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文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环民初字第000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华表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曾晓东,该联合会副主席兼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宇,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中华环保联合会工作人员。
被告: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508号。
法定代表人:常荣初,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红兵,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太湖明珠欢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勤新科技创业园钱荣路108号-A28。
法定代表人:杨忆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无锡市动物园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钱荣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忆中,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党亲,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波;代理审判员:朱加嘉;人民陪审员:施秋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诉称
2012年6月,其接到举报反映被告蠡湖景区管委会在建设无锡动物园、欢乐园期间,未经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经调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部分为一些场馆与道路、观光电梯;宕口地块闲置空地上,林木被砍伐、植被遭破坏,山土随意堆放。被告的行为违返了《环境保护法》和《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环境公共利益。故其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将擅自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林地用途,并赔偿因砍伐林木、破坏植被等违法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二、被告立即将在其项目区域内裸露土地的部分进行复绿固土;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7515元。
2、被告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下称蠡湖景区管委会)辩称
(1)动物园项目确实占用了部分林地,其中部分占用林地已经缴纳了规费,等待相关部门审批;(2)宕口地块系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山采石造成,目前该地块复绿及林木、植被恢复均有明显改善。在动物园建设前,采石行为已经停止,其将进一步履行复绿义务;(3)有6亩左右的林地被建成翻山电梯及消防水池,这是游览配套设施,对森林防火、提供急救通道等具有重要作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第三人无锡太湖明珠欢乐园有限公司(下称欢乐园公司)、无锡市动物园管理处(下称动物园管理处)述称
动物园管理处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欢乐园公司是无锡市动物园、欢乐园项目建成后的管理企业单位,动物园管理处与欢乐园公司采合署办公方式。无锡市动物园自2010年10月1日起正式对外营业,收费是100元每人每票,该收入用于园区建设、设备养护、动物饲料、工作人员工资发放,目前基本实现收支平衡。每年动物园范围内都有新增绿地,由于动植物园、儿童乐园属于城市绿地的一部分,故动物园内已经种植了大量的林木,对生态恢复有一定的弥补作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蠡湖景区管委会自2005年起逐步取得项目规划立项手续、土地使用手续、建设用地手续,承建了无锡市动植物园与欢乐园,该项目是无锡市重点生态环境工程和"为民办实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其先后搬迁了自然村落、乙炔厂、工矿企业等,清理了开山宕口和一批私埋乱葬坟墓并进行复绿,使当地生态环境、人居环境都得到了改善。
2011年7月25日,无锡市滨湖区农林局认定蠡湖景区管委会(市惠青办)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期间,在未经批准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21154平方米,新建无锡市动物园,决定责令蠡湖景区管委会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恢复原状,并处罚款232694元。庭审中各方确认,21154平方米中3677平方米部分位于欢乐园东侧山顶,行政处罚时尚未纳入立项规划范围; 17477平方米是规划立项范围内的占用林地的面积,用于动物园场馆建设、欢乐园场馆建设、后勤基地建设、道路建设。蠡湖景区管委会已经主动缴纳了行政处罚款的罚款人民币232694元。2012年11月26日蠡湖景区管委会向江苏省林业局缴纳了占用林地17477平方米的植被恢复费人民币1143508元。
根据本院现场勘查及调查,2008年农林部门进行过二类森林资源普查,被行政处罚的区域在2008年时均为防护林林相。关于原告诉称的有山体土壤裸露的地块,系欢乐园东南角的宕口地块,该地块面积2500平方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山采石遗留状态,蠡湖景区管委会未在该地块进行任何建设,亦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经走访农林、园林主管部门请教专家意见,咨询相关鉴定机关得到确定无法量化评估生态破坏损害结果的前提下,原告亦表示赞同的情形下,建议被告蠡湖景区管委会提供了对宕口地块的原地复绿固土计划和方案,以及对3677平方米采取异地补植的方案三套(备选)。复绿固土方案为:土方回填平整并种植2500平方米牧草,种植后由负责风景园林区绿化管理的主管部门验收。三套异地补植备选方案分别为:华藏寺地块5600平方米;杨湾地块4500平方米;充山地块4000平方米;计划种植的苗木有雪松、香樟、无患子、银杏、白玉兰、榉树、红叶石楠球、籽播金鸡菊,种植后由负责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验收;其中杨湾地块工程总价值79.44万元。蠡湖景区管委会在案件审理期间对补植方案进行了具体设计和网上公示,公示期内未有人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蠡湖景区管委会提供的项目立项审批材料、建设图纸和建设工程许可证、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土地使用审批材料,证明项目的合法性与公益性;
2.法院向滨湖区农林局调取的2008年二类森林资源普查表和行政处罚卷宗,证明被告违法占用林地、造成环境侵权的事实;
3.蠡湖景区管委会提供植被恢复费缴纳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在办理相关改变林地用途手续;
4.法院实地勘查的现场照片和勘查笔录,证明被告环境侵权后的现状;
5.蠡湖景区管委会提供的设计方案和公示材料,证明异地补植、复绿固土方案的可行性。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环境是人类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的必要前提,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本案中,蠡湖景区管委会在开发建设无锡市动植物园、儿童乐园项目时尚未取得改变林地用途的审批手续,构成了擅自占用林地21154平方米的事实。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蠡湖景区管委会改变林地用途17477平方米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本案中,蠡湖景区管委会未经审批占用17477平方米林地是事实,但动物园项目系城市绿地系统的组成部分,由于整体规划效果的需要,建设中确实移植和采伐了原有林地的部分林木,但后期又通过对原有建筑的拆除,恢复和新增了一定数量的林地,未造成原有林地生态的显著损害。本案审理中,被告经过无锡市农林部门初审后按相关规定向江苏省林业局缴纳了全额植被恢复费1143508元,应当视为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了生态损害。
关于蠡湖景区管委会改变林地用途3677平方米建成观光电梯和消防水池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蠡湖景区管委会在欢乐园东侧山顶擅自改变3677平方米林地的用途,在未经取得相应手续前即将之建设成为联通动物园与欢乐园的观光电梯和消防储水池,该部分占林建设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且至今尚未具备办理占用林地的合法手续的条件。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3677平方米建设已经被纳入立项规划范围,且观光电梯同时具有逃生、急救通道的功能,是无锡市动植物园、儿童乐园项目的必要组成部分,涉及到较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如直接恢复原状,可能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本院认为,环境侵权案件中,"恢复原状"不仅仅是指就地恢复原有的环境状况,更主要的是指恢复环境的生态容量,达到生态平衡,这更符合恢复原状的法理精神。如果能够就地恢复,即应就地恢复,如就地恢复确有困难,可以异地恢复,以尽量达到或超过原有的生态容量水平。对异地恢复的地点的选择,按照与原被侵权地最相密切联系、恢复方案经济可靠的原则确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蠡湖景区管委会提出三套备选异地补植方案,并在案件审理期间对补植方案进行了具体设计和网上公示,公示期内未有人提出异议,设计方案得到相关主管单位和原告的认可。在咨询相关专业林业绿化机构后,结合补植方案的可行性和苗木选择的合理性、林木养护的便利性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无锡市滨湖区杨湾地块补植方案为本案恢复林地的最终方案,对被告提交的该处异地补植恢复方案予以确认与准许。
关于宕口地块的复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规定,森林分为以下五类:(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本案中的宕口地块2500平方米系由于本市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山采石遗留的裸露山石地貌,周边林相为防护林。目前根据土地拨用手续,该宕口地块划入无锡市动植物园、儿童乐园项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故蠡湖景区管委会及动物园管理处、欢乐园公司作为该地块的使用权人,有义务对该地块的状况进行持续整治,消除水土进一步流失的危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蠡湖景区管委会自愿提出的复绿方案具有可行性,并属于就地恢复环境生态容量的组成部分,本院对该复绿固土方案予以确认与准许。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其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问题。2011年《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明确要支持环境公益诉讼。为保护环境健康与安全的公益目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组织等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是环境公益诉讼。本案中,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系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的环保组织,其作为诉讼主体启动公益诉讼,具有正当性。原告提出交通、住宿等费用7515元及律师费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了包括火车票、住宿费、出租车费用等在内的部分票据复印件共计179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等综合费用,考虑当事人支出的合理性及案件的公益性,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对原告另行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环境公益诉讼对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较高,符合规定的律师费作为专门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17477平方米林地改变用途的申报程序;
2、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无锡太湖明珠欢乐园有限公司、无锡市动物园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2500平方米宕口地块复绿固土工作,并通过无锡市公园景区管理中心验收;
3、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无锡市滨湖区杨湾地块4500平方米的异地补植,并通过无锡市绿化质量监督管理中心验收;
4、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无锡市滨湖区杨湾地块的异地补植费用人民币79.44万元汇至指定账户,专款用于杨湾地块的异地补植;
5、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中华环保联合会交通费、住宿费、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元;
6、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思路和裁判方式上均有一定的创新性,在遵循《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基础上,平衡了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丰富了侵权赔偿方式中恢复原状的表现形式,属于司法对生态保护的一次具有深度的探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确认生态环境侵权的事实前提下,由于无法量化评估因树木面积减少导致生态损害赔偿数额,迳行判决原地恢复原状可能会造成较大社会财富浪费的基础上,采取替代性行为方式达到充分补偿的效果。就地恢复原状可能造成对社会资源的较大浪费,法院选择适用"异地补植"赔偿方式,通过判决异地补植的方式来恢复生态容量,达到生态平衡。该赔偿方式同样可以达到弥补生态损害、恢复或超过原有生态容量的实际效果;2、"异地补植"赔偿方式的裁判科学性是本案的一个考虑重点。在法院的要求下由被告方提供备选方案,可以一定程度上确保被告执行的可行性。通过最相密切联系原则、超面积、超原林相水平原则的把握来确保"异地补植"方案的充分补偿性,通过上网公示的方式来确保公益诉讼案件的公众满意度;3、在本案中首次运用倡导性法律条款作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本案在被告和第三人的自愿承担宕口复绿固土工作基础上,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4、以支持原告公益诉讼费用请求的方式释放司法的积极引导信号。法院认为环保公益诉讼对专业知识的要求较高,故律师费也应当是被支持的内容,仅由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票据,故法院未予支持。
(朱加嘉)
【裁判要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无法量化评估因树木面积减少导致生态损害赔偿数额,可采取替代性行为方式达到充分补偿的效果。就地恢复原状可能造成对社会资源的较大浪费,可以选择适用"异地补植"赔偿方式,通过判决异地补植的方式来恢复生态容量,达到生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