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某,女,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乌市有色总公司社保中心职工,,系江某4之女。
原告:江某2,系江某4之子。
原告:江某3,系江某4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利,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康市人民医院。
地址:阜康市天池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院内科四科副主任医师
委托代理人:朱力俊,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赵芳芳,审判员:程建军、朱清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江某、江某2、江某3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父亲江某4以腰痛伴乏力一周入住被告阜康市医院内四科,在病人出现发热症状后,由于被告诊疗工作不规范,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对江某4的发热症状进行对症治疗,用药不当,最终导致江某4病情加重,并且被告病历记录混乱,前后不一致。原告申请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作出鉴定,结论为:被告对被鉴定人江某4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不幸。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1287.6元、丧葬费12876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0163.6元。
2.被告阜康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父亲江某4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本身疾病导致死亡,不是医院过错所致,其请求阜康市人民医院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父亲江某4主诉咳嗽、咳痰入住阜康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椎间盘突出。入院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椎间盘突出,类风湿性关节炎,重症肺炎。2010年7月31日,阜康市人民医院向江某4的亲属下发了病危通知书。2010年8月1日,江某4死亡,致其死亡的主要疾病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重症肺炎。
另查明:死者江某41930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10月8日,江某4之女江某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阜康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行为进行鉴定,提供了江某4住院病历27页,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以江某提供的病历为鉴定材料,作出鉴定结论为:阜康市人民医院2010年7月30日10:25至2010年8月1日15:40分对被鉴定人江某4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江某4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使用了双黄连,与双黄连使用原则和注意事项不相符,不能佐证被告医院正确使用了抗菌素,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不能排除该过错与江某4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在客观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不具备从法医学鉴定的技术层面划分过错与死亡之间程度比例的客观条件,本次鉴定参与度大小难以划分,建议委托机关根据本鉴定意见书从医学技术层面、法律实务层面及医疗水准方面综合判断参与度大小。
(四)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用药存在一定过错,不能排除该过错与江某4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关于本案的参与度,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60%。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61287.60元,原告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2876元,原告按照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000元,根据本案事实,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较宜即32361元÷365天×7天×3=1861.87元;4、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和本案具体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9325.47元。被告承担该损失的60%即53595.28元。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康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江某2、江某3各项损失53595.28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江某2、江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阜康市人民医院不服判决,认为一审判处被告阜康市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重新委托的司法鉴定,并没有确定诊疗行为与江某4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而是含糊表达为"不排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是一种可能性,一审以此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从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所载明的内容,可以有效证实上诉人在本次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不能排除该过错与江某4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审根据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综合全案由上诉人阜康市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当庭核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正确。综上,上诉人阜康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用药存在一定过错,不能排除该过错与江某4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审根据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综合全案由上诉人阜康市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当庭核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正确。综上,上诉人阜康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本案中,虽然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告用药存在一定过错,不能排除该过错与江某4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是鉴定机构对过错程度并未给出具体的意见,经主审法官向鉴定机构专家咨询,鉴定机构的意见是:司法鉴定机构只对诊疗行为进行评价,鉴定机构不是法官不能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评价,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需要法官结合全部案情综合考量。合议庭综合全部案情,最终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历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判决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被告已主动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最终案结事了。
(程建军)
【裁判要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司法鉴定机构只对诊疗行为进行评价,鉴定机构不是法官不能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评价,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需要法官结合全部案情综合考量。