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行赔初字第00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诸葛某1(曾用名诸葛某2)。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旭强;审判员:朱加嘉;人民陪审员:徐孔荣。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学雁;审判员:孙宏;审判员:王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诸葛某1诉称
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市城管执法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违法,已经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1)锡滨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系该挖掘机在扣押期间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拒绝对其进行赔偿,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市城管执法局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1、挖掘机租赁费40000元(每月20000元,挖掘机登记保存时间44天,按照两个月计算);2、挖掘机在扣押期间被损坏活塞杆造成的修理费20900元;3、挖掘机从发还地取回时的拖运费2000元;4、挖掘机两名驾驶员工资12000元;5、挖掘机在扣押期间经营损失84480元(按照每天1920元计算44天);6、因挖掘机被扣,导致原告与江苏江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解除合同,损失100000元;7、原告被执法人员殴打,医疗费用1000元;8、原告被殴打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60380元。
3、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辩称
原告诸葛某1所主张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均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上午,市城管执法局接到举报,反映在瑞星家园门口北侧有毁绿情况。上午8时许执法大队的执法队员巡视至现场,驾驶员卢某操作一台挖掘机,正在瑞星家园安居房店面房前绿化带内施工作业。执法队员进行现场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显示在挖掘机的履带碾压痕迹下,部分绿化草木被损毁。执法队员决定将现场施工的一台u-50-3s久保田小型挖掘机先予登记保存。后执法队员向诸葛某1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但诸葛某1拒绝签收。同年4月14日,市城管执法局在事发现场张贴公告,要求相关单位及挖掘机单位,携带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许可证、挖掘机产权证明等证明材料速到南长城管执法大队办理解除登记保存手续并接受调查处理;逾期,将由市城管执法局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置。后诸葛某1到市城管执法局交涉要求返还挖掘机,未果。2011年5月12日,市城管执法局在刊登公告,告知产权人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南长城管执法大队接受调查处理。同年5月19日,姚建和诸葛某1携带购买挖掘机凭证至南长城管执法大队办理解除登记保存手续,领回涉案挖掘机。
同年6月1日,挖掘机所有人姚建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城管执法局扣押挖掘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扣押期间每天1920元的损失。2012年3月9日,滨湖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行政处理程序存在瑕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为,市城管执法局直至审理期间仍未能对相对人涉嫌毁绿的事实作出认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缺乏合法性、合理性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处理程序不当、法律依据不足,应确认违法。姚建作为挖掘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有权请求确认被告扣押其挖掘机的行为违法,但因其非挖掘机扣押期间的实际经营者,无权请求城管执法局赔偿租赁期间产生的经营损失,且该项损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判决确认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姚建的赔偿诉讼请求。姚建与市城管执法局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4月13日,诸葛某1至市城管执法局要求国家赔偿,后市城管执法局未给予答复,故其于同年6月6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2008年5月23日,姚建作为买受方,向江苏天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久保田u50-3s 挖掘机,金额39.5万元。2011年1月1日,姚建作为出租方与诸葛某1签订租赁协议,将挖掘机及随机人员2人出租给诸葛某1使用,租期12个月,每月租金2万元。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机械的附属油、维修、零配件一切费用均由甲方(姚建)负责。甲方负责设备的维修,并保证乙方(诸葛某1)的正常施工。甲方负责提供良好的设备和操作机手。乙方负责为机手提供食宿。2011年12月31日姚建出具收到诸葛某1给付的2011年全年240000元(2万元每月)挖机租金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锡滨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市城管执法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违法,原告是适格的经济赔偿请求人;
2、2011年1月1日,姚建与诸葛某1签订的关于涉案挖掘机的租赁协议,证明挖掘机被市城管执法局登记保存期间,实际经营使用人为诸葛某1;
3、2011年5月19日照片两张以及同日江苏星工无锡分公司出库单,显示挖掘机更换了零配件内容为:滤清器滤芯套件,加服务费合计费用为1900元。2011年6月29日江苏新欣武交无锡分公司出具出库单,显示挖掘机更换了零配件内容为:铲装潢油缸组件、加工时费合计费用为19500元。上述证据证明领取挖机时已经发现挖掘机活塞杆损坏漏油,后又于6月29日再次维修;
4、驾驶员王春华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取回挖掘机的运费是2000元;
5、2011年7月13日的两张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合作公司终止了合同并结清款项;
6、现场照片两张、录音一份以及2012年5月22日诸葛某1制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市城管执法局主张过要求赔偿;
7、2011年12月31日的收据一张,内容为姚建收到诸葛某1给付每月20000元的2011年全年挖掘机租金。
8、证人王春华的陈述:其经常给诸葛某1运挖机,按照行业惯例和收费习惯,小挖机拖运费起步价200元/15公里,超过部分每公里9元,2011年5月19日,其帮助诸葛某1将小挖机从发还地新扬大桥堍的停车场运到下一个工地鸿声镇赏石园,新工地开工有放鞭炮给红包的惯例,包括红包在内共收费2000元;
9、证人姚建的陈述:其已经收到诸葛某1给付的2011年全年的挖机租金人民币240000(每月20000元)元,该挖机的租金包含了一台挖机、两个机手和挖机日常的维修保养。
10、根据百度地图显示的无锡市市区交通路线,从挖机发还地新扬大桥堍的停车场到扣押地瑞星家园的距离约为2.4公里,从挖机发还地新扬大桥堍的停车场到原告指定的新工地鸿声镇的距离与从扣押地瑞星家园到原告指定的新工地鸿声镇的距离基本相当。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对姚建所有、诸葛某1经营的挖掘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需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本案中,诸葛某1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费40000元(每月20000元,挖掘机登记保存时间44天,按照两个月计算)的赔偿主张,因诸葛某1作为挖机的实际支配经营人,其已向姚建交付了租金,该租金可以认定为直接损失的范围。但诸葛某1要求按照2个月计算租金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以44天作为计算依据,共计人民币2933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在扣押期间被损坏活塞杆造成的修理费20900元的损失,从5月19日出库单内容显示,并没有活塞杆损坏而修理的费用, 6月29日的出库单显示内容中有关于油缸组件的维修费,但时隔40天之后的维修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市城管局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诸葛某1与姚建的租赁协议,机器设备的维修、保养均由姚建负责,故原告诸葛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挖掘机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活塞杆被损坏且修理的损失存在且由其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从发还地取回时的拖运费2000元,由于挖掘机不能上路需要靠汽车运输,挖掘机被扣后必然导致拖运费用,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故市城管执法局应当赔偿挖掘机从发还地返回扣押地的拖运费损失。但诸葛某1主张的费用中包含了挖掘机拖运至下一个工地并按行业习惯支付开工红包的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考虑发还地点南长区新扬大桥堍的停车场与扣押地点南长区瑞星家园驾车距离约为2.4公里,以此两地为出发点至目的地鸿声镇的路线基本一致,根据运输挖掘机费用 的一般计算标准,市城管执法局应当赔偿拖运费人民币2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两名挖掘机操作人员的工资损失,根据诸葛某1提供的其与姚建之间的租赁协议内容,挖掘机的操作机手由姚建负责提供,诸葛某1仅为机手提供食宿,机手工资应当包含在挖机的租金中,本案中,诸葛某1仅提供单方制作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与两名挖掘机操作工之间的雇佣关系和实际工资数额,亦不能证明系原告诸葛某1另外支付了挖机扣押期间的工资给机手,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在扣押期间经营损失84480元和因挖掘机被扣,导致原告与江达公司解除合同的损失100000元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供与江达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该损失是原告自行估算,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执法人员殴打,医疗费用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执法人员有殴打的违法行为,也没有提供任何医疗票据为凭,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诸葛某1租金、运费损失合计29533元;
2、驳回诸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诸葛某1诉称
其一、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操作的工资由姚建支付,只约定了姚建为上诉人提供机手。一审法院认定"机手工资应当包含在挖掘机的租金中"与事实不符;其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2011年5月19日领取挖掘机时拍摄的照片,且有挖掘机人姚建签字认可,照片清楚显示油缸组件漏洞,证明已损坏。因被损挖掘机部件需从日本购买调派,故在6月29日才能真正进行维修,出具维修出库单;其三、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执法导致发生的拖运费2000元,有驾驶员王春华出具的收据及证人证词佐证;其四、上诉人在遭违法蛮横执法后就医的医院病历已说明上诉人有事后就医的行为;其五、上诉人认为挖掘机在扣押期间经营损失是上诉人当时的既得利益,应当给予赔偿;其六、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单是"抚慰"更暗含了对赔偿义务机关的遭难与谴责,故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判令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市城管执法局辩称
其一、根据上诉人与姚建的租赁协议,由姚建负责提供挖掘机和操作机手,而上诉人仅为机手提供住宿;其二、上诉人与姚建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包含了挖掘机的日常维修保养费用,因此上诉人与此费用无关;其三、上诉人证据未显示执法人员有殴打行为;其四、上诉人提出的扣押期间经营及合同解除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因诸葛某1是挖掘机扣押期间的实际经营者,有权请求市城管执法局赔偿被扣押造成的直接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诸葛某1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需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本案中,诸葛某1作为挖机的实际支配经营人,其已交付了租金,该租金可以认定为直接损失的范围。诸葛某1要求按照2个月计算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费赔偿4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以挖掘机登记保存时间44天作为计算依据,判决赔偿人民币29333元,已充分考虑到对挖掘机租赁费的利益保护,并无不当。诸葛某1主张的挖掘机从发还地取回时的拖运费2000元,因挖掘机被扣后导致拖运费用的产生,该机不能直接上路需要靠汽车拖运,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对挖掘机从发还地返回扣押地的拖运费损失应由市城管执法局承担。一审法院根据运输挖掘机费用的一般计算标准,判决市城管执法局赔偿拖运费人民币200元是合理的。
关于诸葛某1主张的挖掘机在扣押期间被损坏活塞杆造成的修理费20900元的主张,根据诸葛某1与姚建的租赁协议,机器设备的维修、保养均由姚建负责,诸葛某1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挖掘机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活塞杆被损坏,且损失由其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诸葛某1主张的两名挖掘机操作人员的工资损失,诸葛某1仅提供单方制作的工资单,根据诸葛某1提供的其与姚建之间的租赁协议内容,挖掘机的操作机手由姚建负责提供,诸葛某1仅为机手提供食宿,机手工资已包含在挖机的租金中,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诸葛某1要求赔偿操作机手的工资损失证据不足。
关于诸葛某1主张的挖掘机在扣押期间经营损失84480元和因挖掘机被扣,导致诸葛某1与江达公司解除合同的损失100000元,诸葛某1没有提供与江达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该损失是诸葛某1自行估算,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两项赔偿请求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不予赔偿是正确的。
关于诸葛某1主张的被执法人员殴打,医疗费用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诸葛某1没有证据表明执法人员有殴打其的事实,也没有提供就医凭证,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为此原判。
(七)解说
行政诉讼制度赋予法院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司法审查权,而国家行政赔偿制度则是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一种补救,并将这种补救落实于现实的物质救济层面。行政赔偿制度将行政机关纳入赔偿责任主体,通过国家赔偿确认,实现对行政行为违法与否的评价、纠错和对现实损害的救济和赔偿,充分体现了责任政府、国家责任的法治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其中"直接损失"也称积极损失,或称所受损害,是指因遭受不法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直接减少或消灭,其中不包括间接损失,即不考虑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或可期待性利益。本案中,租赁费是否属于直接损失范围并应该得到赔偿是争议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租金不属于直接损失和赔偿范围,理由是《国家赔偿法》之所以规定直接损失,主要有考虑:第一、制定法律要一并考虑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及财政负担能力,既要解决一些赔偿的实际问题,又不至于使国家背上太重的包袱;第二,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赔偿制度来看,对间接损失(可得之利益)予以赔偿的情况很少,因为可得利益一方面实际上尚未取得,另一方面即便没有侵权事由的发生,也不排除该利益不能实际取得之其他风险;第三,对于间接损失的范围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难以确定适用之标准。本案中,租金费用是根据租赁双方的合同约定而发生,无论涉案挖机是否被扣押、无论挖机是否能实际接到工程并产生效益,租金都应按时交付,租金的发生与行政执法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界定直接损失的范围,参照《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认为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租金是否可以比照适用,故租金损失可以赔偿。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认为租金的费用是当事人运行成本,扣押行为客观上导致租赁人无法实施生产行为产生效益以抵扣租金成本,因此事实上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租金计算期间,一般认为行政执法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书认定行政行为违法,所以整个扣押挖机期间44天应当被认为属于国家赔偿的期间范围。
对于该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法官也提醒相关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只有依法行政才能保证国家行政管理人员在管理各类事务时不偏离"为人民服务"这一宗旨,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的自由、财产和安全。该案判决后,一审法院又向该城管局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其在执法中强化依法行政意识,确保实体和程序合法。
(蔡萍、杨波)
【裁判要旨】《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界定直接损失的范围,参照《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认的规定,直接损失包括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租金是否可以比照适用,故租金损失可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