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2)扬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镇行终字第00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解俊,江苏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运输管理处,住所地本市扬子西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扬中市政府法制办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春华;人民陪审员:沈俊萍、陈阿江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从国 ;审判员:曹英、陈小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2月8日作出了扬交运[2011]第00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决定给予罚款30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车辆从事营运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与五位学生家长签订了“司机聘用合同”,故原告的行为是为私人生活服务的劳务行为,应该受到合同法、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无偿借用给五位家长接送小孩,系不发生费用的公路运输,故被告认定原告从事营运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有现场摄像资料、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5日晨6时许,被告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苏LXXXX6小型客车在本市扬子路运载学生至本市新坝中学附近。同年11月21日,被告又发现该车运载学生。经过调查取证,查明该车包车每天接送新坝中学数名学生上学,向每名学生收取每月300元至350元不等的费用。2011年12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和扬中市公安局新坝交巡警中队在本市大全路联合执法时发现,一辆牌号为苏LAG628小型普通客车载运数名学生去新坝中学上学。经现场调查,该车车主为原告,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当日,被告即对该车予以暂扣。同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申请听证,2012年1月12日,被告公开进行了听证。在听证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聘用司机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为五位家长接送孩子上学,并未从事道路营运行为。1月16日,被告对暂扣车辆予以解除。2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30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初始登记号牌为苏LU9003,后变更登记号牌为苏LXXXX6,再变更登记号牌为苏LAG628。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年12月12日,被告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
2.2011年12月12日,扬中市公安局交警陈启林的陈述笔录一份。
3.2011年11月21日,被告对乘坐苏LXXXX6车的新坝中学学生调查询问笔录共5份。
4.2011年12月12日,被告对乘坐苏LAG628车的新坝中学学生调查询问笔录共5份。
5.原告的身份信息。
6.原告的车辆信息。
7.2011年11月15日,对苏LAX8526车检查现场摄像资料。
8.2011年12月12日,对苏LAG628车检查现场摄像资料。
9.2011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的车辆暂扣凭证一份及更正通知书。
10.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下发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文书送达情况说明。
11.原告申请听证及被告召开听证会的材料。
12.原告提供的“司机聘用合同”一份。
1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5.扬中市人民政府的三定方案一份。
16.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用非营运车辆接送学生上学,且与学生家长签订了“司机聘用合同”,由学生家长支付报酬和油费,应该认定原告从事了道路营运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营运的法律特征。原告提出其系为私人提供劳务服务,只应受到合同法、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观点,合议庭认为,原告与五位学生家长之间的“司机聘用合同”是应该受到合同法、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但是原告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从事道路营运活动,首先应当受到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故原告的观点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依法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8日作出了扬交运[2011]第0056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被上诉人单位的司机也有工资,被上诉人单位的司机运输行为系非营运的运输行为,那么上诉人的行为也不是营运行为。2、上诉人是由五位家长聘请进行运输的,如果要认定是营运行为,那么应当是五位家长让上诉人从事了营运行为,而不是上诉人从事了营运行为。3、运输车辆系五位家长所借用的,车辆本身没有从事过营运行为。
(2)被上诉人辩称,符合从事道路营运活动的三个要素,即营运车辆、公众性、费用结算。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从事道路营运的情形。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自有车辆接送学生上学,并收取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从事的是道路运输非营运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调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4.二审定案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解决的是如何认定道路营运行为。道路营运行为应该符合三个要素,即营运车辆、公众性、费用结算。本案中,原告以与五位家长签订了所谓的协议为理由,提出五位家长聘请原告为司机接送学生上学,属于非营运道路运输行为的主张。该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车辆未领取营运证,但是与被运输对象发生了费用结算,符合道路营运的特征,应认定为此事了道路营运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韩春华)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自有车辆接送学生上学,并收取报酬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属于非法营运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