异、住址也不相同,该抗辩实际上否认了其应当承担审查被过户人身份是否真实的合同义务,故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仍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所涉号码是否属于吉祥号码,是否应当按照吉祥号码过户流程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因该号码目前为吉祥号码,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未能就该号码何时被变更统计为吉祥号码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手机号码在移动公司系统中如何被定性以及如何被修改定性的证据由移动公司掌握,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未能提交调整变更统计方式的相应证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诉争手机号码自李某开通后属于吉祥号码,该号码的过户转让应当按照吉祥号码过户流程办理。在2011年7月26日的过户业务中,江阴桐岐第一营业厅未能按照吉祥号码过户流程规定校验身份证件、现场拨打电话测试手机卡状态等,亦属违约。
虽然高某也通过电信服务合同取得了本案诉争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但2011年8月26日的《业务受理单》上载明的"友情提醒"内容显示:"新机主的移动客户主体资格始终为待定状态,新机主不得再行过户。一旦原机主出现并要求确认过户无效。则新机主应无条件同意移动公司将机主身份正式确定为原机主。"高某系手机号码的新机主,该单证已提醒高某,因初始资料不全,其客户主体资格为待定状态,一旦原机主出现主张权利,则其应无条件同意原机主客户主体资格。现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手机号码使用权归其,高某应予配合。关于该友情提醒中"原机主"的指代问题,因陈某在办理过户业务的现场,"原机主"不应指代陈某,而本案原告李某符合"原机主"的指代。
综上,因江阴桐岐第一营业厅在办理过户业务时未能按照约定以及过户流程规定审核被过户人身份信息是否真实,导致本案诉争手机号码原使用权人李某丧失了使用权,对此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高某明知取得诉争手机号码使用权存在瑕疵,在原机主主张权利时,应按约定将诉争手机号码使用权返还原机主。故本案中,李某主张诉争手机号码过户变更至其名下、继续履行其与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的电信服务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将134000XXXX4的手机号码变更至李某名下。
2、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为一起新颖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争议标的是当下比较火热的"虚拟财产"。确立本案所涉手机"靓号"的归属问题,需要逐步解答如下三个法律问题:一、手机号码的性质及相关权利;二、手机号码使用权的属性及权利内容;三、手机号码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时的确认方法。
第一,手机号码的性质及相关权利。2003年3月1日施行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规定:电信网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移动手机号码一般系由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网号、归属位置识别码、短号码、接入码等组成的码号资源;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电信服务合同可将移动号码的使用权转让给移动电信用户。通过上述规定,手机号码从属于电信网码号资源,因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从而承认了码号资源具有交换价值,即承认了手机号码这类码号资源具有财产属性。另外,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移动电信用户持有的手机号码而言,其体现的权利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使用权,而且两种权利可以分离,一方面,该类手机号码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国家,另一方面,移动电信用户通过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电信服务合同,获得手机号码的使用权。
第二,手机号码使用权的属性及权利内容。《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电信服务合同可将手机号码的使用权转让给移动电信用户。移动电信用户对其手机号码享有的使用权,是基于其所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因而,移动电信用户手机号码使用权实际上是基于电信服务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债权。实践中,机主通过在移动营业厅签订《业务受理单》开户取得或者过户取得手机号码,该《业务受理单》实际上是电信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便是移动电信用户付费取得某特定手机号码的使用权。本案中,手机号码的原机主李某与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而新机主高某也通过过户转让的方式与中国移动无锡分公司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存在高某与前手陈松恶意串通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两份电信服务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手机号码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时的确认规则。由于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是付费获取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且由于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的手机号码往往起到区分机主身份的作用,基于此,电信服务合同必须具有保障获得使用权的机主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权利内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业务受理单》以及"过户流程"中规定营业厅审核过户双方身份真实性的办理流程,以防止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处于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这其实设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审查被过户方身份是否属实的合同义务。但即便如此,特别是针对"靓号"(或称"吉祥号码")还是会出现冒名过户等盗号行为,本案即为此种情形。针对因此而导致的手机号码使用权归属争议,笔者建议可按以下思路判断、处理:
如果新机主系实际冒名过户并非法占有者,此时原机主可以财产使用权遭受侵害为由对新机主提起侵权之诉,要求确认其为相关号码的使用权人,请求将号码变更过户至其名下。
如果新机主系冒名过户后再经过正常过户的机主,因新机主亦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相关号码使用权,其为正当的使用权人,原机主不得对新机主提起侵权之诉。此时,原机主可转而请求违约之诉,将电信经营者、新机主列为被告。在违约之诉中,确定号码使用权的归属主要需要考量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电信业务经营者是否尽到客户身份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二、新机主取得号码使用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身份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包括客观的身份信息审查以及作为客户身份信息代码的服务密码认证,在与客户进行交易活动时,具体需要何种身份信息认证或者两种身份认证同时具备,应当按照双方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判定。在本案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冒名者"李某"办理号码过户时,未能注意到提交人的身份证信息与预留身份信息的不同,也未能举证冒名者确实持原机主保有的密码办理了相关手续。因此,应当认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过户过程中是存在过失的,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成立。
在为客户办理过户手续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保障客户权益、避免经营风险,针对客户初始资料不齐全等情况,会在过户时作出权利部分保留的声明,比如本案中,在为陈某办理过户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条款中声明:"新机主的移动客户主体资格始终为待定状态,新机主不得再行过户;一旦原机主出现并要求确认过户无效,则新机主应无条件同意移动公司将机主身份正式确定为原机主。"此时,新机主获得的号码使用权是存在权利瑕疵的,新机主在取得号码使用权时已经认识到"权利回转"的相关风险。原机主李某主张恢复过户至自己名下,实现自己对号码的使用权,应当得到保护。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新机主系冒名过户后再经正常过户的机主,新机主办理过户取得该手机号码使用权不存在权利瑕疵,此时,因为债权的相对性和平等性,原机主的使用权之债不能对抗新机主的使用权之债,原机主不能要求剥夺新机主的手机号码使用权转而归其,原机主仅可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提供相当的"靓号"归其使用,或者进行损害赔偿。
(贾俊 徐贞)
【裁判要旨】电信网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移动手机号码一般系由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网号、归属位置识别码、短号码、接入码等组成的码号资源;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电信服务合同可将移动号码的使用权转让给移动电信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