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1)句刑初字第31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镇刑终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初中文化,原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某休闲会所经理。2011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鹤州,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福祥,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中专文化,原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某休闲会所领班。2011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述芳(系被告人吴福祥妻子),女,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初中文化,原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某休闲会所三楼领班。2011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柳英,曾用名吴柳,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某休闲会所三楼领班。2011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友春,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亚春,男,1990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小学文化,原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某休闲会所三楼主管。2011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启云,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承明,男,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初中文化,原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某休闲会所主管。2011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建坤,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高中文化,原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某休闲会所会计。2011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忠,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丽媛(系被告人戴某妻子),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某休闲会所一楼吧台收银员。2011年3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忠林;人民陪审员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赵志立。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皓;代理审判员:张莹;代理审判员:孙海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为招揽生意获取非法利益,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某休闲会所负责人乐某(另案处理)与其聘请的会所经理被告人戴某商量,组织卖淫女到会所卖淫,后与被告人吴福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福祥招募卖淫女到会所卖淫,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分成的提娶安排出钟(卖淫)由被告人吴福祥、秦述芳负责。乐某安排被告人戴某对被告人吴福祥、秦述芳的卖淫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安排被告人周建坤与被告人吴福祥、秦述芳核对、结算卖淫的提成,发放卖淫款。
2010年1月至5月,被告人戴某、吴福祥、秦述芳、周建坤分别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约500次,卖淫提成款为人民币8942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4日,乐某安排被告人周建坤、贾丽媛统计卖淫次数和结算、发放嫖资款。被告人戴某安排被告人徐承明、陈亚春协助管理被告人秦述芳、郑柳英。被告人戴某、秦述芳、郑柳英、周建坤、贾丽媛分别组织、协助组织卖淫3275次。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徐承明协助组织卖淫2298次。2011年2月12日至3月4日,被告人陈亚春协助组织卖淫977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八名被告人的供述;卖淫女权某某、廖某某、赵某某、陈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嫖客郭某、刘某、宋某、徐某某的证言;某休闲会所消费单、技师工资提成明细表,记帐凭证、合作协议、押金收据、技师管理制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吴福祥、秦述芳、郑柳英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承明、陈亚春、周建坤、贾丽媛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2、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戴某是受聘于乐某作为某会所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只是进行了日常经营管理,其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起协助作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戴某案发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乐某(另案处理)因其经营的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某休闲会所(中心)生意不好,遂与其聘请的会所经理被告人戴某商量,组织卖淫女到会所卖淫,以招揽生意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戴某及乐某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吴福祥。乐某与被告人吴福祥就卖淫的金额分成、结算时间等问题达成协议,后由被告人吴福祥、秦述芳、郑柳英组织卖淫女到某会所卖淫,另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分成的提娶安排出钟(卖淫)由被告人吴福祥、秦述芳、郑柳英负责。乐某安排被告人戴某对被告人吴福祥、秦述芳、郑柳英的卖淫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安排被告人周建坤与被告人吴福祥、秦述芳核对、结算卖淫的提成,发放卖淫款。
被告人戴某、吴福祥、秦述芳、郑柳英等人分别采取收取押金、统一编号、集中住宿、明确嫖资款的分成比例、限制卖淫女外出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
201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戴某、吴福祥、秦述芳、周建坤分别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约500次,组织卖淫提成款为人民币8942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4日,乐某安排被告人周建坤、贾丽媛统计卖淫次数和结算、发放嫖资款。被告人戴某安排被告人徐承明、陈亚春协助对卖淫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被告人戴某、秦述芳、郑柳英、周建坤、贾丽媛分别组织、协助组织卖淫3275次。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徐承明协助组织卖淫2298次。2011年2月12日至3月4日,被告人陈亚春协助组织卖淫977次。
案发后被告人秦述芳、郑柳英、陈亚春、周建坤、贾丽媛、戴某、吴福祥、徐承明相继被查获归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戴某、周建坤、吴福祥、秦述芳、郑柳英、陈亚春、徐承明、贾丽媛的供述及书证合作协议,均能相互印证,分别证实句容市某休闲中心(会所)的负责人是乐某、经理是戴某。2010年春节前,因某会所的生意不好,乐某与戴某商量找卖淫女到某会所卖淫。后通过他人介绍乐某与吴福祥相识,乐某与被告人吴福祥就卖淫女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以及卖淫的金额分成、结算时间、集中住宿、收取押金等问题达成协议,后由被告人吴福祥、秦述芳、郑柳英组织卖淫女到会所卖淫,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分成的提娶安排出钟(卖淫)由被告人吴福祥、秦述芳、郑柳英负责。乐某安排被告人戴某对被告人吴福祥、秦述芳、郑柳英的卖淫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安排被告人周建坤、贾丽媛统计卖淫次数并与被告人吴福祥、秦述芳核对、结算卖淫的提成,发放卖淫款。被告人戴某安排被告人徐承明、陈亚春协助监督管理被告人秦述芳、郑柳英。
2、卖淫女权某某、廖某某、赵某某、陈某、许某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分别受被告人郑柳英、秦述芳等人的安排,来被告人戴某等人经营管理的句容市某休闲会所卖淫、按照会所的规定缴纳押金、服从管理、统一住宿、被统一安排卖淫以及分成等情况。
3、嫖客郭某、刘某、宋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4日,其在某会所嫖娼及案发当晚被查获的经过。
4、某休闲会所消费单、技师工资提成明细表,记帐凭证、领款凭证,证实各被告人组织或协助组织卖淫次数和卖淫提成的金额。
5、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句容市某休闲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乐某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句容市某休闲中心进行清查包间及财务室等处时,扣留的消费单、收据、技师工资提成明细表、记帐凭证、领款凭证,罚款单等书证。
7、押金收据、技师管理制度、罚款单,证实卖淫女在某休闲会所所受的交纳押金、集中住宿、请假制度等日常活动方面的规定。
8、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某、吴福祥、秦述芳、郑柳英、周建坤、贾丽媛、陈亚春、徐承明均系抓获归案。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
另有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戴某、吴福祥、秦述芳、郑柳英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承明、陈亚春、周建坤、贾丽媛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述八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吴福祥、秦述芳、郑柳英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承明、陈亚春、周建坤、贾丽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戴某、吴福祥、秦述芳、郑柳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协助组织卖淫作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吴福祥、秦述芳、郑柳英为获取不法利益,分别通过组织或容留卖淫女到某休闲会所卖淫,并对其进行管理与控制,对卖淫活动进行统筹安排。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郑柳英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柳英卖淫次数中包含有正当服务内容的次数,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某休闲会所消费单、技师工资提成明细表,记帐凭证、领款凭证,明确了各被告人组织或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建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建坤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坤共协助组织卖淫达三千多次,显然应属于情节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犯罪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尚未查证属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郑柳英、陈亚春、周建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柳英、陈亚春、周建坤在组织或协助他人组织卖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戴某、吴福祥、秦述芳、郑柳英在组织他人卖淫中由于身份的不同、对卖淫女组织及卖淫活动控制力大小的不同,其中被告人戴某、吴福祥在组织卖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述芳、郑柳英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承明、陈亚春、周建坤、贾丽媛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担任不同角色,有不同分工,其中被告人徐承明、陈亚春为三楼主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建坤、贾丽媛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亚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亚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郑柳英、周建坤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八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贾丽媛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福祥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述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柳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亚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承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周建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28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贾丽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九、本案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9420元,继续予以追缴(此款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六)二审情况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一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予上诉人郑柳英、周建坤撤回上诉。
(七)解说
协助组织卖淫罪能否区分主、从犯,本案持肯定观点,理由是:
第一,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从犯认定,有法律依据,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颁布于1991年,在1997年刑法修正案附则中已经明确将该决定中刑事责任规定部分纳入新修正的刑法之中,不再适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对该决定的司法解释,其中关于刑事责任部分的规定当然也不能继续适用。
其次,从解释第三款规定中无法得出协助组织卖淫罪中不能认定从犯的结论。解释第三款的文义仅涉及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两个罪名的相互关系,旨在说明组织卖淫中的"帮助"行为已被刑法确立为独立的罪名即协助组织卖淫罪,因此对组织卖淫中的"帮助"行为定罪量刑时,不能按照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一般规定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而应按照刑法分则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具体规定定罪量刑。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能否区分主、从犯,解释第三款其实并未涉及。因此近代方认为该解释已将协助组织卖淫罪排除在从犯适用的范围之外,是对该解释的错误理解。
第二、协助卖淫罪中主、从犯的认定,符合刑法基本原则和原理
首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是在第一编总则的第三节之中,按照我国刑法条文编排的逻辑体例及规则,总则中的所有规定,均属于刑法的原则性规定,在总则条款中未设置"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的情况下。分则中的各具体罪名,只要存在共同犯罪形态,即不得排除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的适用。协助组织卖淫作为刑法分则中独立的罪名,亦存在共同犯罪的形态,因此不能排除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的适用。
其次,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我国刑法中唯一将共同犯罪的从犯作为单独的罪名加以规定的罪名,学理上称之为独立从犯。独立从犯的存在须以承认独立从犯罪名与刑法分则所有其它罪名具有同等地位,适用同样的规则为前提。因为,唯有如此,才能真实实现独立从犯的刑法价值而若排除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对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的适用,则显然悖离独立从犯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不仅在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而且势必使独立从犯的刑法价值彻底落空。
第三、排除协助组织卖淫罪中从犯的认定,与刑法设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初衷背道而驰,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首先,我国《刑法》将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主要动机在于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在社会危害程序差距巨大,不宜在同一法条内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因为,若将协助者按组织者的量刑幅度适用刑罚,则最低法定刑不低于5年有期徒刑的标准明显过重,而且死刑的设置对协助者按组织者的行为也不合适,不能体现罪刑均衡原则。反过来若将组织者的法定最低刑降至6个月有期徒刑,又不能体现法律对组织卖淫行为的强烈否定态度和严办精神,不足以对组织卖淫者的从严惩处。将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则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适用的不公平,实现刑法公平的价值追求。
其二,现实生活中,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表现形态极其复杂多样,多有着明显的组织化特征,且组织内层次分明,各不同的协助者均依附于不同的组织层次,犯罪的参与度及犯罪所得的分配均有明显差异。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客观上存在着差别悬殊的可能性。如果一概不区分主、从犯,显然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势必走上宁枉勿纵或矫枉过正的极端,导致适用法律不公平。因此,排除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从犯的适用,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赵海骏)
【裁判要旨】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帮助行为正犯化。被正犯化后,其依然可以区分主、从犯,依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判处适当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