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6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苟七,绰号没脑),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绑架,于2011年11月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蔡焕杰;人民陪审员:邹明志、李巧琼
(二)审判情况
(三)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董某伙同蓝某、董某2(均已判刑)、陶某、"脑膜炎"(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于2008年11月14日凌晨,驾车窜到本市长洲区西堤三路"某装饰公司"门口处,将被害人邹某强行挟持上车后持西瓜刀威胁,用绳、毛巾、粘胶纸将邹某的双眼、双手绑住押至广西钟山县清塘镇长塘村一山边废弃农房内看押,并通过电话向被害人邹某家属索要人民币118万元。2008年11月17日,被害人家属将人民币230000元汇至被告人指定账户后,由张某(已判刑)开车搭乘被告人董某等人前往平乐县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取出229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赃款216700元及张某退出赃款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记录、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给被害人邹某12300元。
(六)评析
就本案的定性我们可以对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进行区分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的界限十分明显,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之间的界限。这两者在主观形式上都是故意,而且都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非法拘禁罪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也可以表现为绑架行为的方式,同时,非法拘禁罪也实施了向被拘禁者有特定关系的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但两者有下列之处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非法拘禁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属单一客体。因为索要自已的财物,故谈不上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2、犯罪的目的不同。绑架罪的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满足行为人的政治目的、恐怖活动目的、泄愤报复、逃避追捕、要挟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释放其亲友、犯罪同伙等,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或是为取回"自已应得"的财物。
3、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有对被害人的劫持控制、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只是其勒索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手段行为;而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则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甚至全部行为内容。在犯罪方法上,绑架罪常常表现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而非法拘禁罪常常表现为公开或半公开的扣押等行为。
4、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不同。对于绑架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非法拘禁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事实上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而犯罪为勒索财物,凭空捏造被害人欠其债务,从而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向其索要财物的那笔财物,则应定绑架罪。由此,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中,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人与被害人有债务关系,才能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从以上对两罪的区分来结合本案进行分析,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应构成绑架罪。首先从侵犯的客体来看,被告人董某不单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还侵害了财产权利,既绑架了人质又逼迫了被害人家属将人民币230000元汇至被告人指定账户。从犯罪的目的来看被告人就是为了勒索财物,且其与被害人之间是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因此本案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是正确的。
(蔡焕杰)
【裁判要旨】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侵犯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非法拘禁罪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二是犯罪目的不同,绑架罪的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或是为取回自已应得的财物。三是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构成包括劫持控制行为,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而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则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甚至全部行为内容。四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不同。绑架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则可能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