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年9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于2011年9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邓天平;人民陪审员:李树新、李巧琼
(二)审判情况
(三)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为证明被告人黎某、莫某拿盗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到本市长洲区竹湾路、市新兴二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柜员机处领取卡内人民币20800元(发生额20804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以下证据及理由:
1、被害人尹某陈述,证实其两张中国银行卡被盗领20800元,因年纪大,卡的密码写在卡的背面的情况。
2、被告人莫某供述,证实在盗窃小轿车内东西后,同案 "牛二"对其说去银行柜员机查过,偷来的银行卡内有20000多元。次日凌晨其与"牛二"拿所盗得的银行卡从龙圩镇到本市长洲区竹湾路、市新兴二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柜员机处,领取卡内人民币20800元,其分得10000元。在龙圩镇,"牛二"向其借了一件衫穿在外面,在领款前"牛二"还用塑料袋罩在脸上,后戴上头盔,说是为了不被柜员机的录像识别的情况。
3、银行信息、交易清单,证明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9、 4xxxxxxxxxxxxxxxxx5属被害人尹某及在2011年7月22日凌晨,该两卡取款的情况。
4、银行柜员机监控录像,显示取款者所戴的头盔图标、颜色与所扣押的头盔图标、颜色一致,衣着特征、所戴头盔颜色也和被告人莫某所供述相吻合。特别是被告人黎某手部伤疤与录像显示的作案人手部伤疤所处位置及特征相一致。说明作案者就是被告人黎某。
5、因年纪大,被害人把密码写在银行卡背面不能排除。
被告人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没有持盗得的银行卡到柜员机取款。
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和盗窃车内物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到柜员机盗窃20800元证据不足。因为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只有莫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有先调取录像再做笔录的可能。被告人不知道银行卡的密码怎么能取钱。被告人对盗窃车内物品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也没有持盗得的银行卡到柜员机取款。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四)判决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某、莫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在侦查阶段至开庭审理期间对其领取卡内人民币20800元犯罪事实不予供述,被告人莫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述,庭审时翻供,辩护人也提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证据不足问题,经查,柜员机口录像显示,被告人黎某作案时所戴的头盔图标、颜色与所扣押的头盔图标、颜色一致,其衣着特征、所戴头盔颜色也和被告人莫某所供述相吻合。特别是被告人黎某手部伤疤与录像显示的作案人手部伤疤所处位置及特征相一致。至于被害人在银行卡背面写上密码也不能排除。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该盗窃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且证据间能形成紧密的证据链,对被告人黎某、莫某该盗窃行为定罪科刑是恰当的。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三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六)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黎某、莫某有否拿盗得的银行卡去柜员机取钱?被告人黎某一直否认这一事实。而被告人莫某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是供认的,但其在庭审时对此翻供。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莫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情节及其他证据相一致,特别是判决书所论,被告人黎某手部伤疤与录像显示的作案人手部伤疤所处位置及特征相一致,至于被害人在银行卡背面写上密码也不能排除,故被告人黎某、莫某拿盗得的银行卡去柜员机取钱这一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莫某的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理由,且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不予支持。在被害人会否把卡的密码写在卡的背面这个问题上,开始办案人员也感到这有违一般常理,但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也不能完全排除,特别是年纪较大而记忆力差的人,本案被害人符合该特点。后办案人员运用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到目前为止,事实证明判决是正确的,同时,从中也得出一个真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防止冤错的不二法门。
(邓天平)
【裁判要旨】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情节及其他证据相一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此后的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理由,且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则应采信其庭前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