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2)京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镇民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1。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2。
原告(被上诉人)葛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1。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2。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韩春林,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勇;人民陪审员:刘如敏、孙凤英。
二审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柳建安;代理审判员:孟涛、朱云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吴某雇佣陈某3开车去徐州睢宁参加婚礼,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某3死亡。陈某3是原告陈某4、葛某之子,是原告王某的配偶,因此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214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陈某3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并按该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2146元。
2.被告辩称:被告吴某与陈某3在2011年2月8日在去徐州睢宁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与陈某3之间绝非雇佣关系,且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原告已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陈某3受被告吴某之邀,开车送吴某与薛安培至徐州睢宁参加婚礼,途中在京沪高速宝应段与一辆牌号为苏FXXXX8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陈某3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陈某3负事故主要责任,苏FXXXX8小型越野车驾驶员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1年3月,三原告以顾某、龚某为被告诉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宝应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确认陈某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33695元,由顾某、龚某给付三原告231549元(含顾某、龚某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额1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扬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人高速公路二大队询问笔录
3. 宝应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
4.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3受被告吴某之托,帮忙开车将吴某和薛安培送至徐州睢宁参加婚礼,双方因此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3在帮工活动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及苏FXXXX8小型越野车驾驶员顾某的过错,引发交通事故,致陈某3死亡,经宝应县人民法院调解,顾某已按其过错大小向三原告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陈某3因自己过错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因帮工法律关系的存在依法应由被告吴某替代承担,因此三原告向被告吴某主张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陈某3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吴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宝应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三原告与顾某一致确认陈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合计533695元,该数额与损害结果相当,本院予以确认,扣除顾某应负的相应赔偿数额,考虑陈某3重大过失情节,被告吴某尚应向三原告承担206630元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陈某1、葛某、王某20663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诉称:1、本案是在义务帮工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损害后果与义务帮工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后果应由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陈某3只能要求肇事者及车辆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2、在(2011)宝民初字第427号案件调解协议中,被上诉人表示自愿放弃余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自愿放弃对此款的追偿,无权再主张。3、原审程序违法,未收到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均是一名法官独审。4、本案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在侵权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帮工人才进行适当补偿。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陈某3因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的责任,无权要求上诉人替代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葛某、王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陈某3在义务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苏FXXXX8小型越野车驾驶员顾某作为侵权的第三人已经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除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帮工人陈某3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其他损失,被帮工人吴某仍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3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酌情减轻被帮工人吴某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吴某承担206630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1)宝民初字第427号案件调解协议中表示自愿放弃余款,即是自愿放弃对此款的追偿,无权再主张的上诉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亦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义务帮工人遭受第三人侵权,在第三人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后,对于剩余的损失,义务帮工人是否有权请求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该规定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是特殊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则。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就本案而言,陈某3作为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是陈某3死亡的直接原因。由于陈某3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侵权的第三人已经就交通事故对陈某3造成的损失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陈某3所遭受的损失未能足额得到赔偿。对于剩余的损失,被帮工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工人遭受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只有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帮工人才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不存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形,故被帮工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该结合起来理解,对于第三人侵权责任以外的损失,因帮工关系的存在,被帮工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原则。其次,当出现第三人侵权时,对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毫无疑问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但对于第三人侵权的这部分责任,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但并不意味着一旦存在侵权的第三人,就免除了帮工人因帮工关系的存在而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存在帮工法律关系,陈某3作为帮工人,系在帮工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陈某3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与帮工活动存在因果关系。虽然第三人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对于陈某3剩余的损失部分,被帮工人吴某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陈某3在帮工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帮工人吴某的赔偿责任。
试想,如果本案是由于陈某3自己一人的过失导致了交通事故,即陈某3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那么被帮工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答案是肯定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因陈某3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帮工人吴某的赔偿责任。再联系本案的案情,陈某3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其过失程度比承担全部责任情形中的过失要轻。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本案中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帮工人陈某3过失程度较小的情况下,获得的赔偿反而更少,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违背相关的法律精神。义务帮工是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行为,义务帮工人不要求任何形式的报酬,而为他人提供帮助。对于义务帮工这种善意的帮助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对于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在第三人侵权责任以外的损失,被帮工人仍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义务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朱云云)
【裁判要旨】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帮工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与帮工活动存在因果关系。虽然第三人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对于帮工人剩余的损失部分,被帮工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