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福州市台江区壹壹零捌咖啡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方苗,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上诉人),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二审)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阮秀全;代理审判员:李然;人民陪审员:方桦。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从珍;代理审判员:陈茂和;代理审判员:蔡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1108私房咖啡"连锁加盟店,并许可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及其标识,并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分次向被告支付加盟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于合同生效之日向被告李某一次性付清品牌、物料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就向被告李某支付加盟定金及物料押金18000元,另于2010年8月5日又向被告李某支付了加盟金15000元加盟金,合计人民币33000元。之后,原告获知被告并无经营资质,"1108私房咖啡"也非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相关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加盟费、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均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加盟金人民币30000元、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并自2011年11月8日起以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1、答辩人1999年即开始从事咖啡师工作,经过刻苦钻研,不久即在业界小有名气。2006年,答辩人参加中国国际咖啡师大赛,获得华南赛区第二名的好成绩,答辩人所独创的咖啡品种"啡色生活"曾轰动福州咖啡界。2008年10月,答辩人承租鼓楼区XX路XX9号外经贸广场1108室经营咖啡馆,取名"1108私房咖啡",经过答辩人一年多的努力经营,1108私房咖啡以其独特、纯正的口味在广大消费者中树立了良好的口碑,福建电视台生活频道、《海峡都市报》等媒体都对其作过详细报道,从而成为福州咖啡业界的知名品牌。2010年4月,陈某慕名来到1108私房咖啡,对答辩人说她想接手经营位于宝龙城市广场一楼的一家咖啡馆,也想使用1108私房咖啡这一名称,当时答辩人明确告诉陈某自己的咖啡馆因为位于居民楼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1108私房咖啡这一品牌也未进行商标注册。陈某说她曾在"UD咖啡"做过文员,知道1108在业内知名度很高,只要答辩人能将1108咖啡的制作工艺、配方传授给她,并认可宝龙这家1108私房咖啡是答辩人的连锁店,她愿意向答辩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经双方协商,答辩人于2010年4月22日和陈某签订了《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其实质是答辩人向陈某提供1108私房咖啡独特的制作工艺和配方,并对其进行技术指导的技术服务和劳务合同,由于合同的内容包含答辩人对陈某使用1108私房咖啡这一名称的认可,在陈某的坚持下,合同的名称才使用了"加盟经营"的字眼。2、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除对陈某所经营咖啡馆的装修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外,还将1108私房咖啡的制作工艺和配方毫无保留地传授给陈某派到1108见习的员工黄某,并提供设备和原料,让黄某在1108见习了半个多月。宝龙1108店2010年5月上旬开业后,由于当时答辩人被上海世博会巴西馆聘为首席咖啡师不在福州,遂委派高级咖啡师汤某(毕业于意大利咖啡大学精英班,曾获2010年中国咖啡师大赛华东区第四名)对宝龙店的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时间长达两个月,每月6000元工资也由答辩人支付。此外,答辩人还根据合同的约定无偿提供十余套咖啡器具给陈某,并将宝龙1108加盟店开业的信息以短信群发的形式通知所有会员。宝龙店开业当天,答辩人也送了花篮。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自己与陈某签订的《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实质上是一份技术服务和劳务合同,答辩人收取的30000元加盟费实际上是答辩人提供技术服务和劳务的报酬,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陈某所经营的咖啡馆至今仍在使用1108的名称,她从答辩人提供的服务中获得了巨大的利益,却以答辩人没有经营资质为由要求答辩人返还所有款项,既不合情理,也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李某作为甲方,原告陈某作为乙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1108私房咖啡"连锁加盟店,许可其使用甲方注册商标及其标识。加盟店地址位于宝龙城市广场一层建行边,经营期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期限6年。合同第四条约定费用:1、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先向甲方支付50%加盟金壹万伍仟元人民币,第三个月即7月30日付清余下50%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本合同从乙方向甲方付清规定的加盟金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规定乙方支付的加盟金是乙方获得本合同项下的甲方特许经营授权许可及六年期内员工培训费用,该加盟金从乙方支付给甲方之日起不再返还。3、乙方于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品牌、物料保证金叁千元人民币,合同期满后无息返还。在上述合同附表一《1108私房咖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中,约定:1)甲方愿将"1108私房咖啡"商标,英文"1108homecafe"许可给乙方使用,4)许可使用费用已包括在加盟费用里,不另行收费。
关于加盟费和品牌、物料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3000元,被告李某自认均已收到。
李某获得2006中国国际百瑞斯塔(咖啡师)竞赛华南赛区预选赛第二名,汤某获得2011第九届中国国际百瑞斯塔(咖啡师)竞赛--华东分区赛第四名。
第8XXXXX7号"1108私房咖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包括:咖啡馆、餐厅、鸡尾酒会服务;酒吧;茶馆,注册人是福州台之味伴礼贸易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被告李某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记载:福州台之味伴礼贸易有限公司将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第43类商标(注册号:8XXXXX7)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李某使用在咖啡馆上,地域范围为福州市区,许可费用为0元,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特许经营关系的事实;
2、《收款收据》、《银行交易受理凭证》,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加盟金、物料押金合计33000元的事实;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李某获奖证书,证明被告在咖啡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2、汤某证言即身份证号复印件,证明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事实;
3、汤某获奖证书,证明被告员工具备技术指导资质的事实;
4、1108商标注册证,证明1108私房咖啡商标目前已注册。
5、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明被告是涉案商标的使用人。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2010年4月22日,李某和陈某签订的《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某授权原告为加盟店,并许可使用被告的注册商标及标识,被告李某有权指派人员对加盟店的产品制作工艺、制作配方和成品品质进行监督,原告必须配合李某统一进行的促销活动,陈某另行安排的活动必须通报李某备案,在李某认可的情况下实行等,并约定了加盟金。即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李某拥有注册商标以及标识等经营资源,原告陈某在李某的授权下可以使用其注册商标,合同并约定陈某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如应按照原告指定的产品制作工艺、制作配方、成品品质等,陈某按合同向李某支付了加盟费,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认定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由于特许人李某系个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个人不能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涉案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导致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被告李某开设的"1108私房咖啡",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还将"1108私房咖啡"标识特许他人使用,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
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因特许人李某为个人的原因无效,现被特许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和保证金,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陈某已支付的品牌和物料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应予以返还。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加盟金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47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证人汤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未认定李某委派汤某对陈某经营的咖啡店进行为期两个月的技术指导和培训这一事实不当。汤某与李某目前虽然是夫妻,但2010年4月李某与陈某订立加盟经营合同时,汤某的身份是湖东路1108咖啡店的高级咖啡师,李某之所以委派其到陈某的咖啡店进行技术指导,是基于该合同第七条第5款的约定。汤某从2010年5月上旬开始到陈某的咖啡店工作了两个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2000元由李某支付。汤某的证言并非孤证,相反,其证言与有关合同条款的约定相吻合。陈某的第二笔人民币15000元加盟金是在2010年8月5日支付的,如果此时李某未履行提供技术知道义务的行为,陈某不可能支付此笔款项。二、陈某在《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在合同订立前,李某已明确告诉陈某自己的咖啡馆因为位于居民楼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1108咖啡这一品牌也未进行商标注册。陈某曾在知名咖啡品牌"UD咖啡"做过文员,"UD咖啡"在福州有几十家加盟店,陈某的工作经历让人有理由相信其应该对加盟经营必须具备的条件有所了解。陈某明知李某作为个人不能成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却与李某订立加盟经营合同,表明其所看重的并非1108这一注册商标,而是1108在业内所享有的高知名度以及1108咖啡的制作工艺和配方,其对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合同订立后,李某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除委派汤某进行为期两个月的技术指导外,还对咖啡馆的装修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将1108私房咖啡的制作工艺和配方毫无保留地传授给陈某派到1108见习的员工黄某,并提供设备和原料,让黄某在1108见习了半个多月。此外,李某还根据合同的约定无偿提供十余套咖啡具给陈某,并将宝龙1108加盟店开业的信息以短信群发的形式通知所有会员。宝龙店开业当天,也送了花篮。李某认为,其与陈某签订的《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不仅包含特许经营的内容,还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而李某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1108私房咖啡馆位于鼓楼区XX路XX9号外经贸广场1108室,从其名称上看这一品牌与李某之间就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福州的咖啡品牌不少,陈某之所以主动找到李某要求合作,正是因为该品牌经过李某的努力经营,已有一定知名度。李某事先已告诉陈某该品牌没有注册,陈某也完全可以无偿使用,但是如果没有李某对其所经营咖啡馆的认同,没有将1108私房咖啡的制作工艺和配方提供给她,没有对其员工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也会无法经营下去。陈某所经营的咖啡馆至今仍在使用1108的名称,其从李某提供的服务中获得了巨大的利益,却以李某没有经营资质为由要求返还所有款项,既不符合清理,也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李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返还人民币13000元(其中加盟金10000元,保证金3000元)。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汤某作为李某的妻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旁证的情况下,其证言无法采信。李某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应由李某举证证明。陈某支付加盟金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不是李某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二、李某开设1108私房咖啡未经工商登记,未告知陈某该情况。另外,"1108私房咖啡"并未注册,但李某告知陈某该商标已注册。李某是个人,不能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违反了行政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三、合同签订后,除开业时提供几套咖啡别和围裙外,李某并未履行相关义务,故李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陈某请求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李某和陈某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应属正确,李某和陈某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决李某返还的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现因特许人李某为"企业以外的个人"的原因被认定无效,在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就特许人主体问题作出相关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李某作为个人仍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主观过错明显;而陈某选择与不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的李某开展合作并与之签订相关特许经营合同,对该合同的无效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1108私房咖啡经营加盟合同》约定陈某的经营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期限共6年。至原审法院收到陈某一审起诉状的时间2011年12月21日时,陈某的实际经营期限仅为一年半左右,约占约定期限的四分之一。第三,陈某已支付加盟金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3000元,并承认在开业时李某向其提供几套咖啡杯和围裙。而李某主张其已履行了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的合同义务,既委派汤某到陈某的咖啡馆进行技术指导,还毫无保留地将1108私房咖啡的制作工艺和配方传授给陈某的员工黄某。但是,由于汤某是李某的妻子,与后者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且,从合同的约定来看,陈某的第二笔人民币15000元加盟金并非以李某是否提供技术指导为支付条件的;而不论是技术指导还是技术培训,除了汤某的证人证言和李某的陈述以外,李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所确定李某向陈某返还人民币23000元(其中加盟金20000元,品牌和物料保证金3000元)的数额是合理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许多商业经营成功的例子和激动人心的商业宣传广告激发了许多人参与特许经营的热情,在特许经营行业最为典型和成功的商业案例是麦当劳公司。作为一种诞生不久的经营模式,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我国目前是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中进行规定,尚待我国法律规范进一步完善。但是随着特许经营行业的发展,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纠纷层出不穷,其中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履行中的违约纠纷成为特许经营合同案件审理的重点。
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李某作为个人将其经营的咖啡品牌"1108私房咖啡"品牌特许陈某进行经营,并签订了加盟合同。本案审理中,首先要认定的是加盟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主体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条规定是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还是属于强制性规定,成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在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不是企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能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其次,无效的合同应该恢复原状,在双方已经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双方过错的程度、合同履行程度归还加盟金和保证金。
归纳总结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我们发现最常见的问题有:
1、对特许经营的概念认识含混不清。许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对于特许经营模式了解不深,对特许经营合同的把握不够准确。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虽然名称为特许经营的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内容仅仅是商标许可或其他合作方式。
2、主体不合法。许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特许经营,但特许人不符合行政法规关于主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三他字第19号《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在市场经营中,双方在合同订立的前期和订立过程中,关系都非常友好,往往过分侧重于促成加盟经营,订立加盟合同中,却忽略了国家关于特许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在发生纠纷时,往往发现在合同订立上过于粗糙,不够严谨,导致了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3、约定不明。对于特许经营资源的约定不明,或者过于马虎。有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经营资源明明是著作权,在合同中却写成专利权,还注有专利号。这说明了合同双方对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比较陌生,合同订立不符合法律规定。
4、经营不规范。特许经营是特许人以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与被特许人建立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的义务特别是特许人的义务,不仅涉及到提供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经营资源,还涉及到技术指导和支持。原料的供应,经营管理的辅助等义务。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虽然特许人注意尽到主要义务,却忽略了其他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发生诉讼。
5、不注重保留履约证据。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已经提供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资源比较好举证,对于是否提供技术指导、员工培训以及其他约定,一旦涉及诉讼难以举证。因此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履行合同义务的活动,若不注意保留证据,那么在诉讼中,由于无法举证可能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建议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应注意做好书面留档工作,以免无据可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还发现有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隐瞒信息、提供虚假信息、虚假夸大广告等行为,因此,作为加盟的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要注意审查特许人的资质,主动、准确了解特许经营资源的性质和书面材料,以免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李然)
【裁判要旨】不是企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能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应该恢复原状,在双方已经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双方过错的程度、合同履行程度归还加盟金和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